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澤
- 選任辯護人
-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澤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子彈貳拾參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家澤(綽號仙桃)基於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先由欲購買槍枝、子彈之陳佳宏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34分許,在玉山銀行彰化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址設彰化縣○○市○○路0 號),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5萬元作為價金,並先於107 年7 月26日中午交給陳家澤15萬元。待陳家澤向上游取得槍枝子彈之後,於107 年8 月6 日下午某時,陳佳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停在彰化縣和美鎮中興路附近某處和陳家澤碰面,陳家澤在車上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為土耳其RETAY ARMS廠PT24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50顆(其中有殺傷力者35顆)予陳佳宏,陳佳宏取得前開槍枝子彈後,再於107 年8月7 日晚間與陳家澤共同驅車前往彰化縣線西鄉塭仔港海邊,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至下午10時21分許間,試射多顆後,剩餘35顆子彈,再於日後不詳時間付清尾款5 萬元,陳佳宏並將試射未成功之子彈棄置在彰化縣田中鎮某處。嗣於107 年8 月22日晚上7 時30分許,陳佳宏駕駛前述自小客車途經彰化縣鹿港鎮復興南路與青雲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前述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5顆(由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而循線獲悉上情(陳佳宏所涉持有槍彈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判決駁回上訴,現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並扣得陳家澤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陳佳宏於警詢之供述,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認為沒有證據能力,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8 年4 月8 日函附職務報告(見偵9015號卷第215-247 頁),為偵查檢察官命司法警察研析扣案行動電話內儲存之電磁紀錄(見偵9015號卷第213頁之彰化地方檢察署函稿)之結果,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該職務報告是司法警察就本案個案製作之文書,它的內容不單是紀錄或證實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哪些具體的電磁紀錄,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立法意旨所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有別,並不具備通案、例行性之特性,更不能取代法院對於這些扣案行動電話內儲存之電磁紀錄的證據評價、事實判斷。辯護人主張該項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既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三、又本件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許齊紘,針對扣案之被告陳家澤、證人陳佳宏所有之行動電話,進行數位證物勘查後所做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 份(見偵9015號卷第165-182 頁),是司法警察許齊紘利用適當之軟體工具,讀取、匯出各扣案行動電話內儲存之聯絡人、圖片、通話紀錄、簡訊、網路瀏覽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各類電磁紀錄,再以截圖圖檔、文字說明各行動電話所留存之各類別電磁紀錄之內容、數量,並敘明將這些電磁紀錄匯出後另外以適當工具儲存(儲存於隨身碟內)。文字說明之部分,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無證據能力。然而司法警察操作軟體工具,取得行動電話內之各類電磁紀錄,直接以圖檔呈現之部分(這些截圖包含電磁紀錄之類別名稱、數目),是以機械性操作方式紀錄或還原扣案之智慧型行動電話之使用情況,不涉人類知覺、記憶與思考,性質上並非人之供述,本不適用傳聞法則,且尚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認為本件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中,客觀呈現數位證物內各項電磁紀錄等資訊之圖檔部分,得為證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項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審理時改概稱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33 、254-255頁)云云,並未說明理由,具體指摘這些扣案數位物證為違法取得,究非的論。
