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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田德煙

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兆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由受命

主文

彭兆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兆駿前於民國105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第一線詐欺成員,對大陸地區民眾詐騙,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58號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案審理,嗣於107年7月1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未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悔改,明知其友人傅宗明(另案偵辦中)係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仍於106年7月1日,同意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半日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傅宗明,負責駕駛登記其祖母彭林瑞玉(不知情)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傅宗明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龍」),前往設於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彭兆駿與傅宗明、「阿龍」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即塗建富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兆駿則於106年7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某便利超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傅宗明、「阿龍」,前往彰化縣彰化市,由傅宗明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阿龍」,並指示「阿龍」下車進入該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自該人頭帳戶內,將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贓款領出,並將領得款項均交予傅宗明。彭兆駿、傅宗明、「阿龍」即以上開分工合作之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自上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彭兆駿因而獲得傅宗明所交付之2000元作為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彭兆駿涉有重嫌,通知彭兆駿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凱郁、唐揚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兆駿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4頁至第6頁、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54頁),核與告訴人黃凱郁、唐揚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卷第7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8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卷第12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第14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5頁)、LINE對話內容(偵字卷第16頁至第2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23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2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30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字卷第31頁)、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2頁)、共犯「阿龍」進入便利商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卷第33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便利商店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6年9月20日一斗六字第00248號函及後附106年6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之交易明細、無密碼變更及掛失記錄(偵字卷第71頁至第7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22頁至第35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行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情形相當,是被告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要件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之洗錢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尚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此部分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以及提款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成員行騙,擔任載送提款成員之車手,透過傅宗明於106年7月7日在車上之聯絡、指示「阿龍」等分配事務行為,足認被告載送傅宗明、「阿龍」時係明知係載送傅宗明與「阿龍」前往提領受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傅宗明、「阿龍」暨所屬本案詐欺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與傅宗明、「阿龍」及所屬本案詐欺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凱郁於106年7月7日上午8時34分46秒遭騙匯入人頭帳戶之2萬元,業經被告、傅宗明、「阿龍」等人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13秒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而附表編號2告訴人唐揚晉於同日13時25分17秒遭騙匯入人頭帳戶之1萬8千元,被告、傅宗明、「阿龍」等人則係於同日14時2分52秒、14時3分27秒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3萬6千元(僅其中1萬8千元係唐揚晉受騙之贓款,其餘1萬8千元係另1名未經起訴之被害人於同日13時26分55秒遭騙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偵字卷第66頁反面),並有系爭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記錄(偵字卷第7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起訴書所認定之提款經過,容有誤會。

(六)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另按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係因於106年7月7日參與實施加重詐欺等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84號案起訴,然被告前因於106年7月2日參與同一集團實施加重詐欺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07號案(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48號案(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判決,足見,本案被告被訴於106年7月7日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已非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自承於106年7月1日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依照上開說明,無從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案起訴書亦未引用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所以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九)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十)再者,本案詐欺集團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然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手法多變,或有冒充公務員行騙、冒充熟人借款,或以發送簡訊方式詐騙,不一而足,則被告既係擔任詐欺集團最末端之駕車接送車手提款工作,而詐欺集團首腦為避免查緝,大多設下層層斷層、分工,使其得以隱身其後,故被告未能知悉實際之詐欺手法,亦屬合理,從而尚難認被告於接送車手提領詐得款項之際,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以附表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爰不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併此敘明。

(十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接送車手提領詐得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之利益,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詐欺之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導致被害人之財產受有莫大損害,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而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上開犯行,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已婚、育有1年幼小孩、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其定應執行之刑。

(十二)沒收:

1.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本案被告稱其於106年7月7日駕車接送車手提領贓款後,獲得共犯傅宗明給予之2,000元報酬,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人頭帳戶既已經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提款卡實際上已喪失提領功能,於本案中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者,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關於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但被告所犯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自無從適用此部分沒收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342號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金│主   文 │
│    │      │                │          │額、地點    │        │
├──┼───┼────────┼─────┼──────┼────┤
│ 1  │黃凱郁│詐騙集團成員於10│彭兆駿駕車│106年7月7日 │彭兆駿共│
│    │      │6年7月6日在臉書 │搭載傅宗明│11時45分13秒│同犯刑法│
│    │      │張貼出售蘋果手機│、「阿龍」│;2萬元;彰 │第三百三│
│    │      │之不實廣告訊息,│前往提款地│化縣彰化市某│十九條之│
│    │      │致黃凱郁瀏覽後陷│點,由傅宗│處自動櫃員機│四第一項│
│    │      │於錯誤,同意購買│明指示「阿│            │第二款加│
│    │      │,並前往彰化縣○○○○○○○○            ○○○○○○
○    ○      ○○鎮○○路000號 │款        │            │財罪,處│
│    │      │之郵局ATM,於106│          │            │有期徒刑│
│    │      │年7月7日上午8時 │          │            │壹年貳月│
│    │      │34分許依對方指示│          │            │。      │
│    │      │將購買手機之款項│          │            │        │
│    │      │2萬元匯入第一商 │          │            │        │
│    │      │業銀行斗六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          │            │        │
│    │      │號塗建富之帳戶內│          │            │        │
│    │      │。              │          │            │        │
├──┼───┼────────┼─────┼──────┼────┤
│ 2  │唐揚晉│詐騙集團成員在臉│同上      │106年7月7日 │彭兆駿共│
│    │      │書張貼出售蘋果手│          │14時2分52秒 │同犯刑法│
│    │      │機之不實廣告訊息│          │、14時3分27 │第三百三│
│    │      │,致唐揚晉瀏覽後│          │秒;2萬、1萬│十九條之│
│    │      │陷於錯誤,同意購│          │6千元(僅其 │四第一項│
│    │      │買,並前往彰化縣│          │中1萬8千元係│第二款加│
│    │      │新竹縣湖口鄉三民│          │唐揚晉受騙之│重詐欺取│
│    │      │南路69-113號統一│          │金額);彰化│財罪,處│
│    │      │超商ATM,於106年│          │縣彰化市彰南│有期徒刑│
│    │      │7月7日13時25分許│          │路3段304號全│壹年壹月│
│    │      │依對方指示將購買│          │家便利商店  │。      │
│    │      │手機之款項1萬8千│          │            │        │
│    │      │元匯入第一商業銀│          │            │        │
│    │      │行斗六分行帳號00│          │            │        │
│    │      │0-0000000000號塗│          │            │        │
│    │      │建富之帳戶內。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