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建業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弘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877、3556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建業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建業意圖營利,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海洛因給黃義勝。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二所示之對象。
二、楊建業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農曆年前半個月左右,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酒店,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附表四編號22、23所示混合第二級毒品MDMA、MDA及安非他命等成分之錠劑而持有之,迄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三,下同)所示之時間、地點始為警查獲。
三、楊建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3年12 月間某日,以120,000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附表四編號29及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四,下同)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附表四編號8、9、30
⑴、附表五編號4、及附表六編號1、4、5所示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共計76顆、附表四編號30⑵、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共計13顆、附表五編號5所示改造金屬槍管1支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另含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不具殺傷力道具子彈10顆、及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各2顆),並自該日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迄附表四、五、六所列之時間、地點始分別為警查獲。
四、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而獲悉楊建業涉犯上述一、㈠及㈡之販賣毒品案件,乃於104年3月6日22時50分許,拘提楊建業到案,於其所涉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案件尚未遭發覺前,主動供出此部分犯罪事實及同意無票搜索而自首,並於附表四、五所列之時間、地點,搜索扣得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品(除附表四編號28所示現金外,其餘物品皆為楊建業所有),另於附表六所列之時間、地點,搜索扣得附表六所示之子彈,暨接受裁判。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義勝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影本、附表一、二所示門號與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四、五、六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04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8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104年10月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及附表四編號1、2、4、8至24、26、29、30及附表五編號1、2、4、5、附表六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㈠)、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犯罪事實三)。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含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持有如附表六所示子彈之犯行,但被告係同時持有如附表四編號
8、9、30及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所示之子彈,僅分別於上開時地先後遭查獲,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持有如附表四編號
8、9、30及附表五編號4子彈之犯行,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罪數:
⒈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1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322號、103年度簡字第1325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如附表一、二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被告之筆錄在卷可憑,此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係經警實施通訊監察獲悉被告涉犯上述一、㈠及㈡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而於104年3月6日22時50分許,拘提被告到案,當時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尚未遭發覺,被告主動供出此部分犯罪事實而自首,及同意搜索而查獲上開槍枝、子彈、槍管等物,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對象均為同1人,與長期大宗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而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自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此部分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再遞減之。至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依其犯罪情節,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被告之辯護人請求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即無依據,為本院所不採。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另案被告楊明福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毒品來源之「犯嫌發現」而言,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須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犯罪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至查獲毒品來源之客觀犯罪事實,係指犯罪行為人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劉德亮、楊明福、綽號「明兄」之人,又①彰化縣警察局105年2月25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56頁),記載略以:「被告於警詢所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劉德亮、楊明福、綽號『明兄』之人,但劉德亮、『明兄』部分經以電話追查而無所獲,除電話外無其他資料可供追查,於聲准搜索票欲搜索楊明福居所時,被告楊建業已另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而無法取得聯繫,雖未因被告楊建業之供述而查獲楊明福販賣毒品,惟仍因被告楊建業之供述才發現楊明福有涉犯販賣毒品可能,進而查獲楊明福涉嫌販賣毒品」等語,所以依照彰化縣警察局上開所指,未因被告楊建業之供述而查獲楊明福或劉德亮、『明兄』等人販賣毒品;另②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24日彰檢宏信104偵2877字第7335號函記載「有因被告楊建業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楊明福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說明另案被告楊明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381、10412號及105年度偵字第825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42頁),但依上開起訴書所載另案被告楊明福之販賣毒品犯行,其販賣之對象均非本案被告楊建業,其販賣之時間則自104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2日間(見本院卷第143至152頁),均在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103年11月17日至104年3月5日間)之後,上開起訴書所載另案被告楊明福之販賣毒品犯行,顯非屬本案被告所指其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而係與本案被告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認為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件所載,顯有誤會,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能採納。