四、其餘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而踐行合法調查,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又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家澤坦承其綽號為「仙桃」,和證人陳佳宏是認識大約3 年的朋友等情不諱,且對於證人陳佳宏於上述時地為警查扣具有傷殺力之槍枝、子彈等情不加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給證人陳佳宏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槍枝、子彈給陳佳宏,不清楚他的槍枝、子彈的來源,證人陳佳宏傳LINE給我的訊息,我不知道他是要跟我講什麼」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證人陳佳宏於歷次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客觀證據資料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認定被告出售系爭槍彈犯行,僅憑對向共犯之自白或指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等語。經查:
二、107 年8 月22日晚上7 時30分許,陳佳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途經彰化縣鹿港鎮復興南路與青雲路口,為警盤查,當場在車上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35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見偵8793號卷第45-57 頁)。且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略以:該把槍枝認係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土耳其RETAY ARMS廠PT24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3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皆有殺傷力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1 日刑鑑字第107008704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8793號卷第127-128 頁),而既然子彈經鑑定機關隨機取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應足認定扣案之子彈35顆皆有殺傷力。再者,從扣案改造手槍握把上所採集之轉移棉棒,檢出男性DNA- STR型別,比對15組,與證人陳佳宏之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21日刑生字第107008672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8793號卷第127-128頁),顯見證人陳佳宏應曾觸摸該把槍枝,才得以在握把上留下生物跡證。從而,證人陳佳宏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1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5顆等節,應該屬實。
三、而證人陳佳宏分兩次提領15萬元、5 萬元,總計20萬元向被告購得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子彈50顆,取得後,再和被告前往彰化縣線西鄉塭仔港海邊試射若干顆子彈,並將試射未成功之子彈棄置在彰化縣田中鎮某處等情,業據:
(一)證人陳佳宏於偵訊證稱「…8 月前後他跟我表示他有制式槍枝,短的一把20萬,…短的一把附50發子彈…在車上我先給他…15萬…陳家澤打電話叫我出去,他載我到塭仔港試槍,試槍後他把槍交給我,隔天我再把5 萬元給他。沒沒多久,北部朋友看到那支短槍,跟我說是改的,我傳簡訊給陳家澤問他為何說是制式的,害我被笑…我給陳家澤15萬,當時車停在彰化市曉陽路裕毛屋附近,我在玉山銀行領15萬,因為ATM 提款本行是15萬上限…(問:有打不成功的丟在田中樹林?)是我在那邊拉,子彈沒辦法進膛的我就把子彈丟掉…5 萬元是…我去曉陽路ATM 領…我在車上交錢給他…我先拿15萬給陳家澤,隔天他說去苗栗…」等語(見偵9015號卷第139-141 頁)。
(二)證人陳佳宏再於審理時證稱:「如同我當初在警察局說的,在107 年8 月初下午3 點多在彰化縣和美鎮中興路上交易,大致上在那附近」(見本院卷第166 頁)、「拿到槍…有試槍,是開車去的,只有我和陳家澤去,當時是去線西鄉塭仔港」(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我記得領的第一筆是要交車款,第二筆是要交槍的錢,後面有個餘款5萬元是後面才付的」(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試槍只有我和陳家澤去…應該是陳家澤拿要試的槍及子彈給我,誰交給他的我不知道…15萬元買槍的錢交給陳家澤,尾款5 萬元也是交給陳家澤」(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7月26日在彰化市曉陽路與中山路口玉山銀行ATM 領了15萬,當天就在車上交給被告」(本院卷一第177 頁)、「我先交了15萬,事後東西有回來了,我先欠他5 萬元,先拿到槍後再給他…我沒有託他買槍,我聽是聽到他要去苗栗買槍,他去新竹我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我是去田中找朋友,在這之前有些子彈壞了,我就丟棄在圳溝,我就放在車上順便丟」(見本院一卷第180 頁)等語。
(三)證人陳佳宏就分次提領共計價金20萬元,向被告購得槍彈後,再和被告去彰化縣線西線塭仔港試射,嗣將部分子彈丟棄在彰化縣田中鎮等重要情節,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甚明。
