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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田德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泳翰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泳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泳翰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台允金屬有限公司),沿彰化縣秀水鄉安溪村彰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彰鹿路與彰平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彰平路時,本應注意行駛汽車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彰平路,適有王鐸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彰鹿路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因見陳泳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出現在前方,反應不及導致人車摔倒向前滑行17公尺停止,王澤淞經送醫急救後,因顱內出血、顱腦損傷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於104年1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鐸淞之母梁淑娟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泳翰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第16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卷附之現場相片、車輛照片、相驗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第167頁反面),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四)次按被告之自白,不限於審判中之自白,尚及於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是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至於被告對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保障其反對詰問之問題,故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仍得為證據。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同一法理,亦不生對證人詰問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得否為證據,應恃其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以為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另按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除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法則精神之規範外,因其亦屬傳聞陳述,並應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同意法則之法理,以經原供述者即被告之言詞或書面予以肯認,或被告已表示放棄其反對詰問權者,始得為證據;至若被告未有肯認該陳述者,則仍須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或已經給予被告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以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方具證據適格。必其之轉述已合乎上開規定而得為證據之使用,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則屬證據之證明力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車禍現場參與救護之民眾張育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現場說「他是要閃我,才會滑倒,我沒有撞到他」(台語)等語;證人即車禍現場參與救護之民眾黃文錫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現場說「他嚇到,才緊急煞車,才滑倒,我們沒有撞到」(台語)等語,上開證人張育萍、黃文錫之證述內容,係轉述其等親自見聞被告在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若依前者見解,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若依後者見解,雖未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以言詞或書面予以肯認,惟衡酌證人張育萍、黃文錫轉述被告前開審判外自白之情節及場景,係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現場第一時間即表明係與機車騎士無發生碰撞,該機車騎士係驚嚇、閃避被告之自小貨車才滑倒乙情,且證人張育萍、黃文錫與被告、被害人及其等家屬均不認識,純綷係行經該處遇見車禍而熱心下車幫忙之一般民眾,其2人應無任何坦護一方之動機與必要,又該2人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其等證詞內容之利害關係,無證據證明證人張育萍、黃文錫有何故意為不利於被告而為證述之情形,自應認為有可信之特別情形,況證人張育萍、黃文錫嗣於本院審審理時已到庭作證,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充分詰問之機會,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因此,無論係採前者或後者之實務見解,證人張育萍、黃文錫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上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泳翰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安溪村彰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彰鹿路與彰平路之交岔路口處,左轉駛入彰平路,被害人王鐸淞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於同時、地摔車,經送醫急救後,被害人因顱內出血、顱腦損傷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撞到被害人的車子,我看到遠遠的有車過來,我是確定安全之後才過去的,我是經過,下車幫忙而已,沒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22頁、第40頁);其選任辯護人則以: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死者所騎乘之機車於該交岔路口交會之事實,被告始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的之注意義務,觀之現場圖,死者之機車並無煞車痕跡,其機車刮地痕已接近路口,亦即死者機車並無煞車,縱使機車不滑倒正常行駛,死者機車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亦不會交會、碰撞,……被告駛過路口3、4秒之後,死者機車才滑倒,故被告左轉時死者之機車並未到達該交岔路口,死者機車之滑倒與被告左轉並無關係,死者機車之滑倒有可能係後方來車所致或是自行滑倒所致都有可能,則被告自無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前提存在,自無違反注意義務,……再依卷內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死者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長達17公尺,可見死者所騎乘之機車有超速之情形至為明顯等語(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74頁至第177頁),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安溪村彰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彰鹿路與彰平路之交岔路口處,左轉進入彰平路,而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彰鹿路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人車摔倒向前滑行17公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相字卷第9頁至第10頁)、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3張(相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相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字卷第21頁)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研判並未發生碰撞接觸乙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相字卷第40頁至第57頁)附卷可憑,亦堪以認定。是本案所應探究者,係被告左轉彎之駕駛行為,是否侵犯了被害人直行車輛之路權?亦即被告左轉彎之駕駛行為,是否影響被害人直行車輛之路徑,致其失控倒地?

