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育綸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被告
- 黃連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121號、106年度偵字第1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育綸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汽車買賣契約書乙方(買方)簽章欄上偽造之「吳柏祥」署押壹枚,沒收之。
黃連城無罪。
事實
一、古育綸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欲購買車輛供詐騙集團之車手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及基於與「小胖」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小胖」提供吳柏祥之國民身分證,指示古育綸於民國106年6月4日下午5、6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吳柏祥之名義,向朱裕森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涉案車輛),並於自行使用數日後,將涉案車輛交付「小胖」,作為詐騙集團車手提領贓款之交通工具。之後古育綸因涉及另案,自106年6月8日起被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迄至106年9月21日始出所。
二、嗣於106年6月30日,黃偉哲、鄒佳良、潘芯慧、邱國寧等人分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以先前網路或電視購物發生交易錯誤為由,要求其等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自動扣款,黃偉哲、鄒佳良、潘芯慧、邱國寧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跨行存款或轉帳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詐騙集團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中。而陳建宇(業經本院通緝中)於106年6月30日當天,即自行或由某集團成員駕駛涉案車輛搭載少年林○發,待被害人上開款項轉入後,旋即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至8時10分許,由林○發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轉入之款項。林○發領得款項後,即透過陳建宇交給詐騙集團上手。嗣員警依林○發領款時搭乘之涉案車輛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黃連城、林○發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古育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古育綸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7號卷〈下稱院卷〉一第82頁),公訴人復未證明該證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則應認證人黃連城、林○發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古育綸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本案關於被告古育綸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院卷一第225頁背面至226頁、院卷二第81至82頁)。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育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一第226頁背面、院卷二第82、100頁),核與證人朱裕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5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87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黃偉哲、鄒佳良、潘芯慧、邱國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0至31、40頁背面至42、50至53、61至61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偵卷第11頁)、吳柏祥之身分證影本(偵卷第12頁)、車手提款地點彙整表(偵卷第13頁)、車手即少年林○發提款之影像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4至20頁背面)、涉案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2頁)、涉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7頁)、被害人黃偉哲、鄒佳良、潘芯慧、邱國寧之報案資料(偵卷第28至29、32至39、40、42頁背面至48頁背面、49、54至58頁背面、60至60頁背面、62至63頁背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6年10月30日北警分偵字第1060022957號函暨函附資料(偵卷第73至79頁背面)、朱裕森之名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卷〈下稱少連偵121卷〉第114 頁背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古育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古育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古育綸冒用吳柏祥身分購買涉案車輛,供「小胖」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古育綸主觀上知悉「小胖」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中,尚包含未滿18歲之少年,故無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是核被告古育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更正如前,本案之論罪法條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補充(院卷一第225頁背面至226頁、院卷二第82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古育綸偽造吳柏祥之署押(簽名)於汽車買賣契約書上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古育綸與「小胖」,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古育綸以一冒用他人身分購買涉案車輛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4 