四、本院採擇證人陳佳宏上揭證述內容,有下列事證補強佐證,堪以憑信:
(一)證人陳佳宏於107 年7 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40分許、41分許、43分許,各提領5 萬元共3 次)、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34分許,在玉山銀行彰化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址設彰化縣○○市○○路0 號),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5 萬元等情,有其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9015號卷第159 、363 頁)附卷為憑,可認無訛。提領現金總額恰同購買槍彈的價金數額。
(二)證人陳佳宏以13萬元向被告的朋友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7 年7 月25日過戶,至同年12月14日脫手(並換車牌)等情,除經其於偵訊證述明確外(見偵卷第140 頁):
1.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於107 年7 月25日起至107 年12月14日止,車主姓名為陳佳宏,107 年12月14日轉手後亦更換車牌號碼,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附車籍料查詢統計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
2.證人陳佳宏於107 年7 月25日近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號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有其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9 、363頁)在卷可考,提領數額足以支付購車價款,時間正好在過戶之日。
3.另外,證人陳佳宏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軟體工具讀取發現其行動電話所裝設之通訊軟體僅有LINE,並存有LINE對話紀錄,有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可憑(見偵卷第165 -172頁),研析其中的對話紀錄(見偵9015號卷第261-264頁):證人陳佳宏於107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接獲「仙桃」即被告陳家澤傳送多張汽車照片(見偵9015號卷第262 頁)、107 年7 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許接獲「仙桃」來訊「早上去辦好了嘛?」(見偵9015號卷第263 頁)、同日下午6 時15分證人陳佳宏傳訊「我問老闆這台加什麼油一下」(見偵9015號卷第264 頁),觸及選購車輛時通常會關注的車輛外觀型式、監理登記、適用燃料等細節。
4.因此,證人陳佳宏向被告朋友購車,在107 年7 月25日至同年12月14日擁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等情,應該屬實。而證人陳佳宏對於107 年7 月25日提領之15萬、同年7 月26日提領之15萬和翌日提領之5 萬,既能清楚區辨提領用途而不致混淆,足見其記憶並非完全不可靠。
(三)證人陳佳宏於107 年7 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號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先在其車上交給被告作為一部價金等情,除經證人陳佳宏於偵訊結證如前外:
1.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7 月26日下午1 時5 分許,通話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此有該門號之申登資料、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9015號卷第321 、324 頁,該門號申登人為被告之母),地點相當靠近上址玉山銀行彰化分行。
2.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軟體工具讀取,發現安裝多種通訊軟體,其使用LINE之帳號匿稱為「仙桃」,使用WeChat之帳號匿稱為「生命探索的奧義」,有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可憑(見偵9015號卷第173-182 頁),研析其中的對話紀錄:
⑴107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被告接獲證人陳佳宏來訊「桃起床沒」、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回訊「起來了」(見偵9015號卷第302 頁);
⑵107 年7 月26日上午11時27分至11時44分間,被告和證人陳佳宏以Line多次通話(偵9015號卷第303 頁);
⑶107 年7 月26日中午12時43分被告使用WeChat帳號匿稱「生命探索的奧義」,向不詳人發送即時訊息「我來銀行一下…」(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
3.由此可知,被告和證人陳佳宏在107 年7 月26日領款前有多次聯繫,被告在證人陳佳宏領款之時,向他人發訊表明自己來「銀行」,在提款時間結束後,行動電話機地台位置距離又相當靠近證人陳佳宏提款地點,足佐證人陳佳宏證稱其於107 年7 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上址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後,在車上交給被告,作為購買槍彈之一部價金等情,並非無據。被告辯稱「107 年7 月26日我沒有陪他去領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與上述事證扞格,自不足憑。
