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淑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柯淑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淑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1日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為下列犯行:
㈠因竊盜案件,於97年7月14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11月17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3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及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8年1月12日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9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5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11月17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7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搶奪等案件,於98年2月16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4月及拘役1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8年4月27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5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
㈢上開㈠、㈡所示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2月5日,另因執行拘役10日,於101年1月2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11月26日)。
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1月22日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7月12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102年7月12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與㈢所示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3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7月4日下午某時,在同一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7月6日,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358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2,347ng/ml)陽性反應,以及可待因(756ng/ml)與嗎啡(10,400n g/ml)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柯淑雯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起訴判決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列犯行,於104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但並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刑,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以其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肄業,為包裝作業員,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注射器具及玻璃球,均未經扣案,檢察官又未證明仍存在,且對之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均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