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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梁義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車忠達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0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A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B所示之物,沒收之。

上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代號「金嘯」)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7年7月初某日,經由身分不詳綽號「小輝」之友人介紹從事領款之詐騙集團車手工作後,在臺中市崇德路之家樂福賣場旁85度C咖啡店內,結識另2名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男子,並於同年7月3日跟隨、見習代號「貔貅」之李俊義(另行審結)及身分不詳代號「龍五」之男子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明知其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參與),且係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與其他機房成員各自分工,互相合作,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李俊義、「龍五」所屬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約定以即時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聽從身分不詳自稱「CINDY」之男子之指示,搭乘該集團指派之司機李俊義或代號「魚兒」之劉明哲(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駕駛之租賃車輛(車號000-0000或ARZ-3890號自小客車)前往「CINDY」指示之地點拿取被害人交付之存摺或提款卡,或前往不特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由乙○○持該集團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之存款,再由李俊義、劉明哲轉交身分不詳綽號「阿財」之男子,乙○○之酬勞則為提領金額之2%。謀議確定後,乙○○、李俊義、劉明哲、「阿財」、「CIND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07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上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住在高雄市左營區之甲○○佯稱:你在桃園市中華電信營業部門申請手機門號,積欠話費新臺幣(下同)18000餘元云云,再轉由冒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官李凱龍之成員向甲○○佯稱:你有開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涉及洗錢1500萬元及販毒900萬元,要全部凍結所有財產及銀行帳戶,限制出境,並分案處理云云,又轉由分別冒名張清雲檢察官、陳玉萍主任檢察官之成員接續向甲○○佯稱:需有員警當保證人云云,旋再由冒名李凱龍警官之成員向甲○○表示同意擔任保證人後,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同意守密不告知親友、配合檢察官提出個人資料、早晚回報,再依其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此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高雄捷運生態園區站2號出口旁公園內之石頭上後離開,該詐欺集團隨即指示不詳成員取走。其後1個月內,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復陸續要求甲○○解約日盛銀行定期存款50萬元(7月2日)、臺灣土地銀行定期存款298萬元(7月2日)、400萬元(7月9日)、320萬元(7月19日)後,分別匯入其日盛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乙○○再持甲○○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假冒甲○○之不正方法,陸續提領甲○○之存款,再由李俊義、劉明哲轉交上游之「阿財」(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筆提款金額個位數5元部分,均為跨行提款之手續費,提款機並未提供硬幣,故均應更正為千元或百元整數)。

㈡於107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上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另假冒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查隊某隊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住在屏東縣萬丹鄉之黃鳳英佯稱:你因個人資料外流,存款恐遭他人提領,警方可代為保管提款卡云云,黃鳳英因此陷於錯誤,先解約2筆郵局90萬元及70萬元定期存款後,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將其萬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置入黑色袋子後,放在萬丹鄉萬全村仁愛街住處附近空地,並告知提款密碼。乙○○、李俊義接獲「CINDY」之指示後,隨即共乘自小客車至該處取走黃鳳英之郵局提款卡,再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假冒黃鳳英之不正方法,陸續提領黃鳳英之存款,再轉交上游之「阿財」。

㈢嗣於107年7月23日凌晨1時3分,乙○○搭乘「魚兒」劉明哲駕駛之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秀水分行提領甲○○之存款時,乙○○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與「CINDY」聯絡之IPHONE5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遠傳電信公司SIM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假髮1頂、現金22萬9000元、甲○○之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及黃鳳英之萬丹郵局提款卡1張。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至39所示提領告訴人甲○○第一銀行帳戶(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至12)及40至48號提領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列於起訴書,惟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係於107年6月29日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連同臺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及日盛銀行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付,被告再接續提領臺灣土地銀行內之存款,因被害人同為甲○○,被害事實同一,故被告上揭未列在起訴書之提領行為與業經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人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甲○○107年7月30日警詢筆錄(見偵字7703號卷二第71-75頁)。

2.證人即被害人黃鳳英107年7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字7703卷一第54-59頁)。

