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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3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魏志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3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玄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玄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玄左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公共危險及竊盜犯行:

(一)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加水後置入針筒內以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均另案偵辦),復服用安眠藥半顆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輕型機車搭載女友張競文,前往彰化縣○○鄉○○路○段0000巷0號文德宮拜拜,抵達後讓張競文先行下車,許玄左則騎車離去。

(二)承上,許玄左於當日上午11時許離去時,見李敏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文德宮對面排水溝旁,且車門未鎖,遂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上前徒手打開車門,以自備鑰匙發動而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後駛至文德宮前空地等待張競文,待不知情之張競文拜拜出來時,再以竊得之上開車輛搭載張競文離去。

(三)嗣於同日15時9分許,許玄左搭載張競文行經彰化縣○○鄉○○村○縣000號道路9.5公里處時,因其受當天上午施用及服用上揭毒品及藥物影響,精神恍惚,無法安全駕駛及操控車輛,因而追撞前方由林俊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林俊銘未受傷)後,再撞擊道路內側護欄,許玄左及張競文因而受傷,經路人報案,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員警獲報前往處理,經由電腦查知許玄左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主,並委託醫院對許玄左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鴉片類成分陽性反應,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許玄左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如監視器影像資料、照片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於審理時並經依法調查,復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均未就被告警詢、偵訊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後述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該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85號第22至27頁,偵緝卷第415號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97頁背面、99頁背面至101頁背面),並有證人林俊銘、證人即被害人李敏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4985號第28至32頁),此外,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警製偵辦刑案發生法律上疑義請示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日刑紋字第1050036926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105年10月31日鹿警分偵字第1050027529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含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85號第34至44頁背面,本院卷第43、44、59至79、9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施用毒品及安眠藥後,受毒品及藥物影響,精神恍惚,卻不顧身體狀況仍駕駛車輛上路,因而發生嚴重車禍,足認客觀上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明白。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處於不適之身體狀況,不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危,仍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肇事,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均應予責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先前從事油漆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被害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

(一)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已遭被告丟棄,未經扣案(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被告供述),考量鑰匙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無特殊危險性,價值低微,無何法律上重要性,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

(二)就被告行竊所得車輛,本院考量此種非基於被害人出於形式上任意性之交付或移轉意思表示,逕以行竊方式強行自被害人處取走之犯罪所得,因連一個被害人同意為財產移轉交付之形式上的意思表示都不存在,非屬一個有效的取得行為,該遭竊之物仍屬被害人所有,被害人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主張所有權或損害賠償等權利,應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台非字第5號、69年台上字第3699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86年度台非字第2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蓋修法前後不論是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所得之物之沒收,均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主要範疇,文句相同,立法理由上亦未明示與以往迥異之設例或說明,解釋上雖可依修法精神微調部分內容,然仍不宜過度跳脫既有判例與實務見解之範圍),爰不予沒收(惟縱認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因該車業為警扣案,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法亦不得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3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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