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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

加重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李淑惠梁義順林于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玠安
被告
蔡嘉文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告
李冠穎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玠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蔡嘉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冠穎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蘇玠安、蔡嘉文、李冠穎、曹凱傑(本院另案審理中)係朋友關係。李冠穎經常至其女友蔡綺庭任職之大彰溪東加油站(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下簡稱加油站)接送或陪伴蔡綺庭上下班,熟知加油站內部環境、保全配置及現款存放地點,因而於民國107年7月初,在蔡嘉文經營位於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之「鐵道紅茶店」與蔡嘉文、曹凱傑等人閒聊時提及加油站有現款之事。嗣於同年9月15至17日間,李冠穎、蘇玠安共謀強盜加油站,謀議既定,蘇玠安、李冠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7日下午10時許,由李冠穎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玠安購買做案之工具,先至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旺客隆大賣場」購買開口扳手2支、口罩1個及手套1雙;再至彰化縣○○市○○路00號之「旺客隆大賣場」購買菜刀1把。其後蘇玠安以LINE通訊軟體打電話予曹凱傑,告知渠等強盜之計畫,商請曹凱傑提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強盜之交通工具。曹凱傑遂與蘇玠安、李冠穎共同基於上開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蘇玠安暫居之百姓公廟(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路與台鳳路交岔路口)與蘇玠安、李冠穎會合,改搭乘李冠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李冠穎至無路口監視器之地點,蘇玠安則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在後,渠等3人抵達高鐵田中站附近之路旁,再次商議後,由曹凱傑、李冠穎在該處等候、接應蘇玠安,蘇玠安即攜帶菜刀、載口罩,騎乘機車於翌日(即18日)凌晨0時許,抵達加油站,持前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菜刀,自加油站正門進入洗手間上2樓陽台,再從2樓浴室窗戶入內開啟鐵門,因發現加油站站長朱俊憲之房門上鎖,無法入內,即下樓欲進入一樓辦公室,因不慎觸動保全系統,遂將菜刀棄置在2樓鐵皮上,循原路逃逸,並聯絡李冠穎、曹凱傑返回百姓公廟與會合。蘇玠安將過程告知李冠穎、曹凱傑,卻遭曹凱傑譏笑,蘇玠安當場與曹凱傑發生口角且互毆,不歡而散。

二、同日即107年9月18日,蔡嘉文由曹凱傑口中得知上情,聯絡蘇玠安,表示欲參與強盜加油站,蘇玠安、蔡嘉文、李冠穎於同日下午11時許,在上開「鐵道紅茶店」謀議分工細節,蘇玠安、李冠穎接續上開強盜之犯意;蔡嘉文則與蘇玠安、李冠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蔡嘉文向不知情之曹凱傑借用上開機車,交由蘇玠安騎乘至北斗夜市,李冠穎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嘉文至北斗夜市與蘇玠安會合,蘇玠安、蔡嘉文在路旁及自用小客車內變裝及戴口罩,蘇玠安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小武士刀1把、拔釘器1支,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蔡嘉文,於翌日(即19日)凌晨0時許抵達加油站後方,翻牆進入加油站內,踩踏洗手台上2樓陽台,蘇玠安手持小武士刀1把,並將拔釘器1支及前晚遺留2樓鐵皮上之菜刀1把交給蔡嘉文使用,惟蔡嘉文將菜刀丟在現場,僅持拔釘器尾隨在後,由蘇玠安敲朱俊憲之房門,見朱俊憲打開門房,蘇玠安旋上前將朱俊憲壓制在地,蔡嘉文則以朱俊憲所有之白色充電線將朱俊憲之雙手綁住,蘇玠安持小武士刀架住朱俊憲之脖子,喝令朱俊憲要好好配合等語,致使朱俊憲不能抗拒,依蘇玠安指示解除保全系統,蘇玠安、蔡嘉文再逼問朱俊憲加油站1樓辦公室之4個保險箱密碼,朱俊憲因緊張,僅說出1組保險箱之號碼,蔡嘉文即以海灘褲套住朱俊憲頭部、鬆開朱俊憲之雙手,由蘇玠安持小武士刀架住朱俊憲之脖子將其押至1樓,並以衣物套住監視器鏡頭,繼續質問朱俊憲保險箱密碼,再由朱俊憲自行開啟其中2個保險箱,拿出現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2800元。惟因朱俊憲緊張而忘記其他2組保險箱之密碼,2人逼問無著,只好將朱俊憲押回2樓房間,朱俊憲哀求2人不要為傷害行為,蔡嘉文遂以前開手機傳輸線將朱俊憲之雙手綁起,2人臨走前,取走朱俊憲皮夾內之現款900元及監視器主機,沿原路離開,並將做案時所穿之衣物置於機車置物箱,由蘇玠安搭載蔡嘉文離去。途中因蘇玠安迷路,改由蔡嘉文騎乘機車搭載蘇玠安至高鐵田中站與李冠穎會合,蔡嘉文改搭乘李冠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蘇玠安騎乘機車至高鐵站前六路與八路路口之停車場將做案之機車藏匿,並將做案之口罩、手套、監視器主機、安全帽等棄置在附近,蘇玠安再搭乘李冠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社頭鄉路旁分贓。蘇玠安得款1萬3700元(含朱俊憲皮夾內之900元)、蔡嘉文分得1萬5000元、李冠穎則得5000元。嗣由李冠穎搭載蘇玠安、蔡嘉文分別返回員林市百姓公廟及蔡嘉文經營之飲料店。做案用之工具小武士刀、拔釘器等物,由蘇玠安隨手棄置於沿路不詳地點(未扣案)。朱俊憲確認歹徒已離去,始自行掙脫報警。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於同年月20日將蘇玠安、蔡嘉文、李冠穎等3人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朱俊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被告蘇玠安、蔡嘉文、李冠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9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9914卷第107頁反面至109頁反面、165至166、170至171頁,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至153頁、361至3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俊憲、被告李冠穎女友蔡綺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及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大賣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旺客隆大賣場開立之發票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朱俊憲受傷照片、尋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監視器主機及丟棄做案用物品照片、被告李冠穎與曹凱傑手機對話訊息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揭判例固係針對加重竊盜罪立論,惟於加重強盜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蘇玠安、蔡嘉文所持之小武士刀、拔釘器,均含有金屬材質,