㈣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又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槍管,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甚高,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獲利之金額,遭查獲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查緝上手而未查獲之犯後態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附表五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高達78.22%、純質淨重高達505.77公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高達90%至97%、及扣案第一、二級毒品數量、持有改造手槍2枝(均含彈匣)、制式子彈高達76顆、非制式子彈13顆、改造槍管1支之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24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驗餘第一級毒品及其包裝袋,為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2之最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②如附表四編號10至21所示驗餘第二級毒品及其包裝袋,為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如附表二編號2之最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③如附表四編號22、23所示驗餘第二級毒品及其包裝袋,係其持有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如附表三編號1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且持以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聯絡所用,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另扣案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毒品案件,現以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7號毒品案件上訴中),為被告所有且持以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絡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皆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9、附表五編號2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1支(均含彈匣)、如附表四編號8、9、30⑴、如附表五編號4、如附表六編號1、4、5分別所示驗餘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2顆、13顆、3顆、21顆、1顆、1顆,共計制式子彈42顆,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改造金屬槍管1支,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所示。至如附表四編號8、9、30⑴⑵、如附表五編號4、如附表六編號1、2、3、4、5分別所示採樣試射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經鑑驗試射完畢,僅餘彈殼之子彈,已喪失子彈性質,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6所示電子磅秤4台,係被告所有供其如附表一、二販賣毒品時所用(見本院卷第2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欄所示。
⒍其餘扣押物品或與本案無關、或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金屬彈匣1個,因認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經查:此部分扣案金屬彈匣1個,經送請內政部鑑驗,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4年10月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無從證明被告亦有此部分犯罪,但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非法持有槍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與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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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時間、地點 │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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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義勝│103 年11月17日│103 年11月17日1時18分許、8時│楊建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10時30分許;新│47分許及48分許、10時19分許,│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
│ │ │北市板橋化樓之│楊建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楊建業居處 │0000000000號與黃義勝持用之門│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楊建業│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海│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
│ │ │ │洛因3 錢以70,000元價格販賣給│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黃義勝,且得款70,000元。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內│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扣│
│ │ │ │ │案如附表四編號26之磅秤肆│
│ │ │ │ │台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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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義勝│104 年3月5日15│楊建業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楊建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時許;上開楊建│,將海洛因3 錢以70,000元價格│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 │ │業居處 │販賣給黃義勝,且得款70,000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24│
│ │ │ │。 │、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共肆包及其包│
│ │ │ │ │裝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6之│
│ │ │ │ │磅秤肆台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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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對象 │時間、地點 │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 │ 主 文 │
├──┼───┼───────┼──────────────┼────────────┤
│ 1 │黃義勝│103 年12月24日│103年12月24日9時14分許、12時│楊建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呂慶忠│20時許;彰化縣│10分許及22分許,楊建業所有之│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和美鎮之國道 3│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義勝持用│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號高速公路和美│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黃│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
