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景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64、7090、7096、7307、7311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景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許景發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鐘亞庭」使用,並依其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人員取得許景發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致劉文明、陳意平、陳彥宇、何宗烜、顏心瑩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因劉文明、陳意平、陳彥宇、何宗烜、顏心瑩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文明、陳意平、陳彥宇、何宗烜、顏心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景發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文明、陳意平、陳彥宇、何宗烜、顏心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於上開台中商銀、玉山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包含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作為收取及提領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之行為,最終將造成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遭到隱匿、掩飾,此應為一般人依通常智識即有所預見,且近年來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亦一再宣導勿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構成洗錢罪,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可預見。被告在可預見將來使用其帳戶之人將無法掌控,亦可預見自其帳戶提領之資金最終去向及所在將無從知悉而使該等資金獲得隱匿或掩飾的情況下,竟仍基於縱使該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最終去向及所在之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以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最終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乃是該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其主觀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他人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與使用、提領該帳戶之行為人間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不詳人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遭不詳人員提領一空,發生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去向、所在的最終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詐欺人員得持以詐欺被害人劉文明、陳意平、陳彥宇、何宗烜、顏心瑩等人,其中被害人劉文明、顏心瑩雖各有2次匯款,並經詐欺人員多次提領,但屬於詐欺人員同一詐欺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被告所為幫助詐欺部分係犯實質上1罪。又被告上開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鐘亞庭」等詐欺人員,就洗錢犯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被告係因其父罹患栓塞性腦中風長期臥床須照護費用、其子過失車禍肇事須負擔鉅額賠償,有診斷書、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宣告之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債務繁重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平時擔任貨運司機有正當工作,且須負擔照養父親及其子鉅額車禍賠償金,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關於洗錢標的: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所以,除了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上開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⑵本案洗錢標的共計231,080元,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被告無犯罪所得,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存摺、金融卡固仍為詐欺人員持有而未扣案,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 14 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劉文明│詐騙集團成│108年4月26日│2萬9,987│上開台中商│ │ │ │員於108年4│19時5分許、 │元 │銀帳戶 │ │ │ │月26日18時│同日19時8分 │2萬9,987│ │ │ │ │14分許,撥│許 │元 │ │ │ │ │打電話與劉│ │合計5萬 │ │ │ │ │文明,並訛│ │9,974元 │ │ │ │ │稱其在讀冊│ │ │ │ │ │ │生活網站遭│ │ │ │ │ │ │人冒名購物│ │ │ │ │ │ │,如欲辦理│ │ │ │ │ │ │退款須操作│ │ │ │ │ │ │ATM取消, │ │ │ │ │ │ │致劉文明陷│ │ │ │ │ │ │於錯誤,而│ │ │ │ │ │ │依詐騙集團│ │ │ │ │ │ │指示操作 │ │ │ │ │ │ │ATM匯款。 │ │ │ │ ├──┼───┼─────┼──────┼────┼─────┤ │ 2 │陳意平│詐騙集團成│108年4月26日│1萬8,103│上開玉山銀│ │ │ │員於108年4│21時24分許 │元 │行帳戶 │ │ │ │月26日18時│ │ │ │ │ │ │18分許,撥│ │ │ │ │ │ │打電話與陳│ │ │ │ │ │ │意平,並訛│ │ │ │ │ │ │稱其在網路│ │ │ │ │ │ │書局購物時│ │ │ │ │ │ │誤植購買數│ │ │ │ │ │ │量,須操作│ │ │ │ │ │ │ATM取消, │ │ │ │ │ │ │致陳意平陷│ │ │ │ │ │ │於錯誤,而│ │ │ │ │ │ │依詐騙集團│ │ │ │ │ │ │指示操作 │ │ │ │ │ │ │ATM匯款。 │ │ │ │ ├──┼───┼─────┼──────┼────┼─────┤ │ 3 │陳彥宇│詐騙集團成│108年4月26日│3萬6,012│上開台中商│ │ │ │員於108年4│19時6分許 │元 │銀帳戶 │ │ │ │月26日18時│ │ │ │ │ │ │許,撥打電│ │ │ │ │ │ │話與陳彥宇│ │ │ │ │ │ │,並訛稱其│ │ │ │ │ │ │在明洞網站│ │ │ │ │ │ │上所訂購商│ │ │ │ │ │ │品被設為團│ │ │ │ │ │ │購,須操作│ │ │ │ │ │ │ATM取消, │ │ │ │ │ │ │致陳彥宇陷│ │ │ │ │ │ │於錯誤,而│ │ │ │ │ │ │依詐騙集團│ │ │ │ │ │ │指示操作 │ │ │ │ │ │ │ATM匯款。 │ │ │ │ │ │ │ │ │ │ │ ├──┼───┼─────┼──────┼────┼─────┤ │ 4 │何宗烜│詐騙集團成│108年4月26日│1萬7,012│上開台中商│ │ │ │員於108年4│19時19分許 │元 │銀帳戶 │ │ │ │月26日19時│ │ │ │ │ │ │19分許,撥│ │ │ │ │ │ │打電話與何│ │ │ │ │ │ │宗烜,並訛│ │ │ │ │ │ │稱其在明洞│ │ │ │ │ │ │網站上所訂│ │ │ │ │ │ │購之洗髮精│ │ │ │ │ │ │數量有誤,│ │ │ │ │ │ │須操作ATM │ │ │ │ │ │ │取消,致何│ │ │ │ │ │ │宗烜陷於錯│ │ │ │ │ │ │誤,而依詐│ │ │ │ │ │ │騙集團指示│ │ │ │ │ │ │操作ATM匯 │ │ │ │ │ │ │款。 │ │ │ │ ├──┼───┼─────┼──────┼────┼─────┤ │ 5 │顏心瑩│詐騙集團成│108年4月26日│4萬9,989│上開玉山銀│ │ │ │員於108年4│21時3分許、 │元 │行帳戶 │ │ │ │月26日20時│同日21時6分 │4萬9,990│ │ │ │ │許,撥打電│許 │元 │ │ │ │ │話與顏心瑩│ │合計9萬 │ │ │ │ │,並訛稱其│ │9,979元 │ │ │ │ │在明洞網站│ │ │ │ │ │ │訂單有誤,│ │ │ │ │ │ │須操作ATM │ │ │ │ │ │ │取消,致顏│ │ │ │ │ │ │心瑩陷於錯│ │ │ │ │ │ │誤,而依詐│ │ │ │ │ │ │騙集團指示│ │ │ │ │ │ │操作ATM匯 │ │ │ │ │ │ │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