(四)關於107 年8 月6 日下午某時,證人陳佳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在彰化縣和美鎮中興路附近某處,和被告碰面,被告在車上交付槍、彈等情,除據證人陳佳宏於審判供證如前外:
1.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8 月6 日下午5 時1 分許,曾以LINE發送訊息「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給證人陳佳宏,於同日下午6 時46分許、50分許則有LINE之通話紀錄,此有對話紀錄可稽(見偵9015號卷第305-306 頁)。貌似被告和證人陳佳宏聯繫相約碰面。
2.證人陳佳宏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8 年8月6 日中午12時16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13分許皆在彰化縣彰化市內活動,於同日下午5 時14分許進入彰化縣○○鎮○○路0 段○道0 號高速公路下路口,繼而在和美鎮東路、美寮路、德美路出沒,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又出現在和美鎮彰路路與竹社路口,此有該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陳家澤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顯有朝上述訊息所示地點接近之趨勢。
3.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8 月6 日下午6 時24分許、30分許,通話基地台位置皆在彰化縣○○鎮○○里○○路0 段000 號5 樓,此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9015號卷第326 頁)。基地台位置也相當接近被告所傳訊之上揭地址。
4.整合上述通訊軟體、車行紀錄、基地台位置,核與證人陳佳宏證稱其於107 年8 月6 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在彰化縣和美鎮中興路某處,和被告陳家澤碰面,並在車上交付槍、彈等情吻合。
5.再者,證人陳佳宏於偵訊及本院證述時提及:其交付15萬給被告後,被告說他要去苗栗拿貨等情。觀察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自107 年7月26日中午起(即收取15萬元後)至107 年8 月6 日下午(和陳家澤相約碰面)為止這段時間,出現地點均在彰化縣範圍內,惟於107 年7 月28日下午4 時11分許出現在新竹縣○○市○○○路0 號,此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9015號卷第324-326 頁)。串聯這些基地台位置軌跡,被告從彰化縣出發至新竹縣竹北市境內,應該是取道臺中、苗栗來回。這個途經苗栗的路徑,和證人陳佳宏證稱被告收下15萬後說要去苗栗拿貨等情,不相違背。
(五)關於證人陳佳宏於107 年8 月7 日夜間與被告共同驅車前往彰化縣線西鄉塭仔港海邊試射多顆子彈,嗣將試射未成功之子彈棄置在彰化縣田中鎮某處等情,除據證人陳佳宏證述如前外:
1.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和證人陳佳宏於107 年8 月7 日中午12時3 分許有長達1 分鐘多的通話、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有31秒的通話、同日下午4 時52分許有7 秒鐘的通話、同日下午4 時57秒許有1 分11秒的通話,此有對話紀錄可稽(見偵9015號卷第269 頁)。可見兩人在這段時間有通話聯絡。
2.證人陳佳宏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7 年8月7 日晚間7 時43分許至晚間8 時53分許間,在彰化縣福興鄉、鹿港鎮出沒,於同日晚間8 時56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出沒,於同日晚間9 時1 分許至晚間9 時4 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一帶出沒,於同日晚間9 時4 分許至晚間9 時35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出沒,於同日晚間9 時36分許進入彰化縣線西鄉,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出現在線西鄉中正路和中華路口之中華路往西慢車道上,行車方向恰往線西鄉的海岸地帶,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再出現在線西鄉中華路和中央路2 段895 巷路口之中華路往東快車道上,行車方向恰為遠離海岸地帶,嗣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離開線西鄉進入和美鎮,此有車行紀錄為憑(見他卷第73頁背面- 第74頁)。串聯這些出沒地點,可知證人陳佳宏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107 年8 月7 日晚間7 時許從彰化縣福興鄉、鹿港鎮一帶,經過彰化市、和美鎮、線西鄉往海岸地區西向行進,折返後東行離開線西鄉進入和美鎮。這個行車動向,和證人陳佳宏證述之試槍動線相符,而且在107 年8 月1 日起至8 月22日證人陳佳宏為警查獲止(見他卷第65- 81頁之完整車行紀錄),也只有這段時間車輛有出入彰化縣線西鄉之紀錄,因此可以特定證人陳佳宏前往線西鄉塭仔港附近試槍的時間,就是在107 年8 月7 日晚間9 時40分許至晚間10時21分許之間。
