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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7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王義閔吳俊螢張鶴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盛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03、7779、7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盛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大型鐵剪刀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陸顆及大型鐵剪刀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許盛然(綽號豬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經由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9.0mm非制式子彈12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號住處臥房衣櫥內。

二、於103年6月21日下午2時許,許盛然搭乘年籍不詳、綽號「阿龍」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途經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號前,適黃萬金扛轎繞境,黃萬金因欲先行通過,乃拍打上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示意車輛暫停禮讓,詎許盛然因而心生不滿,從該車副駕駛座下車,以三字經辱罵黃萬金(許盛然公然侮辱犯行未據告訴),並以啤酒罐朝黃萬金頭部丟擲,致黃萬金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部擦挫傷之傷害(許盛然傷害犯行未據告訴),黃萬金不甘示弱,持棍子欲反擊,許盛然見狀即搭車離去。

三、許盛然離去後仍餘怒未消,打算教訓黃萬金,遂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先搭乘上開自小客車返回住處,自衣櫥內取出上開改造手槍1把、非制式子彈12顆而攜帶之,隨後即搭乘上開自小客車至溪州鄉○○村○○路0○0號前,適黃有德騎乘機車搭載黃萬金抵達該處,黃萬金下車正脫下安全帽,許盛然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已裝填子彈之上開改造手槍從自小客車後座下車,朝黃萬金身旁巷子擊發子彈1顆,以上開方式恫嚇將加害黃萬金之生命、身體安全,使黃萬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黃有德見狀,乃高聲提醒黃有德「開槍了」,因黃有德誤以為許盛然係對其開槍,乃衝上前欲奪取槍枝,許盛然唯恐黃有德對伊不利,為防衛自身安全,即扣發槍枝扳機,以圖示警,然因槍枝故障卡彈,許盛然乃拉動槍機欲排除卡彈,然終未能成功,黃萬金遂趁隙與許盛然扭打,致許盛然上開手槍、子彈掉落現場,許盛然旋即搭乘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黃萬金則因與許盛然奪槍扭打受有兩前臂、右手、右脖部位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許盛然傷害犯行未據告訴)。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把、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11顆(其中5顆經鑑定機關試射,僅餘彈殼)及已擊發彈殼1個,而查獲上情。

四、許盛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3年7月18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陳伯聰、蕭如雪、陳俊年、陳秋蓉四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廢棄工廠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鐵剪刀1把,剪斷工廠男廁所旁及後方之電纜線,竊取紅黃銅電纜線共計88.4公斤得手,並以機車載運上開電纜線逃離工廠。嗣為警於103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0號拘獲許盛然,並扣得紅黃銅78.5公斤、電纜線塑膠外皮9.9公斤;再於103年7月28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警循線扣得上揭大型鐵剪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此部分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部分:

一、上揭被告許盛然持有槍、彈,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持槍擊發子彈1顆,暨於事實欄四所示之時、地竊盜紅銅線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偵字第6803號卷第9、68至70、106、107、160、161頁,偵字第7901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18、19、68、154、155頁),並據證人黃萬金、黃有德、陳秋蓉、陳俊年證述綦詳(他字卷第6、7、48、49頁,偵字第6803號卷第158至161頁,偵字第7901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30、31、112至116、148至151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6張、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贓物照片9張、土地登記謄本1紙、現場及竊盜工具照片14張在卷可佐(他字卷第9、13至15、53至69頁,偵字第6803號卷第49至54、120至122頁,偵字第7901號卷第20、10至16頁),且扣案之手槍1把、子彈11顆、彈殼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6803號卷第120至121頁),此外,復有大型鐵剪刀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開槍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應成立殺人未遂罪云云,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我是要警告黃萬金,我先對著地上開槍,並沒有對著人射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係近距離對黃萬金開槍,若非被告刻意避開,豈容黃萬金逃脫,且黃萬金係背對著被告,應無注意被告是否對準身體中間部位開槍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6月21日下午2時許,乘坐「阿龍」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號前,因交通疏導糾紛,與黃萬金發生衝突乙情,為被害人黃萬金證述:當時我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號前從事扛轎工作人員,因廟會活動交通阻塞,我引導並示意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停車稍候一下,可能引起被告誤會及不悅,當下他就拿罐裝啤酒朝我頭部太陽穴丟擲,我就跟他互罵,我那邊有棍子,我拿起來要打他,他就開車走了等語在卷(他字卷第6頁背面、第48頁),被告亦不爭執,是被告與黃萬金二人間並無深仇大恨,應堪認定。衡情,被告應係受黃萬金欲持棍攻擊之刺激,欲持槍「教訓」黃萬金而已,當不致於因此細故即萌生殺人之故意。