1.被告於104年1月2日警詢時先供稱:(問:當時肇事前是否有發現危險狀況時,有無採取任何反應措施?)我沒有看到對方,聽到聲音才下車查看等語(相字卷第4頁);於同日偵查中則供稱:(問:事故發生經過為何?)我車子要左轉彰平路,我是先停車,對向車道也有車子要左轉有擋到我的視線,我判斷沒有車子就左轉,時速約5至10公里,左轉的過程有看到死者的機車離有一段距離,因為下雨,所以視線不是很清楚,我車子開進彰平路差不多5至10公尺聽到「擦」一聲的刮地聲,我就下車關心,……等語(相字卷第24頁);於104年1月26日偵查中改稱:(問:告訴人主張轉彎車沒有讓直行車先行有過失,有無意見?)我當時要轉彎,先在轉彎缺口處停車,等了1分多鐘,等到確定對向車道沒有車,我才慢慢左轉開進彰平路,轉彎過程我有看到機車在很遠的地方,但我不確定是否是死者騎乘之機車,我停下車是因為聽到「擦」的一聲很大聲,才停下來等語(相字卷第61頁反面);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第一眼看到死者的機車是在何時?)沒有看見,遠遠有車來而已。(問:你在警局一開始是說沒有看到對方,後來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回答說遠遠的有看到是什麼意思?)我看到遠遠有車過來,但是看不清,看到是機車,但是看不清楚人,也不確定是不是死者所騎乘的車輛。(問:你既然看到遠遠的地方有機車過來,為何你還是左轉?)我確定安全才開過去。(問:你要左轉的時候你看到遠遠的地方有1台機車,那你能判斷他的速度嗎?)沒辦法等語(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時供稱:(問:路口的對向有另外1台貨車嗎?)是,小貨車。(問:比你開的小嗎?)我開的是3.5公噸,他開的大概是1.2、1.3公噸。(問:他有停下來嗎?)有。(問:這台小貨車到底是要左轉還是要迴轉?)他沒有在動,慢慢在動,我也不知道他是要迴轉還是要左轉。(問:你看對向的來車也就是彰鹿路由西往東方向的來車是不是會因為這台自小貨車擋住部分的視線?)我是有看那台貨車有到路中間了,應該是沒有擋到什麼視線,完全不會被擋到視線。(問:你有看到死者的機車騎過來嗎?)我只看到遠遠有機車,但不確定是誰。(問:為何遠遠看到一台機車過來你還是要左轉?)我第一時間是確定安全我才轉過去的。(問:為何你確定安全?)因為他離我太遠,所以我確定安全,而且我的車子有問題,我一定要確定安全我才能走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反面)。

2.證人即第一位到場之員警施並振於偵查中證稱:(問:陳泳翰有跟你提到他【死者】嚇到緊急煞車才滑倒,我們沒有撞到?)陳泳翰在我指揮交通時有說死者行駛的時候內線有1部車子要左轉彰鹿路,可能有擋到死者的視線,他有說他遠遠就看到死者騎機車過來,……等語(偵字卷第2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你在現場被告有跟你講說死者因為嚇到要閃避?)……被告說他聽到碰1聲所以下車查看,被告說他要左轉,遠遠看到死者騎機車過來,但是他已經轉過去了,他沒有跟死者相撞。被告說他要轉彎的時候對面的車道也有1台車要迴轉,現場是丁字路口,被告說死者的視線應該不是很好。」等語(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並有證人施並振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憑。

3.由上開被告歷次之供述及證人施並振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描述,其究竟有無看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其視線是否因對向車道要迴轉或左轉之自小貨車阻擋?顯然有反覆不一、避重就輕之情形。然既然對向車道同時有要迴轉或左轉之自小貨車,被告及被害人之視線必然會受有影響,此時被告欲左轉彎時更應提高注意義務,在確保無直行車或未影響直行車之狀況下始得左轉彎,若被告因視線被對向自小貨車遮擋,從頭到尾未發現直行車即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顯然被告疏於注意;倘若被告發現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仍有1段距離,因此判斷能安全左轉即貿然左轉,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因此摔倒,被告之左轉行為顯然屬判斷錯誤,同樣亦應負過失之責任。

