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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04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歐家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0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意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意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賴意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 年1 月10日晚上9 時許,在賴意昇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00號之0 住處客廳內,將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5 至0.6 公克)置於吸食器內,無償提供林暄婷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暄婷1 次。

(二)於民國105 年3 月27日上午7 時許,在賴意昇同上住處客廳內,將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5 至0.6 公克)置於吸食器內,無償提供林暄婷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暄婷1 次。嗣林暄婷為警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供出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賴意昇,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意昇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 頁、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13頁、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核與證人林暄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之禁藥管理,屬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為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均設有處罰規定。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再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告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應依法規競合結果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查本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暄婷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賴意昇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於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不生其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是否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16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5日(第1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簡上字第2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上訴字第89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員簡字第6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2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3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5 案,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18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第2 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訴字第7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前述第1 、2 案部分經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8 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1 年5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無視國家管理藥物之法令,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暄婷施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各次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非甚鉅,及其自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係因心儀林暄婷,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職業為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但因其老闆目前無工程,而處於停工無收入狀態(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得易科罰金,自不生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問題,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04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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