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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1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士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12號

                   105年度易字第114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3

5、8733、9055、9378、9570、9799、9800、10391、10495、104

97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振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11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11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肆月;附表二編號1至11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周振銘於附表一飲酒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附表一酒駕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騎乘機車上路。嗣經警於附表一查獲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於附表一酒測時間欄所示時間,對周振銘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如附表一測得濃度欄所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

二、周振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行竊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行竊地點,先後為附表二行竊過程欄所示之各犯行,並竊得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3頁背面、28頁背面至30頁背面),且有附表一、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為附表二所示11 次犯行,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三、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前於102年、103年、105年6月4日、105年6月14日有4次酒後駕駛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並曾自撞肇事(院卷第38至41頁背面),竟仍不知警惕,第5次、第6次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各達百分之0.181、百分之0.1529 ,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及代步工具,竟竊取他人財物及車輛據為己有,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業、離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31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11 主文欄所示之各刑,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11 所示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及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二編號1至11 所示各罪,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3、4、5、6、8、11犯罪過程欄中所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7、9、10犯罪過程欄中所竊得之財物,固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附表二編號1、7、9、10 相關證據欄中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另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前於102、103 年間本已有2次酒駕前科,到了105年,竟又於6月4日、6 月14日、6月23日、9月23日,短時間內連續出現多達4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我肝功能壞掉且血糖過高,工作難找、心情不好所以才喝酒,我想用酒麻痺自己等語(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顯見被告嚴重依賴酒精,明知不得酒後駕車,仍無法有效約束自身行為而執意為之,已足認被告確有酗酒之慣行,倘不加以治療助其戒除,縱然施以刑罰,亦難以避免其日後再犯之可能,故本院認被告有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本案附表一所示2 罪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4月,以矯惡習。

七、至公訴人雖請求就被告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將具前述危險性格之行為人交付強制工作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

多次竊盜前科,惟除1次係於103年間所犯外,其餘前科均集中在105年7、8、9月間發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我肝功能壞掉且血糖過高,身體不好,工作常常做一半就不想做等語(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顯然被告本來並非沒有正常工作之人,惟因近年來身體狀況欠佳,導致工作狀況不順遂,被告心情不好、自我放棄,才會在這段短短時間內,突然密集犯下多起竊盜案件,是難認被告已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而產生犯罪「習性」。故本院認為本案對被告為刑罰之科處及執行,應已能收教化、再生作用,因此並無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倘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雖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被告所為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
│編號│飲酒時地│酒駕時地│查獲過程│酒測時間│測得濃度│     主文     │
│    ├────┴────┴────┴────┴────┼───────┤
│    │                    相關證據                    │   卷證出處   │
├──┼────┬────┬────┬────┬────┼───────┤
│ 1  │105年6月│105年6月│105年6月│105年6月│血液中酒│周振銘犯刑法第│
│(臺│23日凌晨│23日凌晨│23日凌晨│23日凌晨│精濃度為│一百八十五條之│
│灣彰│4時許, │5時許, │5時20分 │5時54分 │181mg/dL│三第一項第一款│
│化地│在彰化縣│騎乘車牌│許,行經│許      │,換算血│之不能安全駕駛│
│方法│彰化市大│號碼000-│彰化縣彰│        │液中酒精│動力交通工具罪│
│院檢│竹里附近│000號普 │化市竹和│        │濃度高達│,累犯,處有期│
│察署│土地公廟│通重型機│路000號 │        │百分之0.│徒刑柒月,並於│