4.證人即車禍現場參與救護之民眾張育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在現場有無聽到自小貨車的司機有講過被害人是嚇到緊急煞車才滑倒?)我搖下車窗還是我下來的時候,應該是下來的時候,我有聽到他用台語說「他是要閃我,我沒有撞到他」,除了這個之外,我就只問他有沒有叫救護車,我只怕救護車不會來。(問:你是否可以確定講這句話的人就是自小貨車的人?)應該是,因為當時只有我們兩個人,一開始沒有人停下來,所以我聽到這句話時現場只有我們兩個,他應該是講說「他是要閃我,才會滑倒,我沒有撞到他」(台語)。……(問:你怎麼知道兩度跟你說已經叫救護車的人是小貨車司機?)因為現場只有我們兩個人,小貨車就停在那邊。(問:是否同時因為該男子跟你說是死者為了閃他的車才滑倒,他沒有撞到死者,同時你看小貨車也停在旁邊,所以你才認為該男子是小貨車司機?)是,因為旁邊都沒有人等語(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第64頁)。

5.證人即車禍現場參與救護之民眾黃文錫亦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是車牌號碼0000-00之車主?)……當時我開在外線道,到彰平路口的時候看到路中倒了1個年輕人,他的腳後面有1台機車倒地,離他沒多遠,我繞過年輕人跟機車及通過彰平路口後把車停在彰鹿路邊,我下車走到年輕人旁邊,看到左手邊彰平路口停了1台貨車,有兩個男生在車尾交談,我問那兩個男生有沒有叫救護車,其中1位是陳泳瀚,陳泳瀚說有叫了,陳泳瀚說「他嚇到緊急煞車才滑倒,我們沒有撞到」(台語)。後來我去年輕人倒地的地方,我怕有車子開過來會輾到年輕人,我就站在年輕人頭部擋車,年輕人是頭部向西,腳向東的方式倒地,當時有下雨,我要去車上拿雨傘幫他擋雨,我看到1位小姐向我走來,我問小姐有沒有傘,她說有就去車裡拿雨傘過來,小姐問我救護車叫了沒,我就說有人叫了,陳泳瀚當時就說他手機濕了打不通,後來是那位小姐打電話報警跟叫救護車,因為當時年輕人口吐白沫、鼻孔流血,該位小姐可能是醫護人員,就說不要讓年輕人睡著了,我就蹲著幫年輕人撐傘,叫他不要睡著,年輕人都沒有反應,後來警察到場,陳泳瀚有向警員說「他嚇到緊急煞車才滑倒,我們沒有撞到」(台語),警員要他以關係人去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偵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整個過程裡面你有無跟被告講到話?)有,我站在前面擋車,下著毛毛雨,我就想要走到我自己車上拿雨傘,走到彰平路口的時候有一位小姐走過來,我就問說小姐你車上有無雨傘,她說有她要去拿,我就走回年輕人那邊,那位男生躺著一個鼻孔在流血,小姐說不要讓他睡著,我就一手拿著雨傘一直蹲著叫那位年輕人,小姐問說救護車叫了沒有,我就比車尾被告的方向,指著被告說他有叫了,被告還是站在車尾的地方,手拿手機,他說手機濕了打不通,我就有點生氣跟他講「打不通你也不跟我講,我剛問你救護車叫了沒,你說有」,我那時蹲著拿雨傘,手機放在我的口袋,我本來要起來拿手機叫救護車,那個小姐說她要叫,她第一通是打110報警,我跟她講說要打119,所以那位小姐打兩通電話,第一通是110,第二通我跟她講了以後她就打119。(問:你一開始問被告說有沒有叫救護車的時候,被告說他有叫了,還有無說別的?)他說他有叫了。(問:他有沒有說「他嚇到緊急煞車才滑倒,我們沒有撞到」?)有,是我問他叫救護車了沒之後,在我要去前面擋車的時候,被告主動跟我說「他嚇到,才緊急煞車,才滑倒,我們沒有撞到」,被告用台語說的,第一位警員到場後,被告也是這樣主動告訴警員的,也是這四句話,那位警員就請他去派出所做筆錄,請他當關係人。(問:你一共聽到被告講這四句話有兩次?)是,一次是跟我講,一次是跟警員講。……(問:你怎麼確定說剛你講說有叫救護車的人就是在場的被告?)我確定就是在場的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10頁)。

