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水金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58號、第188號、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黄水金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溪湖鎮大庭里通訊錄壹張、及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均沒收。
事實
一、黄水金係103年度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之彰化縣溪湖鎮鎮民代表候選人,為期得以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鎮民代表選舉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單一接續犯意,欲以每票新台幣(下同)300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該選區之選民,以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103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時,投票選舉溪湖鎮鎮民代表登記候選人黃水金,並在如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密接地點,以1票300元計算,並依交付對象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且可於103年11月29日到場投票者之人數,對於附表所示之投票權人黄周眼、何秋、李巫彩鳳、李石模、李童桃、李黃碧雲(所涉投票受賄罪,均經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賄賂現金,並約定該等受賄者,於103年11月29日之103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時,將渠等選票投予候選人黃水金,並運用該選民對渠等同戶有投票權家屬之合法影響力,使渠等同戶不知情之具投票權家屬亦將選票投予候選人黃水金,該等受賄者則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嗣於103年11月14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黃水金所有之溪湖鎮大庭里通訊錄1張,及上開預備用以交付而尚未發出之百元現金共計13萬元(另有與本案無關之名冊32張),上開受賄者亦繳回如附表「繳回金額」欄所示之賄款計8,700元扣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水金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證人黄周眼、何秋、李巫彩鳳、李石模、李童桃、李黃碧雲、及證人楊朝傑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3年彰化縣鄉鎮市○○○○○○○○號次抽籤紀錄、溪湖鎮大庭里通訊錄1張在卷可稽(見選偵158號卷第65、63頁),復有百元現鈔共計13萬元及如附表「繳回金額」欄所示之賄款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預備、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預備、期約賄賂罪。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查,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相近之時間,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行賄,且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論以一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上開所為,自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另考量被告係候選人、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然其事後既已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然本院審及被告為候選人,卻仍為本件行賄犯行,顯見其民主、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能彌補過錯,並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導正其民主、法治之觀念,本院綜核上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之檢察機關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㈥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改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百元現金共計13萬元,被告於偵查中已稱係其領出來打算拿來買票等語(見選偵158號卷第172頁),且該高達13萬元之現金已兌換成百元現鈔,顯係被告所有預備用以交付選民而尚未發出之賄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現金係要家用等語,難以採信,該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13萬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溪湖鎮大庭里通訊錄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⑵次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59、1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交付予附表所示受賄者之現金,無論扣案或未扣案,均屬被告已交付之賄賂,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在附表所示受賄者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本院自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附表所示受賄者等人所犯之投票收賄罪既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其等所收受之賄賂,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台幣) ┌─┬───┬────┬────────┬────┬────┐ │編│受賄者│行賄時間│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繳回金額│ ├─┼───┼────┼────────┼────┼────┤ │1 │黄周眼│103年10 │彰化縣溪湖鎮崙子│1800元 │1800元 │ │ │ │月下旬某│腳路頂庄巷35號 │(6票) │ │ │ │ │日下午8 │ │ │ │ │ │ │、9時許 │ │ │ │ ├─┼───┼────┼────────┼────┼────┤ │2 │何秋 │103年11 │彰化縣溪湖鎮崙子│600元 │600元 │ │ │ │月初某日│腳路頂庄巷22號 │(2票) │ │ │ │ │下午4、5│ │ │ │ │ │ │時許 │ │ │ │ ├─┼───┼────┼────────┼────┼────┤ │3 │李巫彩│103年11 │彰化縣溪湖鎮崙子│2100元 │2100元 │ │ │鳳 │月初某日│腳路大庭巷10號 │(7票) │ │ ├─┼───┼────┼────────┼────┼────┤ │4 │李石模│103年11 │彰化縣溪湖鎮崙子│2100元 │2100元 │ │ │ │月初某日│腳路大庭巷10之5 │(7票) │ │ │ │ │中午12時│號 │ │ │ │ │ │許 │ │ │ │ ├─┼───┼────┼────────┼────┼────┤ │5 │李童桃│103年11 │彰化縣溪湖鎮崙子│1500元 │1500元 │ │ │ │月初某日│腳路大庭巷14號 │(5票) │ │ ├─┼───┼────┼────────┼────┼────┤ │6 │李黃碧│103年11 │彰化縣溪湖鎮崙子│600元 │600元 │ │ │雲 │月初某日│腳路大庭巷14號 │(2票) │ │ │ │ │下午6、7│ │ │ │ │ │ │時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