│檢察│飲用蔘茸│車上路,│前,不勝│        │181     │刑之執行前,令│
│官10│酒      │欲前往彰│酒力自撞│        │        │入相當處所,施│
│5年 │        │化縣彰化│停放在路│        │        │以禁戒肆月。  │
│度偵│        │市中庄里│旁之車牌│        │        │              │
│字第│        │        │號碼0000│        │        │              │
│8535│        │        │-00號自 │        │        │              │
│號等│        │        │用小客貨│        │        │              │
│起訴│        │        │車,嗣經│        │        │              │
│書犯│        │        │警前往醫│        │        │              │
│罪事│        │        │院處理而│        │        │              │
│實│        │        │查獲上情│        │        │              │
│㈠)├────┴────┴────┴────┴────┼───────┤
│    │證人許哲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彰化縣警察局彰│
│    │                                                │化分局彰警分偵│
│    │                                                │字第1050035101│
│    │                                                │號卷(下稱101 │
│    │                                                │警卷)第1至2頁│
│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101警卷第3至4 │
│    │                                                │頁            │
│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01警卷第5頁  │
│    ├────────────────────────┼───────┤
│    │現場及證物照片13張                              │101警卷第6至12│
│    │                                                │頁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101警卷第13至1│
│    │                                                │4頁           │
│    ├────────────────────────┼───────┤
│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秀│101警卷第21頁 │
│    │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生化報告)            │              │
│    ├────────────────────────┼───────┤
│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01警卷第24頁 │
├──┼────┬────┬────┬────┬────┼───────┤
│ 2  │105年9月│105年9月│105年9月│105年9月│血液中酒│周振銘犯刑法第│
│(臺│22日晚間│23日上午│23日上午│23日中午│精濃度為│一百八十五條之│
│灣彰│9時許, │10時18分│11時許,│12時19分│152.9mg/│三第一項第一款│
│化地│在彰化縣│許,自彰│因不勝酒│許      │dL,換算│之不能安全駕駛│
│方法│彰化市台│化縣彰化│力而將機│        │血液中酒│動力交通工具罪│
│院檢│化街0巷 │市竹和路│車停放在│        │精濃度高│,累犯,處有期│
│察署│巷口飲用│00號之朝│彰化縣彰│        │達百分之│徒刑捌月,並於│
│檢察│高粱酒  │天堂廣場│化市三民│        │0.1529  │刑之執行前,令│
│官10│        │前,騎乘│路與永安│        │        │入相當處所,施│
│5年 │        │於附表二│街口旁之│        │        │以禁戒肆月。  │
│度偵│        │編號10犯│騎樓下,│        │        │              │
│字第│        │行所竊得│並醉倒該│        │        │              │
│1039│        │之車牌號│機車旁,│        │        │              │
│1號 │        │碼000-00│嗣為警查│        │        │              │
│等起│        │0號普通 │獲上情  │        │        │              │
│訴書│        │重型機車│        │        │        │              │
│犯罪│        │上路,欲│        │        │        │              │
│事實│        │前往南投│        │        │        │              │
│)│        │縣      │        │        │        │              │
│    ├────┴────┴────┴────┴────┼───────┤
│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秀│臺灣彰化地方法│
│    │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生化報告)            │院檢察署105年 │
│    │                                                │度偵字第10495 │
│    │                                                │號卷(下稱偵10│
│    │                                                │495卷)第16頁 │
│    ├────────────────────────┼───────┤
│    │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警方調閱被告行車軌跡翻拍照片8張 │偵10495卷第18 │
│    │                                                │、21至23頁    │
│    ├────────────────────────┼───────┤
│    │查獲現場照片4張                                 │偵10495卷第19 │
│    │                                                │至20頁        │
│    ├────────────────────────┼───────┤
│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偵10495卷第24 │
│    │                                                │頁            │
└──┴────────────────────────┴───────┘
【附表二】被告所為11次竊盜犯行
┌──┬────┬────┬─────────┬─────────┐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行竊過程     │       主文       │
│    ├────┴────┴─────────┼─────────┤