3.觀察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被告該門號於107 年8 月7 日晚間8 時51分許接聽來電,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此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9015號卷第326 頁)。約莫同時,證人陳佳宏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晚間8 時53分許出現在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6 段和東昇路之路口,此有車行紀錄可憑(見他卷第74頁)。兩者地點在同一路段上,相當接近,足以佐證證人陳佳宏證稱其和被告共同驅車前往試槍等語並非虛妄。
4.證人陳佳宏證稱此後曾將未能進膛的子彈放在車上,自己去找田中朋友途中,順便丟棄在田中鎮等情(見偵9015號卷第140 、142 頁,本院卷一第180 頁),而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於107 年8 月16日、8月17日、8 月18日,確實在彰化縣田中鎮出沒(見他卷第69 - 68 頁),可佐此情有據。
(六)證人陳佳宏在持有本案槍彈犯行之前,於106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150頁)。證人陳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改造手槍和子彈的來源是被告認識的朋友,我不認識,當時大家在閒聊時,說小的一支多少錢、大的一支多少錢,被告在說的時候,問我有無意願」等情歷歷(見本院卷一第165-166 頁)。可見被告在銀貨兩訖前,對於槍彈應非一無所知,在朋友間閒談過程中偶然得知被告有此通路,對購買標的應具有相當程度的認知。另外,證人陳佳宏於107 年7 月29日、8 月5 日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密集搜尋、瀏覽關鍵字「Pt24」、「retay pt24」、「Retay PT24」、「RETAY PT24」等網頁資料或Youtube 影片,此有證人陳佳宏之行動電話分析報告可稽(見偵9015號卷第253-260 頁),這些關鍵字和本案查扣之改造槍枝型號「土耳其RETAY ARMS廠製PT24型空包彈槍」均相符合,應該是針對買賣標的之槍枝型號進一步查證了解之故。證人搜尋瀏覽期間正好落在交付部分價金款項至取得槍彈之間,時間上亦有相當緊密之關聯,益加佐證雙方存有買賣系爭槍彈之契約。
(七)證人陳佳宏於本院證述「改造手槍和子彈的來源是被告認識的朋友,我不認識,當時大家在閒聊時,說小的一支多少錢、大的一支多少錢,被告在說的時候,問我有無意願」等情節,明顯是萌發買賣意思合致的契機。且依社會一般通念,買賣關係中居於賣方地位者未必是生產者,賣方不涉生產僅掌握通路可取得貨源、買方不識賣方供貨來源,更是交易常態,皆無礙於買賣關係之成立。證人陳佳宏雖於本院審理一時證稱「託被告朋友購買」(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惟其後補充敘明「那個人我不認識,而被告認識」「扣案之槍及子彈是買來的」(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況且證人將購買槍彈的價金交給被告,也從被告取得槍彈,銀貨兩訖,認定如前,即便證人不識被告取得槍彈管道,仍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態無異,所謂託被告朋友購買,應是證人一時口誤之故。辯護意旨稱「證人於審理中改口系爭槍彈是託被告朋友購買,有所反覆,不值採信」云云,恐有誤會。
(八)證人陳佳宏發現向被告購得之槍枝為改造手槍,並非制式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被告抱怨,或向旁人抱怨被告沒有誠信等情,除據證人陳佳宏供證甚明外:
1.證人陳佳宏於107 年8 月17日上午11時24分許,以行動電話通內之通訊軟體LINE發訊「人家說你那PT24是改的…害我被人家笑」給被告等情,有證人陳佳宏、被告之行動電話分析報告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9015號卷第311 、273 頁)、兩人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照片(見偵9015號卷第43、45頁)為憑。
2.證人陳佳宏於107 年8 月17日中午12時13分許,以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發訊「還有,對不起。我不知道順彰會會長竟然用假的騙人。對不起。我真的不知道一個竹聯順堂竟然變成這樣子」給其他友人,此有其LINE對話紀錄(見偵9015號卷第280 頁)為據。而證人陳佳宏向友人所抱怨者為何人,尋繹被告行動電話內的電磁紀錄,應該就是指被告本人無誤:
⑴被告於107 年7 月2 日上午6 時46分許傳訊給友人「…我莫名奇妙被董事長指任出勤彰化順彰會的會長…」,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9015號卷第298 頁)。
⑵被告於107 年7 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傳訊餐會照片給友人並解釋這是「竹聯幫餐會」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9015號卷第295 頁)。
⑶被告LINE帳號個人頁面照片場景,舞台上有大型看板書寫「竹順」二字,有證人陳佳宏行動電話照片可稽(見偵9015號卷第43頁);被告以LINE於108 年8 月7 日初加某位似具律師身分之人為友人,於107 年8 月8 日雙方閒聊時,對方提及「竹順企業不就竹聯幫哈哈」,被告沒有否認,而是順著這個話題向對方說明他們「平常要做什麼」,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9015號卷第291 -294頁)
⑷由上述被告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證人陳佳宏於上述訊息內提到的「順彰會會長」、「竹聯順堂」,應該就是指稱被告。
