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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4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黃麗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4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明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明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江明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6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4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江明樺實施採尿,經警將對其採集之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明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複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所出具之104年4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非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案復施用第一級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2次)、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各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3154、33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於97年10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2案(甲案於103年6月9日執行期滿),後被告於103年11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該假釋嗣經撤銷,被告復於104年8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2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假釋前之103年6月9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3年6月9日,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另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執行通訊監察時,發現被告疑似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核發鑑定許可書,命被告強制到場接受驗尿而查獲。是檢警於被告自白前,已透過通訊監察及其前施用毒品之紀錄,而有合理根據懷疑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對其強制採驗尿液,則被告執行採驗尿液時,偵查機關實已將被告列為施用毒品罪之嫌疑人,即已發覺其犯罪,是本件與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多次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4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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