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錦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錦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含袋,合計驗餘淨重拾貳點捌陸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郭錦順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8月4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為本院裁定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為本院89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91年間,又因數起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論罪科刑。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12日上午7、8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段000巷00號000室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日)15時50分,因另涉竊盜案件,在上開租屋處前為警盤查,郭錦順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當場向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主動帶同員警進入其上址租屋處內搜索,扣得供其上開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含袋,合計淨重12.8956公克,取樣0.0335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12.8621公克)、玻璃吸食器1支等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錦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38頁背面、40至41頁),其於105年1月12日為警查獲,在警局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職務報告書、採尿同意書、警製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9、20、75頁,本院卷第35頁);此外,復有玻璃吸食器1支扣存在案;扣案透明結晶狀物品5包(均含袋,合計淨重12.8956公克,取樣0.0335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12.8621公克)送鑑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2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6、21、22、63至70、73、74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以追訴,自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為本院96年度員簡字第39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為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第3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97年度員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因竊盜案件,為本院97年度員簡字第26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7年度員簡字第49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6案);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第7案);因竊盜案件,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5罪)確定(第8案);因竊盜案件,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9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7年度彰簡字第31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0案)。第1至6案之罪刑,為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第11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為97年2月29日,執畢日期為100年5月17日);上開第7至10案之罪刑,為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第12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0年5月18日,執畢日期為104年7月17日)。第11、12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第11案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103年3月19日假釋出監(觀護結束日期為104年4月18日),上揭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因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照)。同此,「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其低度行為已被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祇就高度行為論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員警係因被告另涉之竊盜案因而盤查被告,於偵辦員警發覺被告本件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告知實施盤查之員警其有施用毒品行為並持有本件施用毒品所用與預備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且帶同員警進入其屋內起出扣案,員警因而查獲被告本件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未坦承本件起訴時間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然就持有毒品部分,依上述查獲經過,堪認仍與自首要件相符。則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之低度行為即持有毒品部分之犯行,既已自首在先,而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全部犯行亦均表認罪,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該一部自首效力自應及於全部犯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自首犯罪,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5包(均含袋,合計淨重12.8956公克,取樣0.0335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12.8621公克)、玻璃吸食器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從事本件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白(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部分,因其外包裝袋與內裝之毒品難以完全解析分離,應認該外包裝袋已構成其內所裝毒品之一部分,而同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除取樣部分因鑑析用罄無沒收必要外,其餘久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含袋,合計驗餘淨重12.8621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玻璃吸食器1支,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