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銘
- 選任辯護人
- 李進建律師
- 被告
- 郭俊明
廖元赫
林家緯
詹煌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33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銘、郭俊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元赫、林家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均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詹煌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陳威銘(綽號「阿保」)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龍哥」、「葫蘆仙」等成年男子,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相互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龍哥」負責出資,推由陳威銘負責招募及管理詐欺集團成員之食宿,每月可獲得薪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抽成之酬勞,其等並於民國103年9月底,在越南海防市○○○○○○○00區○○○號為「北極熊」之詐騙機房,並透過相互介紹而陸續招募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郭俊明(綽號「阿明」,每月可獲得5 萬元報酬)、廖元赫、詹煌吉、林家緯(加入時間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等加入該詐騙集團,郭俊明、廖元赫、詹煌吉及林家緯在該詐騙集團內分擔之行為,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而就分擔詐欺電信流之詐騙角色者(即實際撥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者),其報酬第一線人員為詐騙所得之6%,第二線人員為詐騙所得之7%。該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係先由電腦手郭俊明負責隨機發送群呼內容為「個人包裹未領取」等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詐騙機房,再由廖元赫、詹煌吉、林家緯及其他集團成員等分別擔任第一、二線之詐騙人員,由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順風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有包裹未領及個資外洩遭盜辦護照後,旋將電話轉由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該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騙稱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案件,要與檢察官聯絡云云,復由該第三線詐騙人員佯稱為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撤銷拘捕令云云。適於103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大陸地區民眾饒佳佳接獲該等詐騙電話,該集團第一線成員以快遞二次護照投遞未果,目前退回北京,必須報案云云;再將電話轉給扮演公安人員之第二線人員,由第二線人員騙稱伊銀行帳戶涉及非法集資案件,要與檢察官聯絡云云;再由假扮大陸地區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騙稱需匯款到指定之帳戶,始能撤銷拘捕令云云,使饒佳佳陷於錯誤,乃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匯款人民幣22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其等即以此詐騙手法騙取饒佳佳之財物得逞。其後該詐騙集團又陸續招募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陳威宇、賴聰文、曾佩琦、劉欣宜、楊胡廷宜、陳瑞祥、彭偉華、陳靖東、蔡晉智、吳俊德及鄭淑如等人(以上陳威宇等11人另由本院以簡易程序審結)加入該犯罪集團(加入時間詳如附表編號6至16所示),分擔如附表編號6至16之詐欺行為,而另行對大陸地區其他民眾實施詐欺行為。嗣於103年11月4日,因遭越南警方在上開機房處所查獲,扣得詐欺集團開支表、入賬表、業績表、詐騙劇本、轉單、群撥系統帳號密碼及詐騙過程錄音檔等物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威銘、郭俊明、廖元赫、詹煌吉、林家緯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陳威銘及其辯護人,以及被告郭俊明、廖元赫、詹煌吉、林家緯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關於審判範圍: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其審判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情形外,係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就被告陳威銘、郭俊明、廖元赫、詹煌吉、林家緯之本案犯行的論罪,固僅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取財既遂罪(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但細譯該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所載之前後意旨,則為被告陳威銘、郭俊明、廖元赫、詹煌吉、林家緯於詐欺被害人饒佳佳既遂後,又與共同被告陳威宇、賴聰文、曾佩琦、劉欣宜、楊胡廷宜、陳瑞祥、彭偉華、陳靖東、蔡晉智、吳俊德及鄭淑如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另對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迄至於103年11月4日為越南警方查獲時止。顯見起訴書就被告陳威銘、郭俊明、廖元赫、詹煌吉、林家緯於詐欺被害人饒佳佳既遂之後,所另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已在其起訴範圍之內。此觀起訴書就共同被告陳威宇、賴聰文、曾佩琦、劉欣宜、楊胡廷宜、陳瑞祥、彭偉華、陳靖東、蔡晉智、吳俊德及鄭淑如此部分之犯行,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一節,可徵甚明,是本院就被告陳威銘、郭俊明、廖元赫、詹煌吉、林家緯上述未遂犯行部分,自應予以審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認被告陳威銘、郭俊明、廖元赫、詹煌吉、林家緯此部分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罪,亦已補充論罪(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合先敘明。
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即簡式審判程序,與本案有關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陳威銘、郭俊明、廖元赫、詹煌吉、林家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饒佳佳指述遭詐騙之經過(見103偵10335卷一《下稱:偵卷㈠》第12、1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宇、賴聰文、曾佩琦、劉欣宜、楊胡廷宜、陳瑞祥、彭偉華、陳靖東、蔡晉智、吳俊德及鄭淑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分工及詐騙手法等情節相符;復有詐騙對話之錄音譯文(見103偵10335卷二《下稱:偵卷㈡》第22至27頁)、開支表(見偵卷㈠第119頁)、入賬表(見偵卷㈠第120至125 頁)、群撥系統帳號密碼(見偵卷㈠第126 頁)、業績表(見偵卷㈠第127至129頁)、詐騙劇本(見偵卷㈠第130、131頁)、轉單(見偵卷㈠第132至135頁)、個別查詢報表、暫時資料庫查詢報表(以上為被告等人之入出境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見偵卷㈡第30至37頁)及現場蒐證照片(見等偵卷㈠第15至59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陳威銘、郭俊明、廖元赫、詹煌吉、林家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威銘、郭俊明、廖元赫、詹煌吉、林家緯之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威銘、郭俊明、廖元赫、詹煌吉、林家緯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之論罪,原僅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但此部分已經由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自行變更起訴之法條並補充論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依公訴檢察官此一變更法條之主張為裁判,自無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之必要。