3.證人同漢生107年8月15日警詢筆錄(見偵字7703卷一第203-205頁)。

4.證人即共犯李俊義107年8月15日警詢、9月17日警詢、8月2日偵訊、9月17日偵訊筆錄(見偵字7703卷一第192-194頁、卷二第132-133、169-173、201-202頁)、本院107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書證部分: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7703卷一第14-19頁)。

2.乙○○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字第7703卷一第22-24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7703卷一第25-31頁)。

4.被害人黃鳳英之萬丹郵局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字第7703卷一第32頁)。

5.被害人黃鳳英之萬丹郵局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703卷一第33-35頁背面、卷二第13-16頁背面、26-26頁背面)。

6.告訴人甲○○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703卷一第36-45頁背面)。

7.告訴人甲○○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餘額查詢資料(見偵字第7703卷一第46頁)。

8.車號000-0000、ANH-8932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7703卷一第50頁、卷二第141頁)。

9.鹿港分局107年7月ATM詐欺取款車手影像調閱管制表(見偵字第7703卷一第100-102頁)。

10.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見偵字第7703卷一第102、117、121、123、143頁)。

11.昭輝實業公司(址設彰濱工業區內)之ATM提領影像擷圖(見偵字第7703卷一第103-104頁)。

12.車手於ATM提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字第7703卷一第118-120、124、144頁、卷二第5-12頁)。

13.107年7月甲○○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熱點資料(見偵字第7703卷二第29-31頁)。

14.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第7703卷二第8頁)。

15.被害人黃鳳英遭詐騙後車手之提款影像(見偵字第7703卷二第27-28頁)。

16.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eFMS車訊快遞服務(即GPS行車定位紀錄)(見偵字第7703卷二第46-52頁背面)。

17.告訴人甲○○之日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表(見偵字第7703卷二第81-85頁)。

18.告訴人甲○○之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見偵字第7703卷二第86-94頁)。

19.告訴人甲○○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703卷二第95-98頁)。

20.告訴人甲○○之臺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703卷二第99-103頁)。

21.李俊義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文件資料(客戶資料卡、切結書、汽車試駕合約書(見偵字第7703卷二第194-196頁)。

22.中華郵政、第一銀行、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每日提款上限、手續費之網頁資訊3張(見本院卷第49-54頁)。

23.被害人報案紀錄:

(1)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7703卷二第80頁)。

(2)被害人黃鳳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7703卷二第59頁背面)。

24.扣案物:

(1)現金22萬9000元。

(2)告訴人甲○○之第一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被害人黃鳳英之郵局提款卡共3張。

(3)遠傳電信公司SIM卡1張。

(4)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1張。

(5)假髮1頂。

(6)iPhone5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詐騙集團成員「CINDY」之指示,與共犯李俊義、「魚兒」劉明哲、「阿財」等成員共同執行詐欺取財行為,先由機房人員撥打被害人電話騙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由被告、李俊義、劉明哲密集提領被害人之存款,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被告加入該詐欺犯罪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騙取被害人提款卡後再提領被害人存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被害人甲○○、黃鳳英存摺、提款卡、密碼後,陸續有附表一、二所示數次提款行為,就個別被害人而言,被害法益同一,均屬財產法益,被害人遭騙後,其帳戶內存款緊接於短期內遭到提領一空,故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詐騙及提領存款之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然個別被害人甲○○、黃鳳英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個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從而,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應各論以1罪,再分論併罰。

