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楷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緝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楷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關於加油站名稱之記載補充為福懋加油站快官加油站;證據欄㈢發票及監視器擷取照片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監視畫面擷取照片8張、車行記錄照片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楷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前因多次詐欺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⑩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以上開詐術致加油站員工即告訴人楊俊宏陷於錯誤,而詐得如附表所示當時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80元之92無鉛汽油,致告訴人須自行負擔該筆損失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92無鉛汽油41公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所得 │價值(新臺幣)│備註 │ ├──┼─────────┼───────┼───────┤ │一 │92無鉛汽油41公升 │980元 │參106年度偵字 │ │ │ │ │第8289號卷P5 │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7年度偵緝字第81號 │ │ 被 告 馮楷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 │ 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 │ │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9樓之 │ │ 2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馮楷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始並無 │ │ 付款之意思,於民國106年5月28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 │ 碼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福懋快官 │ │ 加油站」,向加油員楊俊宏佯稱欲注入92無鉛汽油至加滿油箱│ │ ,致楊俊宏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能力,而以油槍將92無鉛│ │ 汽油注入油箱內,俟楊俊宏加油完畢向馮楷翔索取油費新台幣│ │ (下同)980元之際,馮楷翔即誆稱要等朋友到場代其付款等 │ │ 語,並將車輛駛至加油站之油槽前等候並趁隙逃離現場,因而│ │ 詐得980元價值之92無鉛汽油(41公升)得逞。 │ │二、案經楊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 一被告馮楷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 │ 二告訴人楊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 │ 三福懋加油站發票、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 │ 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 │ 檢 察 官 李莉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 │ 書 記 官 康綺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