│    │                相關證據              │     卷證出處     │
├──┼────┬────┬─────────┼─────────┤
│ 1  │105年7月│彰化縣彰│周振銘於左列時間,│周振銘犯竊盜罪,累│
│(臺│24日下午│化市中山│騎乘腳踏車行經左列│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灣彰│5時54分 │路0段000│地點,見李冠利所有│,如易科罰金,以新│
│化地│許      │號「藍鳥│、高振原使用之車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法│        │網咖」外│號碼000-000號普通 │。                │
│院檢│        │        │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
│察署│        │        │,且車鑰匙未拔,竟│                  │
│檢察│        │        │徒手以車鑰匙發動上│                  │
│官10│        │        │開機車後駛離而竊取│                  │
│5年 │        │        │之,得手後作為代步│                  │
│度偵│        │        │之用。嗣經高振原發│                  │
│字第│        │        │覺後報警,經警調閱│                  │
│8535│        │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
│號等│        │        │查獲上情,並於105 │                  │
│起訴│        │        │年7月25日下午4時50│                  │
│書犯│        │        │分許,在彰化縣彰化│                  │
│罪事│        │        │市○○街00號對面尋│                  │
│實│        │        │獲上開機車及鑰匙(│                  │
│㈡)│        │        │已發還予高振原)。│                  │
│    ├────┴────┴─────────┼─────────┤
│    │證人高振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局彰警分偵字第1050│
│    │                                      │035608號卷(下稱60│
│    │                                      │8警卷)第3至4頁背 │
│    │                                      │面                │
│    ├───────────────────┼─────────┤
│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608警卷第5至7頁   │
│    ├───────────────────┼─────────┤
│    │被告之衣著比對照片4張                 │608警卷第8至9頁   │
│    ├───────────────────┼─────────┤
│    │警方尋獲機車蒐證勘查照片3張           │608警卷第10頁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608警卷第11頁     │
│    ├───────────────────┼─────────┤
│    │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608警卷第12頁     │
├──┼────┬────┬─────────┼─────────┤
│ 2  │105年8月│彰化縣彰│周振銘於左列時間,│周振銘犯竊盜罪,累│
│(臺│21日上午│化市進德│騎乘腳踏車行經左列│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灣彰│10時許  │路00巷00│地點,見停放該處之│,如易科罰金,以新│
│化地│        │號「全聯│機車中,分別有林姿│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法│        │福利中心│伶所有、懸掛在機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院檢│        │」外    │掛鉤上之干貝酥1盒 │新臺幣參佰柒拾元沒│
│察署│        │        │(價值新臺幣〈下同│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檢察│        │        │〉120元),及鄭沛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官10│        │        │愉所有、放置在機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年 │        │        │置物籃內之鮮奶油1 │。                │
│度偵│        │        │盒、蛋塔1條10個及 │                  │
│字第│        │        │篩網1個(價值共250│                  │
│8535│        │        │元),竟徒手竊取上│                  │
│號等│        │        │開物品,得手後將所│                  │
│起訴│        │        │竊得之篩網隨手丟棄│                  │
│書犯│        │        │,其餘食物攜回其位│                  │
│罪事│        │        │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庄│                  │
│實│        │        │里台化街0巷00號之 │                  │
│㈢)│        │        │住處食用。嗣經林姿│                  │
│    │        │        │伶、鄭沛愉發覺後報│                  │
│    │        │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
│    │        │        │畫面,始循線查獲上│                  │
│    │        │        │情,並於同日上午11│                  │
│    │        │        │時20分許,在其上開│                  │
│    │        │        │住處附近扣得周振銘│                  │
│    │        │        │吃剩之上開食物及空│                  │
│    │        │        │盒。              │                  │
│    ├────┴────┴─────────┼─────────┤
│    │證人林姿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局彰警分偵字第1050│
│    │                                      │037904號卷(下稱90│
│    │                                      │4警卷)第4至4頁背 │
│    │                                      │面                │
│    ├───────────────────┼─────────┤
│    │證人鄭沛愉於警詢時之證述              │904警卷第5至5頁背 │