㈣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56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參與犯罪組織及參與期間之個別犯罪,應分別觀察,參與犯罪組織而成為組織成員,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參與期間之個別犯罪,應分論併罰,不因該個別犯罪已受處罰,而免除參與犯罪組織之刑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判決可供指引。從而,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社會法益既已遭侵害,不以犯罪組織已實際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且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與組織實際從事之犯罪活動,保護之法益及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乃為二事,參與犯罪組織罪中之參與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中需以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及構成要件顯然有別,為不同態樣之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亦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故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2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及辯護人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洽。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二線」、「三線」轉接人員,如本案中冒用警官、檢察官身分者即是,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渠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被告既明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內容,進而擔任車手,並收取提領款項2%之酬勞,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負正犯責任。故被告與李俊義、劉明哲、「阿財」、「CIND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㈥法官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體健康,卻不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無視國家政府積極掃蕩詐欺集團,戮力滌除詐騙產業輸出國之惡名,僅因缺錢且損友邀約,即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為虎作倀,使詐騙集團獲取不法所得,致被害人蒙受重大損失,難以獲得賠償,顯見被告觀念偏差,行為非常不當,實應嚴正譴責。此外,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冒用偵查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欺騙良善民眾,足以引發人民對公務機關之猜忌,減損司法威信,並侵蝕國民間之信任基礎,危害程度著實重大,不宜從輕量刑。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後復於108年1月22日再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小吃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未與被害人和解,尤以被害人甲○○損失甚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併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供稱參與詐騙集團之酬勞係提領金額之2%,尚屬一般從事車手任務之行情代價,因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較高報酬之情事,則其領取被害人款項後其他交付上手成員之款項不能認為係犯罪所得,爰各以附表一、二被告提領總金額之2%(附表一部分應扣除已發還被害人甲○○之22萬9000元),即19440元、5380元資為認定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iPhone5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遠傳電信公司SIM卡1張、假髮1頂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107年7月23日凌晨1時3分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秀水分行提領被害人甲○○之存款22萬9000元部分,已經本院於108年1月3日裁定發還被害人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日常所用,非詐騙集團提供用以聯繫提款事宜之「公機」,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沒收。