3.再綜觀證人陳佳宏和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9015號卷第261-273 頁),證人陳佳宏之行動電話分析結果,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工具軟體讀取行動電話,匯出資料後,按照通訊對象分門別類編排,可查考出被告和證人間於107 年7 月21日晚間10時6 分許開始有聯絡,日後的通訊密度相當高,時常傳訊或通話,在107 年8 月17日證人傳訊問責後,兩人此後再也沒有聯繫紀錄。前後互動冷熱程度截然不同。
4.證人陳佳宏於偵訊證述「…他(被告)跟我表示他有制式槍枝,短的一把20萬…」等語歷歷(見偵9015號卷第139頁)。而證人陳佳宏扣案槍枝實為「由土耳其RETAY ARMS廠PT24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鑑驗如前,屬改造手槍無誤。購買枝槍的約定內容和實物顯然存有不小落差。再按一般人購得物品倘若與約議內容不符,逕向賣家抱怨、或是對旁人批評該賣家信用不佳,都是屢見不鮮的經驗常理。證人陳佳宏獲悉買到的手槍跟當初講好約明的制式槍枝不同,居然是改造的,如果被告不是賣家,何以證人陳佳宏對被告抱怨槍枝是改的,害他淪為笑柄?或是向其他友人批評被告身為有名有號的幫會分子卻會騙人?甚至兩人再也無聯絡?這些事證無法支持辯護意旨所稱證人單純誤發訊息給被告云云,反而更可佐證證人陳佳宏持有之槍枝、子彈,正是購自被告。
五、其他辯護意旨不足憑採之理由
(一)按:被告或共犯(包含對向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在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基於確信予以判斷,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買賣標的是槍枝子彈,是有相當價值的違禁物品,交易過程自然不可能如同去便利商店購物一樣簡明。從證人陳佳宏歷次證述,可知本次交易包含:初始閒聊而萌生買賣意思合致,價金不少而需分次提領現金交易,且未一次付清,而是先給付一部價金後取得槍枝、子彈,嗣再約往試射,日後路過田中再順手丟棄不能入膛的子彈,此後赫然發現槍枝並非約明的制式而是改造,故發訊問責、抱怨等等情節,過程曲折,本難期待歷次陳述能毫無差池、或是各細節事件日期,次序完整無誤重現。辯護意旨所指摘者,不過是證人在警詢時較為簡略的供述(更何況價金為20萬這點歷次從未變更),或是歷次供述中不能精確還原所有細節的所有次序。然而,縱然證人證述有這些限制,就買賣槍枝的契約必要之點(亦即給付價金、交付標的、確認標的性能和品質),重要情節實無反覆、矛盾之處,更可以透過被告、證人之行動電話之電磁紀錄、被告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證人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車輛之車行紀錄等無涉人類記憶知覺之證據,採擇其證述中合於客觀事證的部分,予以補強擔保其憑信。本院基於前揭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法則,認定事實,實踐如前。辯護意旨執證人因細節記憶流失而容有差池不一之處,或是就本院已經剔除不採納之證述部分認為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斷言證人證述全盤不可採信,純屬挾怨設詞攀誣等語,殊有誤會,自不足憑。
六、基上所述,被告概辯以不知為何云云,乃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憑採,辯護意旨所謂證人陳佳宏歷次供述前後不一,又與客觀證據資料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等語,亦不足採,經指駁如前。被告販賣槍枝子彈之犯行,經證人陳佳宏證述歷歷,輔以渠等行動電話之電磁紀錄、被告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證人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車輛之車行紀錄等證據,採擇補強如前,甚為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家澤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被告因販賣系爭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系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系爭改造手槍1 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多顆,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不另諭知無罪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時地,販賣具殺傷力子彈50顆給證人陳佳宏,經試射、棄置後,剩餘具有殺傷力之35顆子彈,始經扣案鑑驗無誤,無異認為被告就未扣案之15顆子彈,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販賣子彈罪。
