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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蔡名曜巫美蕙李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義

      車忠達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車忠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俊義、車忠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義、車忠達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車忠達被訴附表編號1至10之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俊義(綽號「貔貅」、「鰲拜」)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前某時,經由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介紹,得知駕駛租賃車輛搭載「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即可獲取每次提款金額2%之報酬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加入「阿財」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成年人);另車忠達(綽號「金嘯」)於107年7月初某日,經由年籍不詳綽號「小輝」之成年友人以通訊軟體微信介紹,在臺中市崇德路家樂福賣場旁之85度C咖啡店內,結識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於同年月3日後某日開始跟隨見習李俊義及綽號「龍五」之成年男子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嗣因缺錢花用,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包括李俊義、「龍五」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成年人),並約定車忠達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聽從年籍不詳暱稱「CINDY」之成年男子指示,負責搭乘該詐欺集團指派之司機即李俊義所駕駛之租賃車輛,前往不特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李俊義先將「阿財」所交付之金融卡轉交車忠達,由車忠達持之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再連同金融卡及交易明細交由李俊義交還「阿財」,李俊義及車忠達均可各賺取每次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詎李俊義、車忠達均知悉其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其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如後述),且其等各係擔任駕駛及取款車手之工作,竟仍與「阿財」、「CINDY」、「龍五」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分別於:

㈠107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假冒「士林警察局」警官「陳正南」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魯唐勇佯稱:其個資遭盜用開立帳戶涉及洗錢及販毒,需凍結全部財產及扣押資金云云。復將電話轉由自稱法官、檢察官之人向魯唐勇佯稱:需提供其名下財產及配偶存摺等一切資料,並將存摺、金融卡及按捺指紋之紙張放入公文袋內云云,致魯唐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依該自稱檢察官之人之指示,於翌日(4日)下午5時54分許,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新竹縣新豐鄉「仰德高中」前路旁之某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上,旋即遭該詐欺集團內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走,並藉機向魯唐勇取得前揭金融卡之密碼。

㈡107年7月4日下午1時許,另假冒「張清雲」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劉純琳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需每天向「士林分局」警官「蔡淑芬」聯絡回報,且其個資可能遭盜用匯入款項,需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檢察官,同時按捺指紋及簽名於紙張上供核對云云,致劉純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芎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芎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新竹縣芎林鄉文化街路口前之某自小客車左後輪處,隨即遭該詐欺集團內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走,並於電話中得知該金融卡密碼。

㈢107年7月9日上午8、9時許,又假冒「桃園偵查隊」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林秀英佯稱:某人以其名義申請電話門號且涉及毒品與販賣珠寶案件,需提供個人存摺及金融卡以證明其清白云云,致林秀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鶯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宜蘭縣冬山鄉「東興國小」旁之涼亭內,旋即由該詐欺集團內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走,並藉機向林秀英取得前揭金融卡之密碼。

㈣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魯唐勇、劉純琳、林秀英等人(下稱魯唐勇等3人)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便由李俊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登記人為陳信翔,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車忠達前往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並由李俊義將魯唐勇等3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交予車忠達後,由車忠達持之插入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該等金融卡之密碼(經由「CINDY」傳送訊息告知),假冒魯唐勇等3人或受其等所託提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繼而將詐得之款項交付李俊義保管,再轉交予上游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嗣經警據報調閱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魯唐勇、劉純琳、林秀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俊義、車忠達(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87號卷<下稱偵字卷10487號>第59至63、67至73、85至133、404、410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93號卷<下稱偵字卷9693號>第5至1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7號卷<下稱偵字卷377號>第3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949號卷<下稱他字卷1949號>第115至118、132至149頁;本院卷第91至97、127至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魯唐勇等3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10487號第257至265、285至289、291至293、317至321頁,偵字卷9693號第16至18、108至110頁,他字卷1949號第32至3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812號<下稱他字卷3812號>第4至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款項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林秀英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下稱冬山分駐所)陳報單、冬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冬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秀英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存摺影本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下稱芎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芎林分駐所陳報單、芎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芎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告訴人魯唐勇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提款明細、玉山銀行帳戶提款明細附卷可稽(他字卷1949號第16、18、19至30、84至87、121、145至158頁,偵字卷10487號第151至157、169至173、177至187、219至227、229、267、269、277至281、295、299至305、311至315、323至339、415、419、431、435頁)。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人員除擔任司機之被告李俊義及擔任車手之被告車忠達外,尚有「阿財」、「小輝」、「龍五」及「CINDY」其他成員,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偵字卷10487號第68、91、121頁),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等實行詐騙。