6.依上開證人黃文錫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張育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2人於車禍現場確實有聽到被告以台語表示被害人係因驚嚇才緊急煞車、滑倒,被告與被害人並沒有碰撞之意,而依證人張育萍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可知,證人黃文錫係車禍後始抵達現場,證人黃文錫不可能會如此陳述,因此證人張育萍所聽到之上開言語,即不可能係出自證人黃文錫,而現場唯一有可能為上開言詞者,除被告之外,實難以想像尚有何人須急於在現場做如此之撇清自己責任動作,是被告辯稱:其並沒有說過這些話云云,即不可採信。參以證人黃文錫、張育萍均與被告、被害人及其等家屬均不認識,純綷係行經該處遇見車禍而熱心下車幫忙之一般民眾,其2人應無任何坦護一方之動機與必要,足見證人黃文錫、張育萍之證述內容應足以採信,是被告於車禍現場有對現場參與救護之一般民眾承認被害人係為了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才滑倒之陳述,核屬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再參以下列事證,應足認被告此一審判外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益證被告所駕小貨車於左轉時已有影響被害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路徑,以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失控倒地而肇事。

7.至證人施並振雖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說死者嚇到緊急煞車才滑倒這句話乙情(偵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反面),然此或許係被告陳述此語時,員警並未仔細聆聽,亦或許係證人記憶不清,尚難以此即認定證人黃文錫之證述不實在,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8.又案發時,被告係將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停放在彰平路車道上,其車尾離彰鹿路路邊之距離僅大約7公尺左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9頁反面),並有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頁)及證人張育萍、施並振、林啟文等人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66頁、第94頁、第111頁正反面、第156頁、第163頁)可參,應可認定。

9.而本案車禍現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所造成之刮地痕起始位置係在彰鹿路由西向東進入交岔路口處,前並無剎車痕跡,此業經證人施並振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8頁)在卷可憑,顯然被害人係在進入交岔路口處時,始驚覺有突發狀況,以致於來不及反應而摔倒在地,並非進入交岔路口前即已發現狀況先緊急剎車後,才在交岔路口處摔倒,因此被害人係在進入交岔路口時突遇有令其措手不及之狀況,因而直接摔倒在地乙情,亦可認定。

10.再參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係將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停放在彰平路車道上,直至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醫後,員警施並振怕影響交通,才請被告將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移到路邊,前後約長達20分鐘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7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施並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63頁)、彰化縣警察局105年5月30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影像分析報告(本院第125頁至第140頁)、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屬可採,然一般民眾經過車禍現場欲協助救護,大多是將所駕駛之車輛停在安全之路邊後再下車救護,此可從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時,見證人黃文錫、張育萍均係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安全地停在路邊後始下車參與救助可明,然本件被告卻是將車直接停在車道上,前後長達約20分鐘,直至員警同意其將車移到路邊後,才將車駛離車道,由此可知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本件車禍與其有關,其所辯稱:伊係經過,下車幫忙而已云云,即不足採信。

11.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左轉彰平路時,因對向車道亦停有欲等待左轉或迴轉之自小貨車,因此被告、被害人雙方之視線均受有阻礙,被告卻未提高注意義務即貿然左轉,而從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停放位置距離路口僅約7公尺,下車後又表示係被害人因嚇到才滑倒、雙方沒有發生碰撞之意,且被告將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停在車道上長達20分鐘之久,直到員警要求始將車移到路邊,顯不同於一般僅係參與救助車禍傷患之舉動,足以判斷被害人於交岔路口內所受之突發狀況,應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貿然左轉彎有關,至為灼然。

(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路權」之規定,第102條第6款原規定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然此規定於95年6月30日經交通部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銜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款修正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改列為第7款,直行車擁有絕對路權。辯護人執修正前之路權規定抗辯本案雙方車輛並未在交岔路口處交會,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云云,應有所誤會。

2.本件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係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彰鹿路慢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刮地痕起始位置、監視器位置、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相字卷第8頁、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而依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肇事後於車道上遺留有17公尺之刮地痕,依美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機車刮地之阻力係數為0.53~0.65推算,被害人機車倒地時車速應約為每小時47.83公里~52.97公里,顯然並未超速駕駛,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2月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4頁);況彰鹿路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路面平整、無缺陷、無障礙物,以及被害人經抽血檢驗無酒精反應等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等(相字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8頁至20頁)附卷可參,是以本件車禍應亦可排除係被害人因酒精導致控制力不佳或因路面不平或有障礙物導致而騎車自摔之情形。因此,本件被害人是直行之車輛,該道路之路權應屬被害人優先所有,而被害人正常行駛於外車道、未酒後駕車、未超速,被害人並無違反道路使用之正當性,其行駛道路之路權應受保障,又該路況亦未有不平或有障礙物之情形,應可排除被害人自摔之情形;而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處未讓被害人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彰平路,致被害人閃避不及、人車倒地,雖被告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未發生碰撞,然若無被告貿然左轉之行為,被害人當不至於因閃避不及而跌倒,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故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擔能注意而不注意致人於死之責任。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為是。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相字卷第9頁)所載,車禍當時天候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彰化縣秀水鄉安溪村彰鹿路與彰平路之交岔路口處,依被告駕駛之行進方向,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卻貿然左轉未讓被害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閃避不及,失控人車倒地,被告有過失自明。