(二)檢察官認被告就該未扣案15顆子彈,另涉販賣子彈罪,是以證人即購買者陳佳宏於警詢及偵訊自白「買槍附50顆子彈,旋至線西鄉海邊試射7 、8 顆,還有打不成功的,我拿去丟在田中鎮某處樹林」等詞(見偵9015號卷第52頁、第130 頁),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固然所憑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此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闡明甚詳。換言之,無罪判決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為實務向來確信。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指起訴事實有部分構成犯罪、部分不能證明構成犯罪,因在裁判上為具有不可分性之一罪,遂不另於主文諭知無罪。究其性質,同為不能證明構犯罪,實與無罪判決有相通之處,是於「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先予敘明。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販賣子彈罪之客體,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為必要,此觀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款記載「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及其他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即明。經查:
1.證人陳佳宏為警扣得之子彈35顆,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故可認35顆子彈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僅能就該35顆子彈部分認構成犯罪,至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其餘未扣案15顆子彈,並無任何鑑識單位證明具有殺傷力。
2.況觀諸證人陳佳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自承「我至彰化縣線西鄉塭仔港海邊試射所購買的改造手槍,當場試射子彈7 、8 顆,有些試打不成功的子彈,我拿去丟在田中鎮某處樹林」等情,益難認證人陳佳宏於其案件中自白持有之未扣案15顆子彈全有殺傷力,從而亦難認定被告陳家澤販賣之未扣案15顆子彈均有殺傷力。
3.又依證人陳佳宏於其持有槍彈案件所為上揭自白,可認「有些子彈試打成功」,然而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1 日刑鑑字第1070087045號鑑定書所附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四試射法記載「目的:檢測各式子彈是否具殺傷力。操作內容:檢視子彈外觀、結構是否完整,若外觀結構完整,則依程序分類後,分別採樣3 分之1 ,並以本局『子彈試射設備』進行試射,以一厚0.65 mm 監測板(鋁板)檢測,若子彈試射擊發後之彈頭(丸)可完全穿透該監測板則認具殺傷力,反之則不認具殺傷力」等語(見偵87 93 號卷第123-124 頁),足徵具殺傷力之子彈,是指子彈試射擊發後之彈頭(丸)可完全穿透厚0.65mm鋁質監測板。果爾,證人陳佳宏主觀上雖認為「有些子彈試打成功」云云,惟究係指子彈擊發後,其動能是否足以發生「彈頭可完全穿透厚0.65mm鋁質監測板」之結果,抑或發生「彈頭雖可擊發,惟無法完全穿透厚0.65mm鋁質監測板」之結果,則無其他佐證。
4.因此,就未扣案之其餘15顆子彈部分,是否具有殺傷力,僅有證人陳佳宏之供述。而證人陳佳宏不論在其持有槍彈案件中之自白、或是在本案中立於證人地位之證述,對本案被告陳家澤而言,性質均不脫對向共犯之自白或證述,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是否與事實相符。此部分既無其他補強證據,當然不能僅憑證人陳佳宏之自白或證述,認定被告亦有販賣未扣案具殺傷力子彈15顆之犯行,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構成犯罪,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若有罪,和上述販賣有殺傷力子彈35顆之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故不另諭知無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後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嚴峻,前案的輕罪輕刑,顯無嚇阻被告再犯本案重罪之效果,足見被告對於刑罰的感應效果薄弱,自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自陳高中肄業,曾在混凝土公司上班操作攪拌機等情明確,顯然有工作能力,應無鋌而走險賺取錢財的不得已情形;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歷有恐嚇取財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具有暴力屬性的犯罪,素行並非良好,從其行動電話通訊內容也可見其活躍參涉幫派組織,對社會治安而言實存有不穩定之因子;本案販賣計有槍枝1 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多達35顆,槍彈兩相結合更得以擊發多次,相較於單純販賣槍枝之案情,罪質甚重,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大的危害,並得款20萬元,數額甚多;被告自始空言否認犯行,面對相當明確的事證仍有積極不實之陳述,難見悔意,犯後態度已非良好,相較於坦承不諱之案例,量刑自應有所區別;暨考量其自陳未婚,現正待業中,和母親同住,其手足尚有姊姊1 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系爭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5顆均有殺傷力,經驗鑑如前,扣除鑑驗試射12顆而失違禁物之性質,尚餘23顆;上述槍枝和23顆子彈皆屬違禁物當無疑義,雖扣押於證人陳佳宏持有槍枝子彈之案件,惟其案件還沒確定,尚未執行沒收而不復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經查扣在案,至少用於與證人陳佳宏相約見面收取一部價金、交付槍枝子彈等事宜,業如前述,有促進販賣槍枝、子彈之效用,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販賣槍枝子彈給證人陳佳宏,共計得款2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