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78號、105年度偵字第10885號、第11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張銘輝(未據起訴)及其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推由張銘輝於民國105年3月間,商請黃國昇提供所有之帳戶資料,做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黃國昇遂與張銘輝及其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國昇於105年3月28日,前往臺灣銀行員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交付予張銘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黃國昇前開帳戶資料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致電沈美儂,假冒沈美儂教會朋友,佯稱:渠因積欠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致週轉不靈,欲借款150,000元等語,致沈美儂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40分許,應予更正),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匯款150,000元至黃國昇所有之前開帳戶內。惟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行員發覺黃國昇申辦帳戶後,隨即將開戶存入之1,000元領出,當日即有不明款項匯入,察覺有異,乃主動圈存匯入款項,並將前開帳戶註記為「疑似警示帳戶」,黃國昇、張銘輝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因而未能提領上開款項。
二、黃國昇因張銘輝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彥宏」之成年男子,綽號「彥宏」之男子於105年9月6日前不久,委託黃國昇代為收購帳戶,黃國昇遂於105年9月6日以臉書傳送訊息,向其友人黃冠暉(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42號案件審理中)提議申辦帳戶販售,可得款4,000元。黃冠暉因缺錢花用,竟與黃國昇、綽號「彥宏」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國昇、黃冠暉於105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共乘計程車前往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令黃冠暉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黃國昇,黃國昇以手機拍攝上開帳戶資料之照片後,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與黃冠暉一同返回黃冠暉住處,等候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黃冠暉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假冒徐世宏之高中同學「劉介全」撥打電話予徐世宏,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徐世宏借款300,000元週轉,將於下週還款等語,致徐世宏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電話聯絡其兄(起訴書誤載為其弟,應予更正)徐介宏自彰化銀行科學園區分行提領現金300,000元,再由徐介宏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前往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300,000元至黃冠暉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通知綽號「彥宏」之男子提領款項,綽號「彥宏」之男子於同日下午2時18分後不久,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冠暉住處搭載黃冠暉及黃國昇,共同前往彰化縣花壇鄉中彰快速道路附近之便利商店,由黃國昇以提款卡查詢黃冠暉上開帳戶餘額,黃國昇回報黃冠暉上開帳戶內有300,000元,3人再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臺灣銀行員林分行,由黃冠暉1人下車,持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進入銀行,本欲以臨櫃方式提領220,000元。然銀行行員於黃冠暉提領時發現有異,乃通報員警前來盤查,而在銀行附近等候之黃國昇及綽號「彥宏」之男子見狀,旋即駕車離開現場,並由黃國昇持黃冠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140,000元得手(未全數提領,其餘160,000元嗣經銀行歸還予徐世宏)。
三、案經沈美儂、徐世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五第10頁至第13頁、偵卷四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21頁、第28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美儂、徐世宏、證人即受徐世宏指示存入款項之徐介宏於警詢、證人即共犯黃冠暉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1頁正反面、偵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8頁至第16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05年4月21日員林營字第10550004721號函暨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開戶資料、共犯黃冠暉前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影本、內頁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查獲詐欺車手案件通報單、臺灣銀行105年9月7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告訴人徐世宏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本案之偵查報告(含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與浮圳路105年9月7日下午4時58分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與路浮圳路105年9月7日下午5時2分監視錄影畫面影像、105年9月7日下午統一美皇超商、全家便利商店大村寶山店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共犯黃冠暉前開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ATM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3頁、偵卷二第17頁、第19頁、第26頁、第42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62頁、第82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施詐令告訴人沈美儂匯款150,000元至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內,雖被告等人未及提領分文,即因該行行員認有異狀而將之主動圈存,惟依前揭說明,自告訴人沈美儂匯入款項迄銀行將該帳戶內款項圈存之期間,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筆款項已處於隨時可提領之實際管領支配狀態,故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未斟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為既遂犯,而僅認被告此部分僅構成未遂犯,容有未洽,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20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犯張銘輝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與共犯黃冠暉及綽號「彥宏」成年男子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正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除有如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筆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值非難,且迄均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考量告訴人沈美儂匯入之款項,幸因行員機警主動圈存,而未遭領取,以及告訴人徐世宏嗣已領回其中160,000元之款項(見偵卷一第20頁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05年4月21日員林營字第10550004721號函及本院卷第23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已於105年7月1日後,本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等,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150,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沈美儂受領,如前所述,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實際分受得款8,000元,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提領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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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日期時間 │交易金額 │提款地點/交易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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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9月7日 │20,000元(起訴書原記載20,005元,然該│彰化縣○○市○○路0段0號統一超商│
│ │下午5時0分30秒 │5元為手續費,實際提領金額為20,000元 │真愛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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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9月7日 │同上 │同上 │
│ │下午5時1分43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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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9月7日 │同上 │彰化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美│
│ │下午5時13分10秒 │ │皇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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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9月7日 │同上 │同上 │
│ │下午5時14分10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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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9月7日 │同上 │彰化縣○○鄉○○路00○0號OK便利 │
│ │下午5時18分0秒 │ │商店福興分店/華南商業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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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9月7日 │同上 │同上 │
│ │下午5時19分6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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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9月7日 │同上 │彰化縣○○鄉○○路00○00號全家超│
│ │下午5時24分43秒 │ │商大村寶山店/國泰世華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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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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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卷宗全名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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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68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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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616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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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85號偵查卷宗│偵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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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578號偵查卷宗│偵卷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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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91號偵查卷宗│偵卷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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