本件就被告陳威銘、郭俊明、廖元赫、詹煌吉、林家緯所為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被告等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有數行為,但因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僅論以屬接續犯之一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威銘、郭俊明、廖元赫、詹煌吉、林家緯就詐欺被害人饒佳佳既遂部分,與「龍哥」、「葫蘆仙」及該集團其他不詳姓名等成年人間;以及就所犯未遂部分,與共同被告陳威宇、賴聰文、曾佩琦、劉欣宜、楊胡廷宜、陳瑞祥、彭偉華、陳靖東、蔡晉智、吳俊德、鄭淑如,以及「龍哥」、「葫蘆仙」、該集團其他不詳姓名等成年人間,各有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間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陳威銘、郭俊明、廖元赫、詹煌吉、林家緯於該等參與期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爰就被告陳威銘、郭俊明、廖元赫、詹煌吉、林家緯所為上述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威銘、郭俊明、廖元赫、詹煌吉、林家緯各就所為上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被害法益有異屬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詹煌吉曾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12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3月4 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詹煌吉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並就所為上開未遂部分,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陳威銘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被告郭俊明曾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被告詹煌吉除上開累犯前科外,另有賭博、竊盜、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被告廖元赫、林家緯均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威銘、郭俊明、廖元赫、詹煌吉、林家緯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陳威銘、郭俊明、廖元赫、詹煌吉、林家緯均正值青壯年,皆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而加入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其等及其他共犯利用被害人之人性上弱點,騙取信任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其等貪圖不法所有之心態殊不足取,且其等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與善良風俗,亦甚為可議;兼衡被告陳威銘、郭俊明、廖元赫、詹煌吉、林家緯等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期間、程度、均有親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被告陳威銘之辯護人求為對被告陳威銘宣告緩刑一節,本院衡及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橫行肆虐、荼害廣深,已難禁絕,如果再對此種集團性之犯罪行為人,率爾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治,而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況被告陳威銘為成年人,明知此為集團性之詐欺行為,卻為私利仍鋌而走險,所為甚屬不該,自不適宜宣告緩刑。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請求沒收扣案之開支表、入賬表、業績表、詐騙劇本、轉單、群撥系統帳號密碼、詐騙過程錄音檔等物,但此等扣案物,除錄音檔外,其餘部分越南警方尚未移交我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11日彰檢文健103偵10335字第05779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現於卷內所存者,均屬警方之複印本而非原物,考量越南警方是否將該等物品移交我國並不確定,且該等物品又皆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另錄音檔係被告等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尚非屬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乃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最近一次出境前往越南之│分擔之行為│
│ │ │時間 │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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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威銘│103年9月底 │103年8月27日 │招募成員及│
│ │ │ │ │生活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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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郭俊明│103年9月底 │103年7月1日 │電腦手及記│
│ │ │ │ │帳並與「葫│
│ │ │ │ │蘆仙」對帳│
│ │ │ │ │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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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廖元赫│103年9月底 │103年8月30日 │第一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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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詹煌吉│103年10月初 │103年8月27日 │第二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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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家緯│103年10月11日 │同左 │第二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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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威宇│103年10月25日 │同左 │第二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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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賴聰文│103年10月25日 │同左 │第一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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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曾佩琦│103年11月1日 │同左 │第一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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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劉欣宜│103年11月1日 │同左 │第一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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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楊胡廷│103年11月1日 │同左 │第一線 │
│ │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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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瑞祥│103年11月1日 │同左 │第一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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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彭偉華│103年11月1日 │同左 │第二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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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靖東│103年11月2日 │同左 │第二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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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蔡晉智│103年11月2日 │同左 │第一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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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吳俊德│103年11月2日 │同左 │第二線 │
├──┼───┼───────┼───────────┼─────┤
│16 │鄭淑如│103年11月2日 │同左 │第一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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