㈡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等。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本案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等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情形相當。並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追加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2人所為,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要件相符。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等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將金融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冒充告訴人本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本件詐欺犯行,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撥打電話假冒為警官、法官、檢察官、偵查隊等身分,向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被害人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再交付予被告李俊義駕駛租賃車輛搭載車手即被告車忠達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由被告車忠達以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等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所詐得之財物交予該集團上游成員,嗣被告2人依約取得報酬,遂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本件被告2人雖僅分別擔任司機與取款車手之駕駛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核被告李俊義就附表、被告車忠達就附表編號11至34(即告訴人劉純琳、林秀英)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車忠達被訴就附表編號1至10(即告訴人魯唐勇)之加重詐欺罪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現今詐欺集團行詐內容態樣繁多,諸如誆稱中獎、假裝友人借款、訛稱身分遭冒用、誑稱至親遭綁架等不一而足,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對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等行詐等情,確有直接或間接之具體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令其負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責,是本件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惟此部分不影響被告2人加重詐欺罪名之成立,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更易,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2人與「阿財」、「小輝」、「龍五」及「CINDY」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俊義於附表所示時、地,駕車搭載被告車忠達持告訴人等之金融卡前往提款,對於同一被害人而言,雖然有多次提領動作,然被告車忠達係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及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本件被告2人違反洗錢防制法、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雖各階段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係在渠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係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俊義所犯上開3次、被告車忠達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得,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司機及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利用民眾對公務員的信賴遂行渠等之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查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被告李俊義自陳其需撫養3個女兒,分別為國中、國小及3歲之生活狀況;被告車忠達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一個4歲兒子及一個3歲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2人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實際所得,均係提款金額2%,其等獲取報酬即犯罪所得均為1萬2,663元一節【計算式:(18萬4,050元+19萬40元+25萬9,075元)×2%= 1萬2,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132頁),參酌被告2人於本詐欺集團之參與地位僅為較下游之司機及車手,如令其等須就集團全部犯罪所得擔負沒收之責,亦未符比例原則,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就其所分得之實際數額為之。從而堪認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2,663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所詐得之款項及財物,固屬犯罪所得,然交予該集團上游成員「阿財」,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車忠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10(即告訴人魯唐勇)被訴加重詐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俊義、車忠達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另被告車忠達又持告訴人魯唐勇之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併罰數罪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李俊義(綽號「鰲拜」)於107 年5 月間、被告車忠達(綽號「金嘯」)於107年7月初,分別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之成員。由綽號「阿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負責交付司機與車手各次提領款項時所使用之提款卡及「收水」(即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再轉交上手),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營偵字第1891號提起公訴,並移送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目前上訴中,該案(下稱前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37、223至239頁)。

㈡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前案判決與本案認定被告2人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均有相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相近,復無相關資料證明被告2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曾有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情,是以,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論以一罪。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2人於同一段期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於本院再行起訴,顯然係重複追訴,既然被告2人同一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行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揆諸前述意旨,本案就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為公訴不受理。