│ │ │交流道附近之「│義勝偕同共同出資購買甲基安非│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萊爾富便利商店│他命之呂慶忠(黃義勝、呂慶忠│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各出資30,000元、50,000元)與│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3138│
│ │ │ │楊建業見面,由楊建業以一手交│3666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錢一手交貨方式,將甲基安非他│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6之磅秤│
│ │ │ │命7 兩以80,000元價格販賣給黃│肆台沒收。 │
│ │ │ │義勝及呂慶忠,且得款80,000元│ │
│ │ │ │。 │ │
├──┼───┼───────┼──────────────┼────────────┤
│ 2 │黃義勝│104年1月10日22│104 年1月9日14時許,在上開楊│楊建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時許;臺中市烏│建業現居處,楊建業先收受黃義│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
│ │ │日區「臺中高鐵│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 錢之預付│如附表四編號10至21所示之│
│ │ │站」2樓出口處 │價款10,000元。繼於104年1月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 │ │ │日20時15分許、43分許及22時26│拾貳包及其包裝袋,沒收銷│
│ │ │ │分許,楊建業所有之門號38號與│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黃義勝持用之門號0聯絡後,再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由楊建業將甲基安非他命5錢交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給黃義勝。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 │ │ │動電話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6│
│ │ │ │ │之磅秤肆台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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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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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楊建業持有第二級毒品,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22、23所示之│
│ │ │第二級毒品貳包及其包裝袋│
│ │ │沒收銷燬之。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楊建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 │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 │ │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四編號29、附表五│
│ │ │編號2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 │
│ │ │貳支(均含彈匣)、如附表│
│ │ │四編號8、9、30⑴、如附表│
│ │ │五編號4、如附表六編號1、│
│ │ │4、5所示驗餘制式子彈共肆│
│ │ │拾貳顆、附表五編號5所示 │
│ │ │改造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
└──┴─────────┴────────────┘
附表四:(104年3月6日23時10分許至50分許,在上開楊建業現
居處執行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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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海洛因1包 │與編號2之海洛因1包一│
│ │ │併檢驗,合計淨重0.40│
│ │ │公克(驗餘淨重0.39公│
│ │ │克,空包裝總重0.95公│
│ │ │克) │
├──┼───────────────┼──────────┤
│ 2 │海洛因1包 │詳編號1備註 │
├──┼───────────────┼──────────┤
│ 3 │金屬彈匣1個 │非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
├──┼───────────────┼──────────┤
│ 4 │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供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
│ │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二編號1、2之犯罪使用│
├──┼───────────────┼──────────┤
│ 5 │蘋果牌平板電腦1臺 │非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
├──┼───────────────┼──────────┤
│ 6 │玻璃吸食器1支 │非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
├──┼───────────────┼──────────┤
│ 7 │386,900元現金 │非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
├──┼───────────────┼──────────┤
│ 8 │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 │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 │ │,認具殺傷力。 │
│ │ │尚餘1顆 │
├──┼───────────────┼──────────┤
│ 9 │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 │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尚餘2顆 │
├──┼───────────────┼──────────┤
│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數量:11.4264 公│
│ │ │克,純度96.3% ,純質│
│ │ │淨重11.0036公克 │
│ │ │驗餘數量:11.4003 公│
│ │ │克 │
├──┼───────────────┼──────────┤
│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數量:6.9365公克│
│ │ │,純度90.1% ,純質淨│
│ │ │重6.2498公克 │
│ │ │驗餘數量:6.9047公克│
├──┼───────────────┼──────────┤
│ 1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數量:10.0490 公│
│ │ │克,純度92.3% ,純質│
│ │ │淨重9.2752公克 │
│ │ │驗餘數量:10.0116 公│
│ │ │克 │
├──┼───────────────┼──────────┤
│ 1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數量:2.9793公克│
│ │ │,純度93.0% ,純質淨│
│ │ │重2.7707公克 │
│ │ │驗餘數量:2.9646公克│
├──┼───────────────┼──────────┤
│ 1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數量:9.0174公克│
│ │ │,純度92.4% ,純質淨│
│ │ │重8.3321公克 │
│ │ │驗餘數量:8.9881公克│
├──┼───────────────┼──────────┤
│ 1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數量:0.8014公克│
│ │ │,純度91.0% ,純質淨│
│ │ │重0.7293公克 │
│ │ │驗餘數量:0.7869公克│
├──┼───────────────┼──────────┤
│ 1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數量:1.7869公克│
│ │ │,純度91.8% ,純質淨│
│ │ │重1.6404公克 │
│ │ │驗餘數量:1.7704公克│
├──┼───────────────┼──────────┤
│ 1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數量:6.5864公克│
│ │ │,純度93.0% ,純質淨│
│ │ │重6.1254公克 │
│ │ │驗餘數量:6.5682公克│
├──┼───────────────┼──────────┤
│ 1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數量:1.7781公克│
│ │ │,純度95.7% ,純質淨│