(二)就被告開槍之過程,黃萬金於警詢、偵訊時均指稱被告係朝向伊身體中間開槍(他字卷第48頁背面、偵字第6803號卷第159頁),然而,黃萬金於本院審理時,係稱:被告下車的過程我沒有看到,等到有人說開槍了,我才注意到被告的人,我當時在脫安全帽,之後轉身看到被告在罵我,並對我開槍,我就衝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14頁背面、第115頁),是黃萬金並非自抵達該處開始,即持續注意被告,而係在黃有德高聲「開槍了」之提醒下,始猝然回頭看到被告,在此情形下,黃萬金能否確定被告係朝伊身體中間部位開槍,實非無疑,此徵諸黃萬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知道第一槍子彈往何處射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益明,加以,黃有德證稱:被告向黃萬金開槍時,不是面對面,被告是在我姊夫(即黃萬金)側面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背面),是客觀上被告實無法瞄準黃萬金身體中間開槍。從而,黃萬金於警詢、偵訊指稱:被告是朝我身體中間開槍等語,不能採信。

(三)案發現場除有未擊發之子彈1顆、擊發過彈殼1顆與改造手槍1把外,並無彈著點乙節,有本案承辦員警楊育晃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4頁),又案發現場○○路旁有0之0號至0之0號三棟連棟房屋,隔一條巷子,為0之00號房屋一棟等情,有現場圖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5頁),而上開房屋均未發現彈著點,則被告持槍射擊之方向顯然並非朝○○路0之0號、0之0號、0之0號或0之00號房屋,再參諸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告所擊發子彈之彈殼係掉落在○○路0之0號前方路面上乙情(本院卷第125、126頁),及黃萬金、黃有德證述被告開槍時,黃萬金位置係在○○路0之0號前,暨被告係手平舉開槍,未向上或向地面開槍等情(本院卷第113、116、149頁、第150頁背面),是實不能排除被告係向○○0之0號旁巷子內開槍,子彈動能因距離較長而消失,未能在巷子盡頭處留下彈著點之可能。至被告雖辯稱:我是向地上開槍等語,然現場地面上並無彈著點,是被告應係身高較高(據被告所稱,其身高185公分,本院卷第155頁背面),居高臨下開槍,始以前詞置辯,而揆其真意應係無瞄準黃萬金開槍之意。

(四)被告於黃萬金衝上前扭打時,有拉動槍機乙情,為黃萬金指訴歷歷,被告亦不否認,然辯稱:他衝過來要搶槍,那支槍是半自動的,我擊發第一顆子彈後,子彈已經自動上膛,我擔心誤擊發,要退膛,才拉槍機云云(本院卷第155頁),而被告持有之手槍於第一顆子彈擊發後,確實有卡彈情形,為本案進行槍枝初步檢視之承辦員警陳彥鈞證述在卷(偵字第6803號卷第159頁背面),是被告拉動槍機,目的確實在排除卡在槍膛上之子彈,然若被告擔心誤擊,應關上槍枝保險即可,是其拉槍機排除卡彈,應係為擊發第二顆子彈作準備。從而,被告於黃萬金衝上前扭打時,確實有擊發第二顆子彈之意,堪可認定。被告所辯擔心誤擊發云云,不能採信。又黃萬金無法確認被告欲擊發第二顆子彈時,槍管係瞄準何處(本院卷第115頁),衡情,被告係攜帶槍枝前往現場,被告遇有危險,使用手上武器示警,乃合理之舉動(至於是否防衛過當,係另一個問題),是其拉動槍機,欲擊發第二顆子彈,應係出於防禦自身、向黃萬金示警之意思。從而,自不能因為被告有開第二槍之意思,即推認被告有致黃萬金於死之意。

(五)綜前,本案不論從被告主觀犯意,或客觀上射擊之角度,或現場留下之跡證,均難認被告有殺人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我並沒有對著人射擊等語,尚堪採信。公訴人指被告有殺人未遂行為,尚非足採,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以為被告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至○○路0之0號處之成年男子「阿龍」間,有共同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等犯行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龍」不知道我有拿槍,我回去拿槍後,我用包包裝著等語(本院卷第154頁背面),且依黃萬金、黃有德之證述內容,案發當時僅被告一人下車為之,亦難認為「阿龍」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此外,遍查全卷,亦無證據顯示「阿龍」有參與上開犯行,是公訴人上開所指,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被告許盛然持槍擊發子彈一顆,目的係在恐嚇黃萬金,已如本院認定如上,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為應成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被告持有槍、彈及竊盜部分犯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分別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加重竊盜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19日以99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14日以99年度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易字第9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並入監服刑,於101年6月14日假釋出獄,於101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2顆,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又僅因與黃萬金間交通疏導糾紛,即持槍射擊以威嚇黃萬金,影響社會治安不小,惡性非輕,犯罪動機、目的並無可憫之處;被告年輕力壯,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且竊取之數量非小,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改造手槍罪,量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6顆,係違禁物,扣案之大型鐵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經鑑定機關實際試射之子彈5顆,僅餘不具殺傷力之彈殼,及在現場扣得之彈殼1顆,均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9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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