│    │                                      │面                │
│    ├───────────────────┼─────────┤
│    │蒐證照片3張                           │904警卷第6至7頁   │
│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                 │904警卷第7頁      │
│    ├───────────────────┼─────────┤
│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          │904警卷第8至9頁背 │
│    │                                      │面                │
│    ├───────────────────┼─────────┤
│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扣押物品│904警卷第11頁     │
│    │目錄表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904警卷第12、13頁 │
├──┼────┬────┬─────────┼─────────┤
│ 3  │105年8月│彰化縣彰│周振銘於左列時間,│周振銘犯竊盜罪,累│
│(臺│25日上午│化市三民│騎乘腳踏車前往左列│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灣彰│7時18分 │路000號 │地點,徒手竊得陳列│,如易科罰金,以新│
│化地│至7時22 │之「萊爾│於貨架上、由店長李│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法│分許    │富便利超│國逢管領販售之魷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院檢│        │商」內  │絲1包、白蘭氏雞精1│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察署│        │        │瓶、桂格雞精1瓶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檢察│        │        │物(價值共200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官10│        │        │,並將竊得物品藏放│時,追徵其價額。  │
│5年 │        │        │在上衣內,未經結帳│                  │
│度偵│        │        │即走出店外,隨後將│                  │
│字第│        │        │上開竊得物品食用完│                  │
│1039│        │        │畢。嗣經李國逢委由│                  │
│1號 │        │        │胡家綺報警處理,並│                  │
│等起│        │        │提供監視器畫面,始│                  │
│訴書│        │        │查獲上情。        │                  │
│犯罪├────┴────┴─────────┼─────────┤
│事實│證人李國逢於警詢時之證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附│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
│表編│                                      │0391號卷(下稱偵10│
│號1 │                                      │391卷)第6至6頁背 │
│)  │                                      │面                │
│    ├───────────────────┼─────────┤
│    │證人胡家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0391卷第8至8頁 │
│    │                                      │背面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偵10391卷第12至14 │
│    │                                      │頁                │
│    ├───────────────────┼─────────┤
│    │現場蒐證照片2張                       │偵10391卷第15頁   │
├──┼────┬────┬─────────┼─────────┤
│ 4  │105年8月│彰化縣彰│周振銘於左列時間,│周振銘犯竊盜罪,累│
│(臺│26日上午│化市三民│騎乘腳踏車前往左列│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灣彰│6時5分許│路000號 │地點,徒手竊得陳列│,如易科罰金,以新│
│化地│        │之「萊爾│於貨架上、由店長李│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法│        │富便利超│國逢管領販售之10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院檢│        │商」內  │紅高粱酒1瓶(價值9│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
│察署│        │        │9元),並將竊得物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檢察│        │        │品藏放在上衣內,未│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官10│        │        │經結帳即走出店外,│收時,追徵其價額。│
│5年 │        │        │隨後將上開竊得物品│                  │
│度偵│        │        │飲用完畢。嗣經李國│                  │
│字第│        │        │逢委由胡家綺報警處│                  │
│1039│        │        │理,並提供監視器畫│                  │
│1號 │        │        │面,始查獲上情。  │                  │
│等起├────┴────┴─────────┼─────────┤
│訴書│證人李國逢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0391卷第6至6頁 │
│犯罪│                                      │背面              │
│事實├───────────────────┼─────────┤
│附│證人胡家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0391卷第8至8頁 │
│表編│                                      │背面              │
│號2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偵10391卷第16至18 │
│    │                                      │頁                │
│    ├───────────────────┼─────────┤
│    │現場蒐證照片1張                       │偵10391卷第18頁   │
├──┼────┬────┬─────────┼─────────┤
│ 5  │105年8月│彰化縣彰│周振銘於左列時間,│周振銘犯竊盜罪,累│
│(臺│29日晚間│化市三民│騎乘腳踏車前往左列│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灣彰│8時22分 │路000號 │地點,徒手竊得陳列│,如易科罰金,以新│