(六)而本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顱腦損傷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於104年1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不治死亡乙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相字卷第7頁)附卷可稽,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且製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字卷第2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2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27頁至第32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七)至本案曾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覆稱:……本案就鹿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研判當時兩車未發生碰撞接觸,就附卷資料無法認定事故發生時,兩部車輛之相對距離是多少?陳泳翰駕駛自小貨車左轉時是否影響對向直行之王鐸淞車輛致其失控倒地?抑或是王鐸淞車輛自行失控倒地?致無法鑑定肇事原因。有該會104年4月13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偵字卷第12頁);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亦由該委員會以本案肇事實情不明,致未便遽予鑑定,亦有上開委員會104年12月3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A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5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即以上開鑑定結果及覆議鑑定結果,認本案事實未明,而不得認定被告有過失之行為云云。惟上開臺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時,證人張育萍、黃文錫均尚未於本院審理時出庭證述其等親自聽聞被告於車禍現場所為不利於其本人之陳述,且證人張育萍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員警亦未提出隨案檢附於卷內,以致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於鑑定時未能有上開資料參考,而未能逕予認定,此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說明「二、本案因肇事後現場已移動,且王君已死亡肇事過程不明,僅憑一方(陳君)之陳詞,…」(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憑,然本案嗣既有上開證人張育萍、黃文錫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確切證述,復有被告肇事後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相關車輛之相對位置等客觀事證,均如前述,則縱使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鑑定委員會未作成鑑定意見,本院亦已足認定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未作成具體鑑定意見之結論,非但不得拘束本院,亦無從逕作為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之憑證,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泳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所涉犯之法條應係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卷第43頁、第18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開汽車修理保養廠,工作主要內容是車輛保養、維修,平常客戶的車子不用去客戶家裡面牽車,都是客戶預約,問伊何時有空,客戶再自己開車去伊的保養廠,只有車子問題比較嚴重一點不堪開的時候,才會拜託伊去牽到保養廠,大部分都沒有去客戶那邊牽車子,有時侯就1個月1次、2次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是被告以經營汽車修理保養廠為業,其主要業務係從事車輛保養、維修等工作,被告並非經常性地駕駛車輛往返客戶與保養廠間,以執行與其保養、維修車輛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偶而、單一性地因車輛突然有較嚴重之問題,應客戶之請求而單純協助將車輛開至保養廠,自不能謂駕駛行為係被告之附隨事務,本案起訴書因此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本院亦同此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並非其附隨業務之範圍,被告並非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附此敘明。

(三)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候,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員警施並振表示其為自用小貨車駕駛人,此有證人施並振之職務報告1紙(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憑,復經證人施並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則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留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及警方到場,於警方到場後,承認其係駕駛涉嫌肇事車輛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至本件車禍究如何發生、雙方過失責任之歸責(即過失責任之釐清)等,乃猶待爾後之偵查及審理結果,以查明各過失責任之輕重及歸責,並為如何適用法律以究責,是並非肇事者於肇事時即須供承其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並接受裁判,始行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然查刑法第62條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係採「必減主義」;修正後同條前段改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則採「得減主義」。前者祇要行為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法院即必須依法予以減刑;後者則行為人雖符合自首之要件,但法院仍得視具體情況以決定減刑與否,並非必須一律減輕其刑。其修法之目的,係因犯罪者自首之動機不一,對於自首者,依舊法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者恃以犯罪之虞,於過失犯罪情形,因行為人為獲致減刑,急往警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大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因而改採「得減主義」,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刑與否,在運用上較富彈性,以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積極照顧被害人之傷勢,嗣於偵查、審理中又避重就輕,未能清楚交待案發經過,難認被告係真心惓悔而為自首,故本院認為不應予以減輕其刑,在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然本案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重大,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肇事後處理車禍之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未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生活狀況(已婚、育有年幼2子)、經濟狀況(營業額每月10萬以下)、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3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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