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添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8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5、1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添貴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徒手」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4次徒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黃金拉壩機彩券1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黃金拉霸機彩券12張」。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刮刮樂彩券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大麻將彩券8張」。
㈣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109年度偵字第2088號卷第267頁),及其已和告訴人劉書育、黃瑞源、張妙娟、陳宥齊均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見本院卷附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得之大富翁彩券5張、向前行彩券18張、六六大順彩券20張、黃金拉霸機彩券12張、大麻將彩券8張、黃金拉霸機彩券20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被告均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如於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