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人體傷害,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奪取或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在場把風,固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劫,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劫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包括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03號、24年上字第2868號、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考),查被告李冠穎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被告蔡嘉文與被告蘇玠安會合,支援被告蔡嘉文、蘇玠安前往加油站,且被告李冠穎持行動電話以聯繫犯罪之進行狀況,一有突發狀況並可隨時支援接應被告蔡嘉文、蘇玠安離開,應屬擔任把風接應之行為,準此,被告蘇玠安、蔡嘉文於實施強盜財物行為時被告李冠穎自有犯罪行為之分擔,是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再本件被告李冠穎事先均有參與強盜之謀議,被告李冠穎對於實際下手實施之被告蘇玠安及蔡嘉文之強盜行為亦有認識,被告李冠穎就整體強盜計畫參與分擔部分行為,當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強盜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惟被告上開所為尚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已如前述,是其上開犯行除有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外,並構成該條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僅為該條項所定加重條件之變動,無變更法條之問題,是此部分毋庸變更檢察官所引之適用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蘇玠安、李冠穎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強盜犯意,接續在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之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均各僅論以一罪。被告蘇玠安、蔡嘉文及李冠穎間,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等年齡尚輕,涉世未深,不知所涉為7年以上之重罪,且已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有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蘇玠安、蔡嘉文及李冠穎均正值壯年,不思憑己之力以正途謀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結夥三人持兇器強盜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及自由之莫大侵害,依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且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而被告李冠穎確有參與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其雖僅負責在車上接應,惟其事前已共同參與謀議,並提供其知悉之加油站內部環境及動線,其行為構成整個犯罪過程中之重要環節,況有關犯罪之分工、動機、犯後態度等,僅能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被告等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為並無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利用被告李冠穎之女友受僱於加油站之機會,熟悉加油站環境後,僅因缺錢花用,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不勞而獲,結夥持兇器之方式而為強盜犯行,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人身自由、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害,所為惡性重大。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朱俊憲、加油站達成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5至309頁),復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財物損失數量,暨被告李冠穎提供其所知之加油站環境動線作為強盜地點,被告蘇玠安、蔡嘉文實際參與實施持兇器壓制被害人朱俊憲等,及被告李冠穎駕車把風接應之犯罪參與程度,及被告蘇玠安高職肄業、曾從事機械維修、經濟情況不佳;被告蔡嘉文高職畢業、曾從事吊車維修工作,因賭博負債經濟情況不佳;被告李冠穎高職肄業、曾從事送貨員工作,自身經濟情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蘇玠安、蔡嘉文及李冠穎所有,且係供被告持以犯本件強盜犯行時,相互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卷3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3人犯本件加重強盜罪之犯罪所得共計3萬3700元,其中被告蘇玠安得款1萬3700元、被告蔡嘉文分得1萬5000元、被告李冠穎則得5000元(關於被告強盜所得款項之數量,證人證即加油站代理人蕭志誠雖供稱:加油站保險金庫損失,總計為8萬424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然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僅得認定最有利被告之數量,即3萬2800元)。惟被告與被害人加油站、朱俊憲以共計16萬5999元達成調解,且調解金額均已全數給付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5至309頁),被害人遭侵害之財產秩序既已回復,是如再予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用以強盜所使用之武士刀1把、拔釘器各1支,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證人蔡綺庭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聯,是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數量│所有人/│
│    │                      │    │持用人  │
├──┼───────────┼──┼────┤
│一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蘇玠安  │
│    │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
├──┼───────────┼──┼────┤
│二  │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1支 │蔡嘉文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三  │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1支 │李冠穎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四  │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1支 │蔡綺庭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