│化地│許      │之「萊爾│於貨架上、由店長李│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法│        │富便利超│國逢管領販售之魷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院檢│        │商」內  │絲1包(價值50元) │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
│察署│        │        │,並將竊得物品藏放│,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檢察│        │        │在上衣內,未經結帳│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官10│        │        │即走出店外,隨後將│時,追徵其價額。  │
│5年 │        │        │上開竊得物品食用完│                  │
│度偵│        │        │畢。嗣經李國逢委由│                  │
│字第│        │        │胡家綺報警處理,並│                  │
│1039│        │        │提供監視器畫面,始│                  │
│1號 │        │        │查獲上情。        │                  │
│等起├────┴────┴─────────┼─────────┤
│訴書│證人李國逢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0391卷第6至6頁 │
│犯罪│                                      │背面              │
│事實├───────────────────┼─────────┤
│附│證人胡家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0391卷第8至8頁 │
│表編│                                      │背面              │
│號3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偵10391卷第19至21 │
│    │                                      │頁                │
│    ├───────────────────┼─────────┤
│    │現場蒐證照片2張                       │偵10391卷第22頁   │
├──┼────┬────┬─────────┼─────────┤
│ 6  │105年9月│彰化縣彰│周振銘於左列時間,│周振銘犯竊盜罪,累│
│(臺│7日晚間7│化市茄苳│騎乘腳踏車前往左列│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灣彰│時54分至│路0段000│地點,徒手竊得陳列│,如易科罰金,以新│
│化地│8時28分 │號「7-11│於貨架上、由店長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法│許      │便利商店│元豪管領販售之王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院檢│        │家樂福門│麵1包、維力炸醬麵1│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
│察署│        │市店」內│包、北海鱈魚香絲1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檢察│        │        │包、康寶玉米濃湯2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官10│        │        │包、玉山牌臺灣高粱│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年 │        │        │酒58度1瓶、玉山54 │。                │
│度偵│        │        │度高粱酒1瓶、蝦味 │                  │
│字第│        │        │先1包、好勁道麵條1│                  │
│8535│        │        │包、打火機1只等物 │                  │
│號等│        │        │(價值共540元), │                  │
│起訴│        │        │並將竊得物品藏放在│                  │
│書犯│        │        │短褲內,未經結帳即│                  │
│罪事│        │        │走出店外,隨後將上│                  │
│實│        │        │開竊得物品食用完畢│                  │
│㈥)│        │        │。嗣經葉元豪發現後│                  │
│    │        │        │報警處理,並提供監│                  │
│    │        │        │視器畫面,始查獲上│                  │
│    │        │        │情。              │                  │
│    ├────┴────┴─────────┼─────────┤
│    │證人葉元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局彰警分偵字第1050│
│    │                                      │040907號卷(下稱90│
│    │                                      │7警卷)第3至3頁背 │
│    │                                      │面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907警卷第5至7頁   │
├──┼────┬────┬─────────┼─────────┤
│ 7  │105年9月│彰化縣彰│周振銘於左列時、地│周振銘犯竊盜罪,累│
│(臺│8日下午2│化市彰南│,徒手竊取陳列於店│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灣彰│時8分許 │路0段000│門口展示處、由店員│,如易科罰金,以新│
│化地│        │號「鎰進│徐孟祺管領販售之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法│        │實業有限│公椅1張,得手後隨 │。                │
│院檢│        │公司」前│即將該辦公椅推離。│                  │
│察署│        │        │嗣於105年9月8日下 │                  │
│檢察│        │        │午2時50分許,為警 │                  │
│官10│        │        │在彰化縣彰化市山中│                  │
│5年 │        │        │街13號前尋獲上開辦│                  │
│度偵│        │        │公椅(已發還予徐孟│                  │
│字第│        │        │祺)。            │                  │
│1039├────┴────┴─────────┼─────────┤
│1號 │證人徐孟祺於警詢時之證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等起│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
│訴書│                                      │0497號卷(下稱偵10│