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復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古育綸幫助他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古育綸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交通工具,僅因圖謀無償使用涉案車輛之利益,竟未取得吳柏祥之同意或授權,即偽造吳柏祥之署押於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又持前開私文書向朱裕森行使以購得涉案車輛,並於數日後將涉案車輛交付「小胖」,供「小胖」所屬詐騙集團之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本案共4 名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古育綸於本案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尚稱單純,又被告古育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婚、曾在家中開設之國術館幫忙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二第102 頁),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汽車買賣契約書乙方(買方)簽章欄上偽造之「吳柏祥」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建宇(業經本院通緝中)於106年6月30日當天,事先指示被告黃連城駕駛涉案車輛前去搭載少年林○發,待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轉入款項後,旋即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至8時10分許,由林○發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轉入之款項,而林○發領得款項後,先交給黃連城,再由黃連城交給陳建宇以上之詐騙集團上手,因認被告黃連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黃連城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黃連城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擔任車手之少年林○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偉哲、鄒佳良、潘芯慧、邱國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車手提款地點彙整表、車手即少年林○發提款之影像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涉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連城固坦承有加入成員包含陳建宇、少年林○發等人之詐騙集團,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是106年7月4日或5日加入陳建宇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司機及提款車手,我加入集團後才認識林○發,但本案發生之時間為106年6月30日,當時我還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應該是林○發記錯了,林○發曾在苗栗地檢偵訊時改稱106年7月以前都是陳建宇載他,所以苗栗地檢的檢察官對我不起訴處分等語(院卷一第79頁背面、225頁、院卷二第82、101頁)。經查:
(一)公訴人提出之上揭證據,固足以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涉案帳戶中,並由林○發乘坐涉案車輛,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惟卷內並無被告黃連城持涉案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或被告黃連城駕駛涉案車輛之監視器畫面等證據。是公訴人起訴時欲證明被告黃連城與本案犯行有關之唯一證據,僅有證人林○發警詢時之證述。
(二)又被告黃連城、少年林○發為本案犯行後,迄至106年7月29日下午3 時許,被告黃連城駕車搭載林○發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彰化銀行清水分行,由林○發下車欲提領贓款時,當場被員警查獲,再依林○發之指證,一併查獲將車停在附近之被告黃連城(院卷一第34、43頁背面)。證人林○發因涉及多起案件,故於106年9月13日始由警方製作本案之警詢筆錄,並於該次警詢時證稱:我是106年6月中旬,透過陳建宇介紹而開始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平時都是陳建宇和黃連城指示我前往提領贓款,提款卡是黃連城給我的,密碼則由陳建宇提供,我於106年6月30日本案提款得手後,贓款和提款卡就交給黃連城,而當天也是黃連城開車載我去提領贓款,提領完後他就載我回住處(少連偵121卷第14至15頁)。
(三)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林○發(院卷一第80頁),惟經本院合法傳喚,證人林○發於本院108 年11月7日審理期日並未到庭(院卷一第185、200、212頁),再經本院囑警拘提林○發到庭仍未果(院卷一第212、244頁),致本院無法透過審理中交互詰問之程序,釐清證人林○發上開警詢證述之憑信性。再經本院調閱被告黃連城所涉另案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7、62 號偵查卷宗(下稱苗檢37、62卷),證人林○發於上開案件警詢時原證稱:106年6月25、26、29日,都是黃連城帶我去領錢,也都是黃連城把提款卡交給我,領到的贓款我都是交給黃連城(苗檢37卷第103頁、苗檢62卷第29至30頁);惟林○發嗣於該案檢察官訊問程序中改稱:106年6月25、26、29 日都是陳建宇開車載我去領錢,也都是陳建宇把卡片給我,前面都是陳建宇開車載我並給我提款卡,後面才是黃連城,我警詢時說黃連城是說錯了,上述這幾次領錢都跟黃連城無關(苗檢37卷第339至340頁、苗檢62卷第141至141頁背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以此為由,將被告黃連城所涉上開案件,均為不起訴處分(院卷二第50至54頁)。由此可知,就林○發於106年6月下旬所為犯行,駕車搭載林○發、交付卡片給林○發、向林○發收取贓款之人,究為陳建宇抑或被告黃連城,林○發之前後說詞曾反覆不一,況林○發於106年6月中旬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後,短時間內即涉及多起犯行,顯有因記憶模糊而張冠李戴之可能。
