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智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手機壹支及手提包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智評於民國107年9月30日上午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易弘工程有限公司,平時由楊智評之兄楊仲川使用),行至彰化縣二林鎮儒林路二段儒林橋附近,見吳文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同鎮東和里中正路54號前,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4時18分許,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隨即騎離現場(嗣已發還);旋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同鎮中山路127號前,見黃玉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未關,遂另起竊盜之犯意,伸手進入車內,竊取黃玉慈放置在車內,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2張及手機1支之手提包1個,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吳文慎、黃玉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楊智評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
㈡證人楊仲川警詢證述、告訴人黃玉慈、吳文慎警詢指訴。
㈢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M2G-939)、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M2G-939)、贓物認領保管單(吳文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VB-6211)、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車行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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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102年度港簡字第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3月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於107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4日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均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均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
五、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吳文慎之機車業已尋獲發還,但其前有毒品、搶奪、贓物、竊盜、偽造文書等前案,素行不良,又於本案行為前,分別於107年4月30日、6月10日(分別於107年6月8日、7月25日偵查分案,嗣於107年12月3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港簡字第2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8月2日、4日(於107年8月7日偵查分案,嗣於108年2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7月29日(於107年9月3日偵查分案,嗣於108年2月1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0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24日、7月25日(分別於107年9月14日、9月21日偵查分案,嗣於108年1月7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港簡字第2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經移送各地檢署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竟再為本件犯行,顯然不知悔改,暨其自述國小畢業,為工人,離婚,經濟狀況貧寒及告訴人吳文慎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黃玉慈現金9,000元、手機1支及手提包1個,均未經扣案或發還,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㈡被告雖同時竊得告訴人黃玉慈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以及信用卡2張,然該等證件及卡片均未經扣案,且考量該等物品無合法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而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及比例原則,就此部分爰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