│犯罪│                                      │497卷)第5至6頁   │
│事實├───────────────────┼─────────┤
│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          │偵10497卷第7至8頁 │
│表編│                                      │背面              │
│號4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10497卷第10頁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10497卷第11頁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偵10497卷第12至13 │
│    │                                      │頁                │
│    ├───────────────────┼─────────┤
│    │警方尋獲辦公椅蒐證照片2張             │偵10497卷第14頁   │
├──┼────┬────┬─────────┼─────────┤
│ 8  │105年9月│彰化縣彰│周振銘於左列時間,│周振銘犯竊盜罪,累│
│(臺│9日凌晨2│化市進德│徒步前往左列地點,│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灣彰│時3分許 │路11號「│徒手竊得陳列於貨架│,如易科罰金,以新│
│化地│        │7-11便利│上、由店經理林志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法│        │商店彰工│管領販售之玉山牌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院檢│        │店」內  │灣蔘茸酒1瓶、吉列 │新臺幣肆佰肆拾參元│
│察署│        │        │牌Blue3男用刮鬍刀1│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檢察│        │        │組、舒適牌水次元5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官10│        │        │刀片男用刮鬍刀1組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5年 │        │        │等物(價值共443元 │額。              │
│度偵│        │        │),並將竊得物品藏│                  │
│字第│        │        │放在短褲口袋及上衣│                  │
│8535│        │        │內,未經結帳即走出│                  │
│號等│        │        │店外,隨後將上開竊│                  │
│起訴│        │        │得之蔘茸酒飲用完畢│                  │
│書犯│        │        │、刮鬍刀丟棄。嗣經│                  │
│罪事│        │        │林志耀發現後報警處│                  │
│實│        │        │理,並提供監視器畫│                  │
│㈤)│        │        │面,始查獲上情。  │                  │
│    ├────┴────┴─────────┼─────────┤
│    │證人林志耀於警詢時之證述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局彰警分偵字第1050│
│    │                                      │039734號卷(下稱73│
│    │                                      │4警卷)第3至4頁   │
│    ├───────────────────┼─────────┤
│    │蒐證照片5張                           │734警卷第5至7頁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                │734警卷第8至13頁  │
│    ├───────────────────┼─────────┤
│    │庫存變更報告書                        │734警卷第14頁     │
├──┼────┬────┬─────────┼─────────┤
│ 9  │105年9月│彰化縣彰│周振銘於左列時間,│周振銘犯竊盜罪,累│
│(臺│14日下午│化市中興│徒步行經左列地點,│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灣彰│3時53分 │路000號 │見賴宗結所有之腳踏│,如易科罰金,以新│
│化地│許      │「7-11便│車(型號:HUB&DYNE│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法│        │利商店」│)停放在商店門口旁│。                │
│院檢│        │前      │,竟徒手竊得該腳踏│                  │
│察署│        │        │車作為代步之用。嗣│                  │
│檢察│        │        │經賴宗結發覺後報警│                  │
│官10│        │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
│5年 │        │        │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
│度偵│        │        │,並於105年9月15日│                  │
│字第│        │        │上午5時30分許,在 │                  │
│8535│        │        │周振銘彰化縣彰化市│                  │
│號等│        │        │中庄里台化街0巷00 │                  │
│起訴│        │        │號之住處門口扣得上│                  │
│書犯│        │        │開腳踏車(已發還予│                  │
│罪事│        │        │賴宗結)。        │                  │
│實├────┴────┴─────────┼─────────┤
│㈣)│證人賴宗結於警詢時之證述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局彰警分偵字第1050│
│    │                                      │039471號卷(下稱47│
│    │                                      │1警卷)第6至7、9至│
│    │                                      │10頁              │
│    ├───────────────────┼─────────┤
│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471警卷第12至16頁 │
│    │目錄表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471警卷第18頁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471警卷第21至22頁 │
│    ├───────────────────┼─────────┤
│    │警方扣得腳踏車蒐證照片4張             │471警卷第23至24頁 │
├──┼────┬────┬─────────┼─────────┤
│ 10 │105年9月│彰化縣彰│周振銘於左列時間,│周振銘犯竊盜罪,累│
