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士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8年3月20日起,加入所屬成員至少有林辰緯(綽號「阿輝」)、陳志杰、謝翰祥(均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等人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89號、第984號、第1115號判決在案),擔任取款車手。丙○○即與林辰緯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乙○○、甲○○等人施用詐術,致乙○○、甲○○各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人頭帳戶後。丙○○再持林辰緯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設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後丙○○再將領得之贓款交付給林辰緯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隱匿或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丙○○並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嗣乙○○、甲○○發現遭詐欺報警,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7、178至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甲○○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14至16頁)。並有被害人遭詐騙提領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警卷第19、20、24、25、27至29頁)、因告訴人乙○○報案而製作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8至43頁)、告訴人乙○○匯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4頁)、因告訴人甲○○報案而製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45至50頁)、告訴人甲○○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頁)、告訴人甲○○手機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顯示電話及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52至5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參照)。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及甲○○施以詐術,並使用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供告訴人乙○○及甲○○匯款。待告訴人乙○○及甲○○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由被告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即上開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得之贓款交付給林辰緯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為顯已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D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固未實際直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及甲○○行騙,然其負責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告訴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林辰緯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極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組成成員。則被告與林辰緯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林辰緯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各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佯裝為HITO網路購物平臺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而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及甲○○實施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均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乃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至告訴人乙○○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遭被告多次提領始提領完畢,惟此應僅係車手接連提取行為,尚非屬刑法上之接續犯,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各該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犯行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為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上開犯行,詐取告訴人乙○○及甲○○所有之財物,並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非法方法圖謀金錢,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之素行、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為取款車手、分工情形、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惟被告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自述家庭背景成員尚有雙親、2個妹妹、泰國籍配偶、兩個由泰國籍配偶與前夫所生的小孩,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主要工作為跑uber,薪水約3萬元,因為疫情關係,目前獨居,但需寄錢給母親及配偶,經濟狀況很辛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1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及其犯罪手法雷同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
1.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可獲得之報酬係每日2000元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7、179頁)。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於108年3月31日所為,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及甲○○,且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有多案遭檢察官起訴,而由數法院審理、判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日薪2000元計算之犯罪所得,如有屬同1日情況者,應擇一執行,執行時不得重覆沒收)。
2.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於提領詐欺犯罪贓款後,將之轉交給林辰緯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未扣案之詐欺犯罪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無任何處分權限,如就此部分款項亦對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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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欺方法(時間:民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罪名及宣告刑 │
│號│ │國/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 │ │行為人│ │ │(新臺幣)│ │
├─┼───┼─────────┼─────┼────────┼───┼──────┼───────┼────┼───────────┤
│1 │乙○○│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1)2998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丙○○│108年3月31日│設置在彰化縣彰│3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成員於108年3月31日│(2)29985元│帳號00000000000 │ │19時34分許 │化市○○路00號│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8時23分許,冒充為│(3)24123元│07號帳戶(戶名: │ ├──────┤合作金庫商業銀├────┤年貳月。 │
│ │ │HITO網路購物平臺人│ │林宇安,林宇安所│ │108年3月31日│行南彰化分行之│30000元 │ │
│ │ │員,撥打電話予張家│ │涉罪嫌由警方另案│ │19時44分許 │自動櫃員機 │ │ │
│ │ │銘,佯稱因其之前訂│ │偵辦) │ ├──────┤ ├────┤ │
│ │ │購長袖衣,公司人員│ │ │ │108年3月31日│ │14100元 │ │
│ │ │誤將其設為批發商訂│ │ │ │19時54分許 │ │ │ │
│ │ │單,多下訂11份,會│ │ │ ├──────┤ ├────┤ │
│ │ │請銀行客服聯繫協助│ │ │ │108年3月31日│ │10000元 │ │
│ │ │處理云云。本案詐欺│ │ │ │19時55分許 │ │ │ │
│ │ │集團某不詳成員隨後│ │ │ │ │ │ │ │
│ │ │冒充為台灣銀行客服│ │ │ │ │ │ │ │
│ │ │人員撥打電話予張家│ │ │ │ │ │ │ │
│ │ │銘,訛稱需操作自動│ │ │ │ │ │ │ │
│ │ │櫃員機,先匯款至特│ │ │ │ │ │ │ │
│ │ │定帳戶解除,錢之後│ │ │ │ │ │ │ │
│ │ │會自行轉回乙○○之│ │ │ │ │ │ │ │
│ │ │帳戶云云。致乙○○│ │ │ │ │ │ │ │
│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 │ │
│ │ │,依指示於同日19時│ │ │ │ │ │ │ │
│ │ │26分許、19時39分許│ │ │ │ │ │ │ │
│ │ │、19時47分許,操作│ │ │ │ │ │ │ │
│ │ │設置在宜蘭縣宜蘭市│ │ │ │ │ │ │ │
│ │ │農權路47號「OK便利│ │ │ │ │ │ │ │
│ │ │商店」農權店內之自│ │ │ │ │ │ │ │
│ │ │動櫃員機,分別匯款│ │ │ │ │ │ │ │
│ │ │29989元、29985元、│ │ │ │ │ │ │ │
│ │ │24123元至如右揭所 │ │ │ │ │ │ │ │
│ │ │示之人頭帳戶內。 │ │ │ │ │ │ │ │
├─┼───┼─────────┼─────┼────────┼───┼──────┼───────┼────┼───────────┤
│2 │甲○○│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10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丙○○│108年3月31日│設置在彰化縣彰│109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成員於108年3月31日│ │帳號00000000000 │ │19時35分許 │化市○○路00號│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8時31分許,冒充為│ │07號帳戶(戶名: │ │ │合作金庫商業銀│ │年壹月。 │
│ │ │HITO網路購物平臺人│ │林宇安) │ │ │行南彰化分行之│ │ │
│ │ │員,撥打電話予林麗│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雪,佯稱因員工操作│ │ │ │ │ │ │ │
│ │ │疏忽誤將其設為經銷│ │ │ │ │ │ │ │
│ │ │商,若不取消會每月│ │ │ │ │ │ │ │
│ │ │被銀行自動扣款,若│ │ │ │ │ │ │ │
│ │ │要取消付款,會請銀│ │ │ │ │ │ │ │
│ │ │行客服聯繫協助處理│ │ │ │ │ │ │ │
│ │ │云云。本案詐欺集團│ │ │ │ │ │ │ │
│ │ │某不詳成員隨後冒充│ │ │ │ │ │ │ │
│ │ │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 │ │ │ │ │ │ │
│ │ │人員撥打電話予林麗│ │ │ │ │ │ │ │
│ │ │雪,訛稱需至自動櫃│ │ │ │ │ │ │ │
│ │ │員機進行操作云云。│ │ │ │ │ │ │ │
│ │ │致甲○○信以為真而│ │ │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 │ │ │ │
│ │ │同日19時34分許,操│ │ │ │ │ │ │ │
│ │ │作設置在桃園市○○○ ○ ○ ○ ○ ○ ○ ○
○ ○ ○區○○路0段000號「│ │ │ │ │ │ │ │
│ │ │7-11便利商店」新中│ │ │ │ │ │ │ │
│ │ │華門市內之自動櫃員│ │ │ │ │ │ │ │
│ │ │機,匯款10989元至 │ │ │ │ │ │ │ │
│ │ │如右揭所示之人頭帳│ │ │ │ │ │ │ │
│ │ │戶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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