│ │ │重1.7016公克 │
│ │ │驗餘數量:1.7617公克│
├──┼───────────────┼──────────┤
│ 1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數量:0.4304公克│
│ │ │,純度92.0% ,純質淨│
│ │ │重0.3960公克 │
│ │ │驗餘數量:0.4159公克│
├──┼───────────────┼──────────┤
│ 2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數量:6.5800公克│
│ │ │,純度97.3% ,純質淨│
│ │ │重6.4023公克 │
│ │ │驗餘數量:6.5617公克│
├──┼───────────────┼──────────┤
│ 2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數量:0.4625公克│
│ │ │,純度92.9% ,純質淨│
│ │ │重0.4297公克 │
│ │ │驗餘數量:0.4487公克│
├──┼───────────────┼──────────┤
│ 22 │搖頭丸1包: │①編號22⑴黃色錠劑送│
│ │⑴黃色錠劑4 顆(3,4-亞甲基雙氧│ 驗數量:1.1325公克│
│ │ 甲基安非他命【MDMA】、微量安│ ;驗餘數量0.9764公│
│ │ 非他命、微量3,4-亞甲基雙氧安│ 克 │
│ │ 非他命【MDA】、咖啡因) │②編號22⑵藍色錠劑送│
│ │⑵藍色錠劑4 顆(3,4-亞甲基雙氧│ 驗數量:1.1202公克│
│ │ 甲基安非他命【MDMA】、微量安│ ;驗餘數量0.9714公│
│ │ 非他命、微量3,4-亞甲基雙氧安│ 克 │
│ │ 非他命【MDA】、咖啡因) │③編號22⑴及23⑴之黃│
│ │ │ 色錠劑5顆+碎錠送驗│
│ │ │ 數量:1.4748公克(│
│ │ │ MDMA純度62.3% ,純│
│ │ │ 質淨重0.9188公克;│
│ │ │ 安非他命及MDA 純度│
│ │ │ 皆<1% );驗餘數量│
│ │ │ 1.1780公克 │
│ │ │④編號22⑵及23⑵之藍│
│ │ │ 色錠劑5 顆送驗數量│
│ │ │ :1.4040公克(MDMA│
│ │ │ 純度59.5% ,純質淨│
│ │ │ 重0.8354公克;安非│
│ │ │ 他命及MDA純度皆<1%│
│ │ │ );驗餘數量1.1126│
│ │ │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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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搖頭丸1包: │①編號23⑴黃色錠劑+ │
│ │⑴黃色錠劑1顆+碎錠(3,4-亞甲基│ 碎錠送驗數量:0.34│
│ │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微│ 23公克;驗餘數量0.│
│ │ 量安非他命、微量3,4-亞甲基雙│ 2016公克 │
│ │ 氧安非他命【MDA】、咖啡因) │②編號23⑵藍色錠劑送│
│ │⑵藍色錠劑1 顆(3,4-亞甲基雙氧│ 驗數量:0.2838公克│
│ │ 甲基安非他命【MDMA】、微量安│ ;驗餘數量0.1412公│
│ │ 非他命、微量3,4-亞甲基雙氧安│ 克 │
│ │ 非他命【MDA】、咖啡因) │③詳編號22備註③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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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海洛因1包 │與附表五編號1之海洛 │
│ │ │因1包一併檢驗,合計 │
│ │ │淨重646.60公克(驗餘│
│ │ │淨重646.53公克,空包│
│ │ │裝總重26.71公克), │
│ │ │純度78.22%,純質淨重│
│ │ │505.77公克 │
├──┼───────────────┼──────────┤
│ 25 │玻璃吸食器5支 │非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
├──┼───────────────┼──────────┤
│ 26 │磅秤4臺 │供附表一、二犯罪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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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海洛因壓模器1個 │非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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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200,000元現金 │非楊建業所有 │
├──┼───────────────┼──────────┤
│ 29 │仿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具殺傷力 │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30 │⑴口徑9mm制式子彈20顆 │①編號30⑴採樣7 顆試│
│ │⑵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 │ 射,均可擊發,認具│
│ │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 殺傷力 │
│ │ │ 尚餘13顆 │
│ │ │②編號30⑵經試射,可│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31 │研磨機1臺 │非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
├──┼───────────────┼──────────┤
│ 32 │點鈔機1臺 │非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
└──┴───────────────┴──────────┘
附表五:(104 年3月7日10時30分許至46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0段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對楊建業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海洛因1包 │詳附表四編號24備註 │
├──┼───────────────┼──────────┤
│ 2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具殺傷力 │
│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 │
│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 │913) │ │
├──┼───────────────┼──────────┤
│ 3 │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撞針簧損壞且撞針無法│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正常運作,無法供擊發│
│ │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
│ │0000000000) │ │
├──┼───────────────┼──────────┤
│ 4 │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 │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尚餘3顆 │
├──┼───────────────┼──────────┤
│ 5 │改造金屬槍管(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
│ │成)1支 │ │
├──┼───────────────┼──────────┤
│ 6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均不具底火、火藥,認│
│ │屬彈頭而成之道具子彈10顆 │不具殺傷力 │
└──┴───────────────┴──────────┘
附表六:(104年6月4日0時18分許至1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43樓之7《編號1至3》,同日3時13分
許至4時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編號4
、5》,分別執行搜索,)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口徑9mm制式子彈41顆 │採樣20顆試射,均可擊│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尚餘21顆 │
├──┼───────────────┼──────────┤
│ 2 │口徑8.8mm非制式子彈8顆 │經試射鑑驗,均可擊發│
│ │ │,認具殺傷力。 │
│ │ │(共查獲10顆,其中2 │
│ │ │顆經鑑驗無殺傷力) │
├──┼───────────────┼──────────┤
│ 3 │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4顆 │經試射鑑驗,均可擊發│
│ │ │,認具殺傷力。 │
│ │ │(共查獲6顆,其中2顆│
│ │ │經鑑驗無殺傷力) │
├──┼───────────────┼──────────┤
│ 4 │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 │ │尚餘1顆 │
├──┼───────────────┼──────────┤
│ 5 │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 │ │尚餘1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