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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8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陳銘壎張琇涵朱政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8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毒偵字第5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1年1月17日或其前4日內某時點(下稱第1次)、102年4月5日晚上11時許(下稱第2次),分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不詳地址之友人租屋處,及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號住處2樓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1年1月17日晚上10時20分許到案接受調查;復於102年4月6日下午4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只而到案。上揭2次到案後,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各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認檢察官就被告上開分別施用2次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均已違背規定,理由詳如下述。

參、就檢察官對被告第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原則

㈠87年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44號解釋參照)。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㈡易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司法院釋字第544號解釋後,已採「先醫療後司法」、「除刑不除罪」之立法原則及政策,除(1)「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五年內再犯」者,或(2)「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五年內再犯」者,因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難認可有效協助施用毒品者斷除毒癮,故就該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以及嗣後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以確定其犯罪與刑罰外,於其他情形(包括①施用毒品者「初犯」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尚未執行觀察、勒戒前《即於實施法定戒癮療程前》,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並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以及②施用毒品者「初犯」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進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但施用毒品者因故經先行釋放出所,致未立即執行強制戒治而未尚完成全部之法定戒癮療程,卻又於執行強制戒治前,「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並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等情形),因施用毒品者或(1)未曾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法制設計用來協助施用毒品者斷除毒癮之療程、或(2)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法制設計用來協助施用毒品者斷除毒癮之療程後,已逾5年未再施用毒品,顯見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戒除毒癮療程對該施用毒品者有效,故基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醫療後司法」之立法原則與條文設計,於此等情形,自均應予施用毒品者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法制設計用來協助施用毒品者斷除毒癮之療程的機會,而不得逕予追訴其刑事責任。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應有之解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上開之「先醫療後司法」之立法原則,除上述之觀察、勒戒等戒癮程序外,於97年並修正公布第24條,其內容為:「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觀諸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除將施用毒品之被告依上開規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刑事追訴途徑外,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檢察官選擇依此條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此時即不適用原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等程序。惟上開規定所產生之問題為:原有之觀察、勒戒程序,與新增之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兩者之間之關係為何?係平行互斥?抑或是有「換軌」(如原先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回到觀察、勒戒程序)之可能?若對上開問題採取前者見解,則若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所為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此時之結論即為逕行起訴;若採後者,則仍有重行將被告聲請為觀察、勒戒之可能。