(四)被告黃連城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堅稱其係自106年7月4 日或5日才加入陳建宇所屬之詐騙集團,並稱其7月後有參與之犯行都認罪(院卷一第79頁背面、225 頁)。而被告黃連城除本案及前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7、62號案件外,確實尚涉及其他多起案件,本院將相關案件之偵審結果整理如下:┌───────┬───────────┬────┬────┬─────┐│ 案號 │ 行為時間 │偵審結果│ 備註 │ 出處 │├───────┼───────────┼────┼────┼─────┤│臺中地院107年 │加入集團:106年7月27日│ 有罪 │ 已確定 │院卷二第13││度訴字第926號 │前某日 │ │ │5至149頁 ││ │提領贓款:106年7月27、│ │ │ ││ │28日 │ │ │ │├───────┼───────────┼────┼────┼─────┤│本院107年度訴 │加入集團:106年7月4日 │ 有罪 │ 已確定 │院卷二第15││字第1044號 │提領贓款:106年7月13、│ │ │1至161頁 ││ │19、21日 │ │ │ │├───────┼───────────┼────┼────┼─────┤│臺中高分院107 │加入集團:106年7月5日 │ 有罪 │ 已確定 │院卷二第16││年度金上訴字15│前某日 │ │ │3至173頁 ││04號 │提領贓款:106年7月7日 │ │ │ │├───────┼───────────┼────┼────┼─────┤│雲林地院107年 │加入集團:106年7月5日 │ 有罪 │ 已確定 │院卷二第17││度訴字第934號 │提領贓款:106年7月16、│ │ │5至195頁 ││ │17、26日 │ │ │ │├───────┼───────────┼────┼────┼─────┤│臺中高分院108 │加入集團:106年7月11日│ 有罪 │ 已確定 │院卷二第19││年度金上訴字16│前某時 │ │ │7至205頁 ││24號 │提領贓款:106年7月11、│ │ │ ││ │12、16、17日 │ │ │ │├───────┼───────────┼────┼────┼─────┤│臺中高分院107 │加入集團:106年7月4日 │ 有罪 │ │院卷二第20││年度金上訴字12│提領贓款:106年7月11日│ │ │7至216頁 ││55號 │ │ │ │ │├───────┼───────────┼────┼────┼─────┤│臺中地院107年 │加入集團:106年7月初 │ 有罪 │ │院卷二第21││度訴字第1144號│提領贓款:106年7月27、│ │ │7至261頁 ││、108年度訴字 │28日 │ │ │ ││第2831號 │ │ │ │ │├───────┼───────────┼────┼────┼─────┤│嘉義地院108年 │加入集團:106年7月4日 │ 有罪 │上訴駁回│院卷二第55││訴字第499號 │提領贓款:106年7月10日│ │ │至60頁 ││ ├───────────┼────┤ │ ││ │提領贓款:106年7月3日 │ 無罪 │ │ │├───────┼───────────┼────┼────┼─────┤│南投地檢107年 │提領贓款:106年7月1日 │ 不起訴 │ │院卷二第41││度少連偵字第97│ │ │ │至49頁 ││、105號 │ │ │ │ │├───────┼───────────┼────┼────┼─────┤│嘉義地檢107年 │提領贓款:106年7月3、1│ 不起訴 │ │院卷二第61││度少連偵字第25│0日 │ │ │至69頁 ││、70號 │ │ │ │ │└───────┴───────────┴────┴────┴─────┘依本院上開整理之結果,可知被告黃連城經各該法院判決有罪之案件,均係106年7月4日後之犯行,至於106年7月4日前之行為,皆經法院判決無罪或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黃連城辯稱其係自106年7月4日或5日始加入陳建宇所屬之詐騙集團,並非無據。
(五)綜觀上情,證人林○發所為之證述,既曾有前後反覆之情形,且其自106年6月中旬加入詐騙集團後,短時間內即涉及多起犯行,顯可能因記憶模糊而導致張冠李戴,則本院自難僅憑少年林○發存有瑕疵之單一證述,遽對被告黃連城為不利之認定。況被告黃連城自始即供稱係自106年7月4日或5日後始加入詐騙集團,且其所述與其所涉相關案件之偵審結果一致,則被告黃連城辯稱林○發於106年6月30日所為之提領贓款行為,與其並無關連,尚非無稽。
六、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黃連城被訴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對被告黃連城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黃連城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張嘉宏、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存款或轉帳時間 │ 金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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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偉哲│106年6月30日晚間7時24分 │29,985元 │
│ │ ├────────────┼─────┤
│ │ │106年6月30日晚間7時28分 │29,9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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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鄒佳良│106年6月30日晚間7時31分 │29,985元 │
│ │ ├────────────┼─────┤
│ │ │106年6月30日晚間7時56分 │ 2,9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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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潘芯慧│106年6月30日晚間7時39分 │27,985元 │
├──┼───┼────────────┼─────┤
│ 4 │邱國寧│106年6月30日晚間8時3分 │13,0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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