㈣又前案判決事實欄一(一)之部分,雖記載:「…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同年月11日起(按即107年6月11日)…由車忠達…持蘇素慧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惟該判決於前案判決之事實欄第3至6行又記載「…車忠達(綽號「金嘯」)於107年7月初…分別加入均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之成員」,則被告車忠達是否於6月間即有詐欺之行為,容有疑義。輔以被告車忠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係7月初時才加入,故6月之部分伊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本件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至10(即告訴人魯唐勇)部分,即被告車忠達於107年7月5日提領款項之行為,應係被告車忠達於107年7月初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亦為前案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應同為公訴不受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名曜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李 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金融帳戶  │提領日期│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提領人│駕駛  │
│    │      │                │        │      │                        │/新臺幣 │      │      │
├──┼───┼────────┼────┼───┼────────────┼────┼───┼───┤
│1   │魯唐勇│玉山銀行帳號1126│107.7.5 │143732│彰化縣鹿港鎮鹿工南三路 7│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
│    │      │000000000 號帳戶│        │      │號「昭輝實業」內之台灣銀│        │      │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2   │魯唐勇│同上            │107.7.5 │143843│同上                    │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
├──┼───┼────────┼────┼───┼────────────┼────┼───┼───┤
│3   │魯唐勇│同上            │107.7.5 │143949│同上                    │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
├──┼───┼────────┼────┼───┼────────────┼────┼───┼───┤
│4   │魯唐勇│同上            │107.7.5 │144052│同上                    │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
├──┼───┼────────┼────┼───┼────────────┼────┼───┼───┤
│5   │魯唐勇│同上            │107.7.5 │144152│同上                    │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
├──┼───┼────────┼────┼───┼────────────┼────┼───┼───┤
│6   │魯唐勇│同上            │107.7.5 │144257│同上                    │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
├──┼───┼────────┼────┼───┼────────────┼────┼───┼───┤
│7   │魯唐勇│同上            │107.7.5 │144358│同上                    │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
├──┼───┼────────┼────┼───┼────────────┼────┼───┼───┤
│8   │魯唐勇│華南銀行帳號    │107.7.5 │144539│同上                    │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
│    │      │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9   │魯唐勇│同上            │107.7.5 │144656│同上                    │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
├──┼───┼────────┼────┼───┼────────────┼────┼───┼───┤
│10  │魯唐勇│同上            │107.7.5 │144829│同上                    │4,000元 │車忠達│李俊義│
├──┼───┼────────┼────┼───┼────────────┼────┼───┼───┤
│11  │劉純琳│芎林郵局帳號    │107.7.8 │002439│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 2 段 │6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
│    │      │00000000000000  │        │      │583 號「秀水郵局」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12  │劉純琳│同上            │107.7.8 │002539│同上                    │6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
├──┼───┼────────┼────┼───┼────────────┼────┼───┼───┤
│13  │劉純琳│同上            │107.7.8 │002658│同上                    │29,000元│車忠達│李俊義│
├──┼───┼────────┼────┼───┼────────────┼────┼───┼───┤
│14  │劉純琳│同上            │107.7.10│001119│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 286  │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
│    │      │                │        │      │號「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        │      │      │
│    │      │                │        │      │」                      │        │      │      │
├──┼───┼────────┼────┼───┼────────────┼────┼───┼───┤
│15  │劉純琳│同上            │107.7.10│001146│同上                    │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
├──┼───┼────────┼────┼───┼────────────┼────┼───┼───┤
│16  │劉純琳│同上            │107.7.10│001214│同上                    │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
├──┼───┼────────┼────┼───┼────────────┼────┼───┼───┤
│17  │劉純琳│同上            │107.7.10│001247│同上                    │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
├──┼───┼────────┼────┼───┼────────────┼────┼───┼───┤
│18  │劉純琳│同上            │107.7.10│001317│同上                    │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
├──┼───┼────────┼────┼───┼────────────┼────┼───┼───┤
│19  │劉純琳│同上            │107.7.10│001844│同上                    │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
├──┼───┼────────┼────┼───┼────────────┼────┼───┼───┤
│20  │劉純琳│同上            │107.7.10│001911│同上                    │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
├──┼───┼────────┼────┼───┼────────────┼────┼───┼───┤
│21  │劉純琳│同上            │107.7.10│001940│同上                    │9,000元 │車忠達│李俊義│
├──┼───┼────────┼────┼───┼────────────┼────┼───┼───┤
│22  │林秀英│華南鶯歌帳號    │107.7.9 │145206│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 1 段 │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
│    │      │000000000000 號 │        │      │1 號「蘇澳郵局」        │        │      │      │
│    │      │帳戶            │        │      │                        │        │      │      │
├──┼───┼────────┼────┼───┼────────────┼────┼───┼───┤
│23  │林秀英│同上            │107.7.9 │145246│同上                    │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
├──┼───┼────────┼────┼───┼────────────┼────┼───┼───┤
│24  │林秀英│同上            │107.7.9 │145326│同上                    │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
├──┼───┼────────┼────┼───┼────────────┼────┼───┼───┤
│25  │林秀英│同上            │107.7.9 │145358│同上                    │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
├──┼───┼────────┼────┼───┼────────────┼────┼───┼───┤
│26  │林秀英│同上            │107.7.9 │145434│同上                    │19,000元│車忠達│李俊義│
├──┼───┼────────┼────┼───┼────────────┼────┼───┼───┤
│27  │林秀英│同上            │107.7.11│000826│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 2 段 │3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
│    │      │                │        │      │629 號「國泰世華秀水分行│        │      │      │
│    │      │                │        │      │」                      │        │      │      │
├──┼───┼────────┼────┼───┼────────────┼────┼───┼───┤
│28  │林秀英│同上            │107.7.11│000859│同上                    │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
├──┼───┼────────┼────┼───┼────────────┼────┼───┼───┤
│29  │林秀英│同上            │107.7.11│000934│同上                    │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
├──┼───┼────────┼────┼───┼────────────┼────┼───┼───┤
│30  │林秀英│同上            │107.7.11│001004│同上                    │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
├──┼───┼────────┼────┼───┼────────────┼────┼───┼───┤
│31  │林秀英│同上            │107.7.11│001036│同上                    │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
├──┼───┼────────┼────┼───┼────────────┼────┼───┼───┤
│32  │林秀英│同上            │107.7.11│001109│同上                    │19,000元│車忠達│李俊義│
├──┼───┼────────┼────┼───┼────────────┼────┼───┼───┤
│33  │林秀英│兆豐銀行帳號    │107.7.11│001219│同上                    │11,000元│車忠達│李俊義│
│    │      │00000000000 號帳│        │      │                        │        │      │      │
│    │      │戶              │        │      │                        │        │      │      │
├──┼───┼────────┼────┼───┼────────────┼────┼───┼───┤
│34  │林秀英│同上            │107.7.11│001555│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 2 段 │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
│    │      │                │        │      │583 號「秀水郵局」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