│(臺│23日上午│化市竹和│騎乘腳踏車前往左列│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灣彰│10時18分│路00號之│地點,見劉基福所有│,如易科罰金,以新│
│化地│許      │朝天堂廣│之車牌號碼000-0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法│        │場前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
│院檢│        │        │在該處,且車鑰匙未│                  │
│察署│        │        │拔,竟徒手以車鑰匙│                  │
│檢察│        │        │發動上開機車後駛離│                  │
│官10│        │        │而竊取之,得手後作│                  │
│5年 │        │        │為代步之用。嗣經劉│                  │
│度偵│        │        │基福發覺後報警,經│                  │
│字第│        │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
│1039│        │        │始循線查獲上情,並│                  │
│1號 │        │        │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                  │
│等起│        │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
│訴書│        │        │三民路與永安街口發│                  │
│犯罪│        │        │現周振銘醉倒該處,│                  │
│事實│        │        │同時尋獲上開機車及│                  │
│附│        │        │鑰匙(已發還予劉基│                  │
│表編│        │        │福)。            │                  │
│號5 ├────┴────┴─────────┼─────────┤
│)  │證人劉基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0495卷第7至7頁 │
│    │                                      │背面、9至9頁背面  │
│    │                                      │                  │
│    ├───────────────────┼─────────┤
│    │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偵10495卷第10至11 │
│    │                                      │頁背面            │
│    ├───────────────────┼─────────┤
│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扣押物品│偵10495卷第12頁   │
│    │目錄表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10495卷第14頁   │
│    ├───────────────────┼─────────┤
│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偵10495卷第17頁   │
│    ├───────────────────┼─────────┤
│    │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警方調閱被告行竊後行車│偵10495卷第18、21 │
│    │軌跡翻拍照片8張                       │至23頁            │
│    ├───────────────────┼─────────┤
│    │查獲現場照片4張                       │偵10495卷第19至20 │
│    │                                      │頁                │
│    ├───────────────────┼─────────┤
│    │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偵10495卷第25頁   │
│    ├───────────────────┼─────────┤
│    │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偵10495卷第26頁   │
│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偵10495卷第27頁   │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10495卷第29頁   │
├──┼────┬────┬─────────┼─────────┤
│ 11 │105年9月│彰化縣彰│周振銘於左列時間,│周振銘犯竊盜罪,累│
│(臺│26日下午│化市泰和│徒步行經左列地點,│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灣彰│3時許   │路0段00 │見許芳瑜所有之腳踏│,如易科罰金,以新│
│化地│        │號對面  │車停放該處,竟徒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法│        │        │竊得該腳踏車(車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院檢│        │        │內置有雨衣1件及車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察署│        │        │鎖1副,價值共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檢察│        │        │)作為代步之用。嗣│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官10│        │        │經許芳瑜發覺後報警│時,追徵其價額。  │
│5年 │        │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
│度偵│        │        │面,依據周振銘之衣│                  │
│字第│        │        │著特徵,始循線查獲│                  │
│8535│        │        │上情。            │                  │
│號等├────┴────┴─────────┼─────────┤
│起訴│證人許芳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書犯│                                      │局彰警分偵字第1050│
│罪事│                                      │041285號卷(下稱28│
│實│                                      │5警卷)第1至1頁背 │
│㈦)│                                      │面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285警卷第4頁      │
│    ├───────────────────┼─────────┤
│    │被告之衣著特徵照片1張                 │285警卷第5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1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