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逸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58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逸倫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件一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如附件二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如附件三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壹紙、記事本壹本、發票壹紙、三星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均沒收之。
事實
一、朱逸倫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集團內成員,於101 年12月5 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持續撥打電話予鄭木連,佯稱為臺北市吳姓檢察官,因偵辦某女子為首之詐騙集團案,查知鄭木連郵局帳戶遭盜用,應查扣並接管帳戶內存款,需將郵局帳戶內存款轉存至農會帳戶,並交出農會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如不從,將羈押禁見云云,以此方式著手對鄭木連施用詐術,指示鄭木連於同(5 )日15時,在其彰化縣二水鄉倡合村倡合路住處,交付鄭木連於彰化縣二水鄉農會所開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再由朱逸倫持集團成員所交付載有「林哲偉專員、台北地檢署、彰、二水鄉○○村○○路0 號、鄭木連、收據一張、一張本、ATM 、資產凍結執行書」等文字之記事本1 本及三星牌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前往彰化縣二水鄉,依電話指示,先於101 年12月5 日13時24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二水鄉○○路0 段0 號及10號之統一超商二水店,接收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之公文書數紙,分別為:⒈如附件一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其上有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與「
印文)」;⒉如附件二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其上有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與「書記官康敏郎」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⒊如附件三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而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正性、公文書管理與檢察官、書記官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吳文正、康敏郎。
(三)其後,朱逸倫即搭乘計程車,到倡合村倡合路某處下車,於同(5 )日15時許,持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佯裝「台北地檢署林哲偉專員」,徒步前往鄭木連住處,惟未及對鄭木連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即於同(5 )日15時15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0段00號建物前,為接獲鄭木連報案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發票1 張、記事本1 本、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偽造公文書各1 紙及三星牌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二、案經被害人鄭木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逸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朱逸倫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木連之指證相符,並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扣押物品收據1 紙、蒐證照片7 張、統一超商二水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 份、扣押物品清單1 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背面、18至26、49頁),此外,尚有被告接收傳真之發票1 張、記事本1 本、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偽造公文書各1 紙及三星牌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件如事實欄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其上分別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核與我國檢察機關組織名稱相符,該等印文自屬刑法上之公印文無誤。
⒉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 紙,其上另行蓋用之「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吳文正」印文,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上所蓋用「
簽名章或職章,應認係普通印文,而非公印文。
⒊至上開文書頁尾部位,另有「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等文字,因僅係以打字方式為紀錄,作為職稱表徵,不具有署押或印文之形式,自難認係偽造之署押或印文,附此敘明。
(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⒈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等印文,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等字樣,且載明股別、年度、案號,縱其中有製作名義機關屬不完整、虛構,或未蓋用印信而程序上有所欠缺,然上開偽造之文書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已足表彰上開文書乃各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況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按上說明,仍應認均屬偽造之刑法上公文書。
⒉則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雖未及向告訴人行使即遭警查獲,惟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公文書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等機關單位之公信力、業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吳文正與康敏郎。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 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且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告訴人施以電話詐騙並製作偽造之公文書,再由被告以傳真方式接收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持往約定地點,欲對告訴人進行詐取財物之犯行,渠等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同遂行犯罪目的。而主觀上,被告經由電話聯絡及集團成員之告知,明知其須將集團成員所傳真之文件(即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予告訴人,且須自告訴人處收受存簿與提款卡,對於所接收之傳真文件亦有認知,竟為貪圖新臺幣3000元之車資,而同意為上開行為(見偵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是縱被告並未與該詐欺集團之全部成員均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要旨,亦無礙於被告就事實欄所述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於主觀上及客觀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自皆為正犯。
(四)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朱逸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如附件一、二、三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該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惟自最初該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名義,打電話向告訴人行騙開始,至最後冒充司法人員,持偽造之公文書欲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為止,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雖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詐騙目的,告訴人亦僅單一一人,被告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故被告所犯之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甫於101 年11、12月間,方因竊盜及侵占案件,遭判決有罪及緩起訴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正當營生,竟未記取教訓,為貪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合謀詐騙無辜被害人,並偽造司法機關之公文書,利用大眾不諳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之機會,欲冒充司法機關公務員,詐取被害人財物,嚴重戕害司法威信與公正性,視公權力於無物,犯罪手段尤其卑劣,危害社會治安甚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件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地位,現仍就讀於大學之生活狀況,又本件告訴人未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且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並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被告能深切反省,以勵自新。
(二)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件一、二、三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各1 紙,及扣案記事本1 本、三星牌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均屬被告及其共犯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至扣案被告用以接收本件偽造公文書傳真之發票1 紙,亦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皆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35頁背面),依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又如附件一、二、三之偽造公文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所分別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與「書記官康敏郎」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自無庸重覆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74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分由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已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數量不詳之如附件一、二、三文書上印文所示「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等印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再偽造抬頭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製作人為「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如附件一所示文書、抬頭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製作人為「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如附件二所示文書、抬頭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製作人為「檢察官吳文正」之如附件三所示文書多紙,以偽刻之上開印章、公印蓋用印文於如附件一、二、三所示文書上,而偽造如附件一、
二、三所示之公文書多紙,分別交給集團內成員,伺機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之威信、公文書管理與檢察官、書記官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吳文正、康敏郎。嗣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上述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對鄭木連為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嫌,及同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上開偽造印章、公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木連之指訴、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扣押物品收據1 紙、蒐證照片7 張、上開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擷取畫面3 張,及扣案發票1 張、記事本1 本、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偽造公文書各1 紙及三星牌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本件被告係以傳真方式,接收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如附件所示之3 紙公文書,已如前述。依卷內事證,復查無起訴書所指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與被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章存在。再依現今科技設備,單以電腦程式軟體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如附件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有偽造「檢察官吳文正」與「書記官康敏郎」之印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章實體,再持以偽造蓋用其印文之必要(本件被告即係以傳真方式為之)。是上開偽造之印文與公印文,既無法排除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腦、電磁紀錄等機械設備所列(影)印,或係自他處取得,或以其他方式偽造而成,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成員,另有偽造印章與公印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均容使一般人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存有合理之懷疑,本院亦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印章與公印罪嫌,揆諸前揭法條與判例意旨,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既認該部分與被告首揭如事實欄所示有罪部分之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項、第28條、第55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