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軍訴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釗綸
- 選任辯護人
- 謝文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紀育泓律師
- 被告
- 林尤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釗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尤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釗綸、林尤盛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透過微信交友認識黃文勳,經黃文勳介紹而共同加入由黃文勳、賴哲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常山趙子龍」之成年人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吳釗綸、林尤盛已知其等角色係參與組織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未經起訴),角色則係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成員至少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所得匯入款,擔任車手製造金流斷點。嗣「常山趙子龍」即指示吳釗綸、林尤盛租用車輛,吳釗綸、林尤盛自斯時起,即與黃文勳、賴哲宇、綽號「常山趙子龍」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釗綸、林尤盛於106年11月16日14時55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0○0號之「益明租車」,以林尤盛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租賃小客車)。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7日12時30分許,假冒陳寶雲之姪媳婦撥打電話向陳寶雲佯稱需要借錢使用云云,致陳寶雲陷於錯誤,委託其女兒張卉錚於同日13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張弘祥申設於竹北郵局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張弘祥人頭帳戶,張弘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隨即由黃文勳通知吳釗綸、林尤盛前往彰化縣田中火車站會合後,交付張弘祥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吳釗綸、林尤盛,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吳釗綸、林尤盛即承前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23分至37分許,由林尤盛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載吳釗綸分別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田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由吳釗綸持張弘祥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陳寶雲遭詐騙之款項領取一空,再將領取之贓款交付黃文勳,並自黃文勳處取得8,000元報酬,旋吳釗綸、林尤盛朋分各得4,000元。
二、案經陳寶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二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二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選任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何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即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8頁至10頁、第15頁至16頁、第61頁至65頁、本院卷第33頁至44頁),核與告訴人陳寶雲及證人游坤霖即「益明租車」出租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1頁、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22頁正反面)、租車契約書及被告林尤盛租車所留身分證影本(他字卷第12頁至13頁、偵卷第33-1頁至33-2頁)、被告吳釗綸在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截錄照片(偵卷第24頁)、「常山趙子龍」臉書影像(偵卷第30頁正面)、被告吳釗綸及林尤盛於106年11月17日14時21分25秒至24分29秒在彰化縣○○鎮○○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陳寶雲被騙款項之影像截錄照片(偵卷第26頁反面至29頁正面)、被告吳釗綸於106年11月17日14時21分至24分在彰化縣○○鎮○○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領款60,000元、同年月日14時30分至32分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泰山企業社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同年月日14時36分至37分在彰化縣○○鎮○○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領款30,000元之影像截錄照片(偵卷第24頁正反面)附卷足稽。況被告吳釗綸、林尤盛於106年11月17日14時21分2秒至10秒間,在彰化縣○○鎮○○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與共犯黃文勳、賴哲宇會合,將先前不明被害人被騙後,在田中鎮其他自動櫃員機提領到之贓款,交付給黃文勳之情形,除據被告二人於本院供明外(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復有影像截錄照片足稽(偵卷第29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決意旨參照)。茲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106年11月17日14時21分2秒至10秒在彰化縣○○鎮○○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影像(偵卷第29頁正反面)錄到被告二人、共犯賴哲宇及黃文勳,當時被告二人係將共犯賴哲宇先前在田中鎮其他地方領到的錢交給共犯黃文勳(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等語,足徵,被告二人於犯本案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陳寶雲被騙款項之前,已與其他共犯另犯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犯罪,從而,本案犯罪事實並非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第一次初犯的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即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先此敘明。
㈡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是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對告訴人陳寶雲所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張弘祥人頭帳戶使用,並使用張弘祥人頭帳戶提款卡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情形相當,是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使用張弘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行為,均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要件相符。
㈢再依被告二人及告訴人陳寶雲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二人、黃文勳、賴哲宇、綽號「常山趙子龍」者及實施「電話詐欺」者,足徵,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該等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與黃文勳、賴哲宇、綽號「常山趙子龍」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二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加入詐欺車手集團,並分擔收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等任務以牟取報酬,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參以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61等號起訴書(本院卷第79頁至85頁),被告吳釗倫於本案之發日前後,另犯多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足認其情節較重,被告二人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陳寶雲被騙150,000元匯入張弘祥人頭帳戶內,均遭被告二人提空,惟因被告二人已稱「款項均交付給黃文勳,嗣黃文勳給其等二人8,000元,每人各分到4,000元(本院卷第42頁正面)」等語,故應認被告二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各僅為4,000元,該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義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