㈡最高法院就此曾作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上開決議係認為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緩起訴處分後,若事後該緩起訴遭撤銷,此時檢察官即應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庸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亦即,對於上開問題,上開決議係採前者見解,即檢察官如依上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嗣後若經撤銷,此時即不得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行起訴。主要理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之「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範文義有所不同;及被告依據上開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㈢惟本院認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立論,仍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蓋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將犯施用毒品罪之被告於某程度上視為「病人」,從而有所謂「先醫療後司法」之立法原則。申言之,上開觀察、勒戒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規定,係使檢察官於偵查施用毒品罪之案件時,若被告符合一定之條件,即得不逕行起訴,而就個案之具體情況,選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或對被告命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此二種途徑,畢竟仍有所不同:觀察、勒戒係強制被告於一定之處所,使其與毒品環境隔絕,以達成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之目的;而戒癮治療之執行,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社會生活,即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所可比擬。兩者雖然均為達到使被告戒除毒癮之目的,然不可否認,由於毒品除心理上之成癮外,生理上之成癮性亦強,是觀察、勒戒仍有其不可替代之處,二者亦不存有全部之替代關係,因此,不得遽認完成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實益。故本院認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二種對被告戒癮途徑之解釋上,不應將兩者完全視為平行互斥,而應認在某些情形下,仍應允許讓被告能「換軌」,亦即透過觀察、勒戒之程序,臻於戒除毒癮,並免於刑事處罰。至於在何種情形下,允許被告「換軌」,本院認應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立法意旨著手,亦即若被告自始均未接受戒癮治療;或被告經過完整之戒癮治療程序,惟因其他原因導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時均不得逕行起訴,而應回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由檢察官重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理由在於,前者之被告根本未接受治療,若將其逕行起訴而加以論罪科刑,則無疑剝奪被告原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給予接受治療之權利,且與上開立法意旨側重在幫助施用毒品者遠離毒害之「先醫療後司法」之旨趣有所違背,況被告既根本未接受治療,自亦無最高法院上開決議理由中所謂「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可言,從而此時即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至於後者,被告既已依據所附命之戒癮治療條件為治療,並能戒除毒癮,雖因緩起訴制度之設計未就此類情形為特別規定,導致緩起訴處分因其他原因遭撤銷,然此一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目的,既在於使被告能透過該治療以戒除毒癮,且被告亦確實因此而戒除毒癮,則此一規定之目的即已達成,實已無庸對被告該施用毒品犯行再課以刑罰之必要。換言之,若以與戒癮治療無關之撤銷緩起訴事由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例如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因酒駕遭起訴,而檢察官即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起訴被告該施用毒品部分犯行,則此洵係將「已戒除毒癮之被告」,以「與戒癮治療無關之原因」使其遭受刑罰,無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立法意旨完全違背,是依合目的性之解釋,自不應逕行起訴。至於最高法院上開決議雖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解為檢察官應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理由,及以上之說明,本院認最高法院上開決議關於「依法追訴」之解釋,應限於「被告因施用毒品罪,已實際接受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之戒癮治療,惟未完成戒癮條件;或雖已完成,然嗣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罪,檢察官將該緩起訴處分撤銷後」之情形,方不需再經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而應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蓋此時被告既已有得到戒癮治療之機會,但卻於接受治療後,因未完成治療或治療後又再犯,此時應認治療已無效用,方有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施以刑罰之正當性。

三、經查,被告之第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先前未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遂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87號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接獲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均未向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接受尿液檢驗及接受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檢察官乃於102年3月25日撤銷對被告之緩起訴處分,上情業據本院核閱彰化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87號偵查卷宗、101年度緩護療字第142號、101年度緩護命字第688號觀護卷宗及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卷宗屬實。衡諸上開說明,被告既自始未接受任何戒癮治療,顯然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所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之條件,則此時檢察官即應就被告此次犯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將被告聲請送觀察、勒戒。然本件檢察官就此次犯行竟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範旨趣不符,其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就檢察官對被告第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一、國家刑罰權之發動,需受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

㈠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不問是否屬於刑事被告身分,均受上開規定之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其他事項所定之程序,亦須以法律定之,且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其內容更須合於實質正當,並應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條件,此乃屬人身自由之制度性保障。舉凡憲法施行以來已存在之保障人身自由之各種建制,及現代法治國家對於人身自由所普遍賦予之權利與保護,均包括在內,否則人身自由之保障,勢將徒託空言,而首開憲法規定,亦必無從貫徹。前述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就實體法而言,如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就程序法而言,如犯罪嫌疑人除現行犯外,其逮捕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當事人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審判與檢察之分離、審判過程以公開為原則及對裁判不服提供審級救濟等屬之。除依法宣告戒嚴或國家、人民處於緊急危難之狀態,容許其有必要之例外情形外,各種法律之規定,倘與上述各項原則悖離,即應認為有違憲法上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此為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所明揭。

㈡又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明揭。

㈢衡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刑罰權既屬國家權力之一部,則無論規範國家刑罰權產生要件之刑事實體法,及確定並實現國家於具體刑事個案中對被告刑罰權的程序規範之刑事程序法,均需遵循上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二、刑事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與法定程序原則