扣案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1張,係被告提領甲○○存款後提款機印出之明細,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予沒收。至扣案第一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共3張,分別為被害人甲○○、黃鳳英之物,非被告所有,應發還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害人甲○○存款遭提領部分┌─┬────┬────┬──────┬────┬───┬───┬───┐│編│甲○○遭│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提領人│共犯(│備註 ││號│提領之帳│年.月.日│ │(新臺幣)│ │開車接│ ││ │戶 │時:分:秒│ │ │ │應者) │ │├─┼────┼────┼──────┼────┼───┼───┼───┤│1 │富邦銀行│107.7.14│彰化縣秀水鄉│20000元 │乙○○│李俊義│ ││ │ │00:19:21│彰水路2段583│ │ │ │ ││ │ │ │號秀水郵局 │ │ │ │ │├─┼────┼────┼──────┼────┼───┼───┼───┤│2 │富邦銀行│107.7.14│同上 │20000元 │乙○○│李俊義│ ││ │ │00:19:53│ │ │ │ │ │├─┼────┼────┼──────┼────┼───┼───┼───┤│3 │富邦銀行│107.7.14│同上 │20000元 │乙○○│李俊義│ ││ │ │00:20:27│ │ │ │ │ │├─┼────┼────┼──────┼────┼───┼───┼───┤│4 │富邦銀行│107.7.14│同上 │20000元 │乙○○│李俊義│ ││ │ │00:21:13│ │ │ │ │ │├─┼────┼────┼──────┼────┼───┼───┼───┤│5 │富邦銀行│107.7.14│同上 │20000元 │乙○○│李俊義│ ││ │ │00:21:45│ │ │ │ │ │├─┼────┼────┼──────┼────┼───┼───┼───┤│6 │富邦銀行│107.7.14│同上 │20000元 │乙○○│李俊義│ ││ │ │00:22:16│ │ │ │ │ │├─┼────┼────┼──────┼────┼───┼───┼───┤│7 │富邦銀行│107.7.14│同上 │9000元 │乙○○│李俊義│ ││ │ │00:22:55│ │ │ │ │ │├─┼────┼────┼──────┼────┼───┼───┼───┤│8 │富邦銀行│107.7.14│同上 │20000元 │乙○○│李俊義│ ││ │ │00:23:25│ │ │ │ │ │├─┼────┼────┼──────┼────┼───┼───┼───┤│9 │富邦銀行│107.7.15│彰化縣彰化市│50000元 │乙○○│李俊義│ ││ │ │00:02:13│中山路2段349│ │ │ │ ││ │ │ │號台北富邦銀│ │ │ │ ││ │ │ │行彰化分行 │ │ │ │ │├─┼────┼────┼──────┼────┼───┼───┼───┤│10│富邦銀行│107.7.15│同上 │50000元 │乙○○│李俊義│ ││ │ │00:02:53│ │ │ │ │ │├─┼────┼────┼──────┼────┼───┼───┼───┤│11│富邦銀行│107.7.15│同上 │49000元 │乙○○│李俊義│ ││ │ │00:03:29│ │ │ │ │ │├─┼────┼────┼──────┼────┼───┼───┼───┤│12│富邦銀行│107.7.17│同上 │50000元 │乙○○│李俊義│ ││ │ │00:11:39│ │ │ │ │ │├─┼────┼────┼──────┼────┼───┼───┼───┤│13│富邦銀行│107.7.17│同上 │50000元 │乙○○│李俊義│ ││ │ │00:12:14│ │ │ │ │ │├─┼────┼────┼──────┼────┼───┼───┼───┤│14│富邦銀行│107.7.17│同上 │49000元 │乙○○│李俊義│ ││ │ │00:12:50│ │ │ │ │ │├─┼────┼────┼──────┼────┼───┼───┼───┤│15│富邦銀行│107.7.18│同上 │50000元 │乙○○│李俊義│ ││ │ │00:13:53│ │ │ │ │ │├─┼────┼────┼──────┼────┼───┼───┼───┤│16│富邦銀行│107.7.18│同上 │50000元 │乙○○│李俊義│ ││ │ │00:14:29│ │ │ │ │ │├─┼────┼────┼──────┼────┼───┼───┼───┤│17│富邦銀行│107.7.18│同上 │49000元 │乙○○│李俊義│ ││ │ │00:15:07│ │ │ │ │ │├─┼────┼────┼──────┼────┼───┼───┼───┤│18│富邦銀行│107.7.23│彰化縣秀水鄉│20000元 │乙○○│劉明哲│同併辦││ │ │00:53:15│彰水路2段629│ │ │(魚兒)│意旨書││ │ │ │號國泰世華銀│ │ │ │附表編││ │ │ │行秀水分行 │ │ │ │號1 │├─┼────┼────┼──────┼────┼───┼───┼───┤│19│富邦銀行│107.7.23│同上 │20000元 │乙○○│劉明哲│同併辦││ │ │00:54:13│ │ │ │(魚兒)│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 │ │ │ │ │ │ │號2 │├─┼────┼────┼──────┼────┼───┼───┼───┤│20│富邦銀行│107.7.23│同上 │20000元 │乙○○│劉明哲│同併辦││ │ │00:54:43│ │ │ │(魚兒)│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 │ │ │ │ │ │ │號3 │├─┼────┼────┼──────┼────┼───┼───┼───┤│21│富邦銀行│107.7.23│同上 │20000元 │乙○○│劉明哲│同併辦││ │ │00:55:15│ │ │ │(魚兒)│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 │ │ │ │ │ │ │號4 │├─┼────┼────┼──────┼────┼───┼───┼───┤│22│富邦銀行│107.7.23│同上 │20000元 │乙○○│劉明哲│同併辦││ │ │00:55:49│ │ │ │(魚兒)│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 │ │ │ │ │ │ │號5 │├─┼────┼────┼──────┼────┼───┼───┼───┤│23│富邦銀行│107.7.23│同上 │20000元 │乙○○│劉明哲│同併辦││ │ │00:56:24│ │ │ │(魚兒)│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 │ │ │ │ │ │ │號6 │├─┼────┼────┼──────┼────┼───┼───┼───┤│24│富邦銀行│107.7.23│同上 │20000元 │乙○○│劉明哲│同併辦││ │ │00:56:56│ │ │ │(魚兒)│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 │ │ │ │ │ │ │號7 │├─┼────┼────┼──────┼────┼───┼───┼───┤│25│富邦銀行│107.7.23│同上 │9000元 │乙○○│劉明哲│同併辦││ │ │00:57:28│ │ │ │(魚兒)│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 │ │ │ │ │ │ │號8 │├─┼────┼────┼──────┼────┼───┼───┼───┤│26│第一銀行│107.7.17│彰化縣彰化市│20000元 │乙○○│李俊義│ ││ │ │00:30:10│辭修路136號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彰美分行 │ │ │ │ │├─┼────┼────┼──────┼────┼───┼───┼───┤│27│第一銀行│107.7.17│同上 │20000元 │乙○○│李俊義│ ││ │ │00:30:40│ │ │ │ │ │├─┼────┼────┼──────┼────┼───┼───┼───┤│28│第一銀行│107.7.17│同上 │20000元 │乙○○│李俊義│ ││ │ │00:31:10│ │ │ │ │ │├─┼────┼────┼──────┼────┼───┼───┼───┤│29│第一銀行│107.7.17│同上 │19000元 │乙○○│李俊義│ ││ │ │00:31:44│ │ │ │ │ │├─┼────┼────┼──────┼────┼───┼───┼───┤│30│第一銀行│107.7.17│同上 │20000元 │乙○○│李俊義│ ││ │ │00:32:15│ │ │ │ │ │├─┼────┼────┼──────┼────┼───┼───┼───┤│31│第一銀行│107.7.18│彰化縣彰化市│20000元 │乙○○│李俊義│ ││ │ │00:17:50│中山路2段349│ │ │ │ ││ │ │ │號台北富邦銀│ │ │ │ ││ │ │ │行彰化分行 │ │ │ │ │├─┼────┼────┼──────┼────┼───┼───┼───┤│32│第一銀行│107.7.18│同上 │20000元 │乙○○│李俊義│ ││ │ │00:18:15│ │ │ │ │ │├─┼────┼────┼──────┼────┼───┼───┼───┤│33│第一銀行│107.7.18│同上 │20000元 │乙○○│李俊義│ ││ │ │00:18:40│ │ │ │ │ │├─┼────┼────┼──────┼────┼───┼───┼───┤│34│第一銀行│107.7.18│同上 │20000元 │乙○○│李俊義│ ││ │ │00:19:04│ │ │ │ │ │├─┼────┼────┼──────┼────┼───┼───┼───┤│35│第一銀行│107.7.18│同上 │19000元 │乙○○│李俊義│ ││ │ │00:19:31│ │ │ │ │ │├─┼────┼────┼──────┼────┼───┼───┼───┤│36│第一銀行│107.7.23│彰化縣秀水鄉│20000元 │乙○○│劉明哲│併辦意││ │ │00:59:15│彰水路2段629│ │ │(魚兒)│旨書附││ │ │ │號國泰世華銀│ │ │ │表編號││ │ │ │行秀水分行 │ │ │ │9 │├─┼────┼────┼──────┼────┼───┼───┼───┤│37│第一銀行│107.7.23│同上 │20000元 │乙○○│劉明哲│併辦意││ │ │00:59:46│ │ │ │(魚兒)│旨書附││ │ │ │ │ │ │ │表編號││ │ │ │ │ │ │ │10 │├─┼────┼────┼──────┼────┼───┼───┼───┤│38│第一銀行│107.7.23│同上 │20000元 │乙○○│劉明哲│併辦意││ │ │01:00:15│ │ │ │(魚兒)│旨書附││ │ │ │ │ │ │ │表編號││ │ │ │ │ │ │ │11 │├─┼────┼────┼──────┼────┼───┼───┼───┤│39│第一銀行│107.7.23│同上 │20000元 │乙○○│劉明哲│併辦意││ │ │01:00:47│ │ │ │(魚兒)│旨書附││ │ │ │ │ │ │ │表編號││ │ │ │ │ │ │ │12 │├─┼────┼────┼──────┼────┼───┼───┼───┤│40│臺灣土地│107.7.17│彰化縣彰化市│20000元 │乙○○│李俊義│未列在││ │銀行 │00:26:20│辭修路136號 │ │ │ │起訴書││ │ │ │國泰世華銀行│ │ │ │或併辦││ │ │ │彰美分行 │ │ │ │意旨書│├─┼────┼────┼──────┼────┼───┼───┼───┤│41│臺灣土地│107.7.17│同上 │20000元 │乙○○│李俊義│同上 ││ │銀行 │00:26:54│ │ │ │ │ │├─┼────┼────┼──────┼────┼───┼───┼───┤│42│臺灣土地│107.7.17│同上 │20000元 │乙○○│李俊義│同上 ││ │銀行 │00:27:28│ │ │ │ │ │├─┼────┼────┼──────┼────┼───┼───┼───┤│43│臺灣土地│107.7.17│同上 │20000元 │乙○○│李俊義│同上 ││ │銀行 │00:28:00│ │ │ │ │ │├─┼────┼────┼──────┼────┼───┼───┼───┤│44│臺灣土地│107.7.17│同上 │20000元 │乙○○│李俊義│同上 ││ │銀行 │00:28:31│ │ │ │ │ │├─┼────┼────┼──────┼────┼───┼───┼───┤│45│臺灣土地│107.7.17│同上 │19000元 │乙○○│李俊義│同上 ││ │銀行 │00:29:06│ │ │ │ │ │├─┼────┼────┼──────┼────┼───┼───┼───┤│46│臺灣土地│107.7.18│彰化縣彰化市│20000元 │乙○○│李俊義│同上 ││ │銀行 │00:16:01│中山路2段349│ │ │ │ ││ │ │ │號臺北富邦銀│ │ │ │ ││ │ │ │行彰化分行 │ │ │ │ │├─┼────┼────┼──────┼────┼───┼───┼───┤│47│臺灣土地│107.7.18│同上 │20000元 │乙○○│李俊義│同上 ││ │銀行 │00:16:32│ │ │ │ │ │├─┼────┼────┼──────┼────┼───┼───┼───┤│48│臺灣土地│107.7.18│同上 │19000元 │乙○○│李俊義│同上 ││ │銀行 │00:17:02│ │ │ │ │ │├─┴────┴────┴──────┼────┴───┴───┴───┤│合計 │0000000元(含已發還之229000元) │└──────────────────┴────────────────┘附表二:被害人黃鳳英存款遭提領部分┌─┬────┬────┬──────┬────┬───┬───┬───┐│編│黃鳳英遭│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提領人│共犯( │備註 ││號│提領之帳│年.月.日│ │(新臺幣)│ │開車接│ ││ │戶 │時:分:秒│ │ │ │應者) │ │├─┼────┼────┼──────┼────┼───┼───┼───┤│1 │萬丹郵局│107.7.16│屏東縣萬丹鄉│60000元 │乙○○│李俊義│即起訴││ │ │13:28:26│萬丹路1段402│ │ │ │書附表││ │ │ │號萬丹郵局 │ │ │ │編號40│├─┼────┼────┼──────┼────┼───┼───┼───┤│2 │萬丹郵局│107.7.16│同上 │60000元 │乙○○│李俊義│即起訴││ │ │13:32:01│ │ │ │ │書附表││ │ │ │ │ │ │ │編號41│├─┼────┼────┼──────┼────┼───┼───┼───┤│3 │萬丹郵局│107.7.19│臺中市北屯區│60000元 │乙○○│李俊義│即起訴││ │ │00:25:44│豐樂路2段162│ │ │ │書附表││ │ │ │號四張犁郵局│ │ │ │編號42│├─┼────┼────┼──────┼────┼───┼───┼───┤│4 │萬丹郵局│107.7.19│同上 │60000元 │乙○○│李俊義│即起訴││ │ │00:23:26│ │ │ │ │書附表││ │ │ │ │ │ │ │編號43│├─┼────┼────┼──────┼────┼───┼───┼───┤│5 │萬丹郵局│107.7.19│同上 │29000元 │乙○○│李俊義│即起訴││ │ │00:27:05│ │ │ │ │書附表││ │ │ │ │ │ │ │編號44│├─┴────┴────┴──────┼────┴───┴───┴───┤│合計 │269000元 │└──────────────────┴────────────────┘附表A: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沒收物┌──┬──────────────┬────────┐│編號│ 應沒收物 │ 備 註 │├──┼──────────────┼────────┤│1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944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扣案iPhone5手機2支(分別含門│乙○○所有供犯罪││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所用之物 ││ │SIM卡各1張)、遠傳電信公司 │ ││ │SIM卡1張、假髮1頂。 │ │└──┴──────────────┴────────┘附表B: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沒收物┌──┬──────────────┬────────┐│編號│ 應沒收物 │ 備 註 │├──┼──────────────┼────────┤│1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38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同附表A編號2所示之物。 │乙○○所有供犯罪││ │ │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至第4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2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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