㈠上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刑事法領域之落實,於刑法為「罪刑法定原則」;在刑事訴訟法上則為「法定程序原則」。前者乃指犯罪之法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均須以法律明確加以規定,法律若未明文規定者,則無犯罪與刑罰可言,其目的乃在透過法律明定,確定刑罰權之依據與界限,以防止國家刑罰權之濫用,並使人民預知何種不法行為為犯罪,而有所依循。至於後者,乃指國家要對人民進行訴追與刑罰,均需遵守法治國基準之訴訟程序,該訴訟程序一方面便利國家完成其訴追處罰功能,另一方面則提供個人有效之權利保護,以防範任何濫用與擅斷之危險。換言之,凡涉及犯罪、刑罰以及應如何確定被告是否犯罪、得否對其科處刑罰之事項,均應遵守上開原則。就此,觀諸中華民國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規定,即可得知。

㈡又由於刑法之制裁,動輒剝奪人之生命、自由或財產,且此種高強度之制裁行為,皆由國家獨占,從而法律保留原則於刑事法領域之要求自亦最高,即要求無論何種行為得加以處罰、透過何種程序加以追訴,均需以法律明文規定,而不得授權由行政機關發布命令規定,此即所謂「絕對法律保留」。易言之,就何種行為構成犯罪、該等犯罪得科處何種刑罰、國家在何情況下始得對人民之行為為追訴與處罰,均應有法律之明文規定,不得於法律規定之範圍外,以「類推適用」、「舉輕明重」、「舉重明輕」等法律解釋與適用理論;或以法院判決、研討意見乃至於學者見解等為依據,而逸脫法律規定原意,恣意擴張或增加刑法處罰之行為(罪名)、可為刑罰之範圍與程度、以及國家刑事司法所得追訴與審判之對象與範圍,以確保人民之基本權利不致遭受來自國家之不當侵害,此乃罪刑法定原則、法定程序原則之精義所在。

三、本件檢察官對被告第2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違法定程序原則:

㈠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第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是否合法,涉及「未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初犯」施用毒品者;或雖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但未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經檢察官依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②緩起訴經撤銷後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得否對該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追訴其刑事責任?」之問題,本院參酌:(1)如上所述,基於上述「罪刑法定原則」與「法定程序原則」,何種行為構成犯罪、該等犯罪得科處何種刑罰、國家在何情況下始得對人民之行為為追訴與處罰,均應有法律之明文規定,不得於法律規定之範圍外,以「類推適用」、「舉輕明重」、「舉重明輕」等法律解釋與適用理論,擴大增加刑法處罰之行為(罪名)、可為刑罰之範圍與程度、以及國家刑事司法所得追訴與審判之對象與範圍。(2)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條文內容,其規範對象即檢察官此時得依本條項追訴刑事責任者,顯然僅限於「原經緩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犯行」,而不及於其他施用毒品犯行。若將本條項之適用範圍,擴大至該次緩起訴所指施用毒品犯行外之其他次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逾越文義解釋可及之範圍,故不論是①或②之情形,應均不得逕依本條項提起公訴。

㈡經查,檢察官就被告於102年3月25日經撤銷緩起訴後,於102年4月6日所為之本次犯行施用毒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所載,其主張程序合法之依據為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7號討論意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65號、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第3、4頁)。惟中華民國憲法第80條既已明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亦即法官於審判時須遵循者,僅為憲法及法律,最高法院之見解,雖為包括本院在內之審判實務所重視,並往往引用作為審判之依據,復透過審級制度使全國法院之見解能趨於一致,固可避免判決歧異,然而最高法院之見解本身並非即等同法律。至於法律座談會之提案及研討意見,其效力應僅如同一般學說論著,法院固然得加以參考,惟於審判時仍應本於自身之法律確信而為判斷,並不受其拘束。而觀諸上開討論意見及判決見解,其中前者略以: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等語;後者則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本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尚未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相同意旨)等語。其中就前者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僅限於「原經緩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犯行」,已如上述;至於後者,則僅直接提出「亦應依法起訴」之結論,至於依據何條法律?為何「亦應」?似未見其有所論述。本於憲法上對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要求,本院認上開法律意見及判決,容或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範內容旨趣有所誤解,揆諸上開關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定程序原則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第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有明文可予追訴處罰之規定,於此,被告之本次犯行仍應回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屬正辦。是檢察官竟逕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違背規定,依法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朱政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8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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