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8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89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84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士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下稱甲判決)、同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0號109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下稱乙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7號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下稱丙判決)(起訴案號依序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5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67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即乙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丙判決部分,均撤銷。
蘇士鏻犯如附表乙編號5、6、附表丙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乙編號5、6、附表丙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判決、乙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蘇士鏻自民國108年3月20日起,加入林辰緯、陳志杰、謝翰祥(均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蘇士鏻每日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為報酬。蘇士鏻即與林辰緯、陳志杰、謝翰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蒐集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附表甲、乙、丙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甲、乙、丙所示之謝碧華、祝志璋、董渝芳、董懿嬋、黃珮儀、王李秀美、賴維益、林奕帆、林映辰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甲、
乙、丙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甲、乙、丙各編號「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林辰緯駕駛車號0000-00號、7071-FZ號等租賃小客車前往搭載蘇士鏻,交付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蘇士鏻,由蘇士鏻於如附表甲、乙、丙各編號「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各該欄所示詐欺所得贓款後,返回車上將領得贓款及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林辰緯,並由林辰緯給付蘇士鏻每日1,000元或2,000元為報酬(詳如附表甲、乙、丙「分得之報酬」欄所載),其餘贓款則經林辰緯交予該集團指定之成員,層層轉交繳回該集團,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謝碧華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及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碧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祝志璋、董渝芳、董懿嬋、黃珮儀、王李秀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奕帆、林映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維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士鏻(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賴維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士鏻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南投分局警卷第1至4頁、草屯分局警卷第8至14頁、彰化分局警卷第1至11頁反面、南投地檢署偵字第2895號卷第12至13頁、南投地檢署偵字第2674號卷第12至14頁、南投地院訴字第278號卷第202、212、259頁、同法院訴字第210號卷第151、204、210頁、彰化地院訴字第1327號卷第75、82至85頁、本院金上訴字第689號卷第46、125至126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一)附表甲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謝碧華於警詢之證述(南投分局警卷第9至10頁)。
2.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南投分局警卷第5至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分局警卷第11至14頁)、謝碧華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南投分局警卷第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9月13日投投警偵字第1080019861號函檢附附表甲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即王謹儀所申設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南投地院訴字第278號卷第33至35頁)。
(二)附表乙編號1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祝志璋於警詢之證述(草屯分局警卷第27至30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草屯分局警卷第15至16頁)、車手蘇士鱗ATM提領詐欺贓款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草屯分局警卷第18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草屯分局警卷第22頁)、附表乙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即王裕博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草屯分局警卷第23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草屯分局警卷第25至26、31至32頁)。
(三)附表乙編號2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董渝芳於警詢之證述(草屯分局警卷第34至35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草屯分局警卷第15至16頁)、車手蘇士鱗ATM提領詐欺贓款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草屯分局警卷第18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草屯分局警卷第22頁)、附表乙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即王裕博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草屯分局警卷第23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草屯分局警卷第33、37至39頁)、董渝芳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草屯分局警卷第36頁)。
(四)附表乙編號3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董懿嬋於警詢之證述(草屯分局警卷第43至46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草屯分局警卷第15至16頁)、車手蘇士鱗ATM提領詐欺贓款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草屯分局警卷第19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草屯分局警卷第22頁)、附表乙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即左鴻業所申設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草屯分局警卷第40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草屯分局警卷第42、49至50頁)、董懿嬋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草屯分局警卷第47至48頁)。
(五)附表乙編號4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珮儀於警詢之證述(草屯分局警卷第55至59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草屯分局警卷第15至16頁)、車手蘇士鱗ATM提領詐欺贓款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草屯分局警卷第19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草屯分局警卷第22頁)、附表乙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即王裕博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草屯分局警卷第51至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草屯分局警卷第53至54、60、62頁)、黃珮儀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草屯分局警卷第61頁)。
(六)附表乙編號5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李秀美於警詢之證述(草屯分局警卷66至68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草屯分局警卷第15至16頁)、車手蘇士鱗ATM提領詐欺贓款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草屯分局警卷第20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草屯分局警卷第22頁)、附表乙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即陳佳鴻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草屯分局警卷第63至6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草屯分局警卷第65、69至70、72頁)、王李秀美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草屯分局警卷第71頁)。
(七)附表乙編號6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賴維益於警詢之證述(本院金上訴字第984號卷第127至129頁,涉及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應排除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
2.被告在ATM提領詐欺贓款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本院金上訴字第984號卷第118至119頁)、被告騎乘機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本院金上訴字第984號卷第119頁)、附表乙編號6所示人頭帳戶即梁佑宗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警示帳戶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本院金上訴字第984號卷第121、12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金上訴字第984號卷第125、131至137頁、141頁)、賴維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金上訴字第984號卷第139頁)。
(八)附表丙編號1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帆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分局警卷第19至25頁)。
2.附表丙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即林宸葳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分局警卷第37至41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分局警卷第43至57頁)、林奕帆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分局警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分局警卷第61至65頁)。
(九)附表丙編號2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映辰於警詢(彰化分局警卷第27至33頁)、證人黃鈺姵於警詢(彰化分局警卷第13至17頁)之證述。
2.附表丙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即林宸葳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分局警卷第37至41頁)、蔡宏平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彰化分局警卷第39頁)、林映辰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分局警卷第75頁、偵字第5600號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分局警卷第71至73頁)。
(十)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林辰緯、陳志杰、謝翰祥(訴字第278號卷第256頁)及向附表甲、乙、丙所示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之集團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附表甲、乙、丙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行騙,使之匯款至附表甲、乙、丙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再將款項交付林辰緯,由林辰緯層層繳回該集團,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林辰緯、陳志杰、謝翰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使附表甲、乙、丙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款後交與林辰緯層層轉交上手,繳回該詐欺集團,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本案所參與如附表乙編號6所示向告訴人賴維益詐得財物之犯行,應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均未就被告此部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第一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一併起訴,惟此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訴字第689號卷第11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應就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併予審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590、14730等號起訴書,另起訴被告對賴維益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該案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日期為108年8月13日(分案由該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審理),而本案係於108年6月26日先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該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收受日期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南投地院訴字第210號卷第7頁、本院金上訴字第984號卷第71至103、143至145頁、金上訴字第1115號卷第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案件就此重複起訴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是核被告就附表乙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1、附表乙編號1至5、附表丙編號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附表甲編號1部分,雖未論及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南投地院訴字第278號卷第250頁、本院金上訴字第689號卷第11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丙編號1、2部分所載犯行,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分別向告訴人林奕帆、林映辰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均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乃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至參與之車手多次提領等行為,僅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附表甲、乙、丙各編號之犯行,分工擔任車手領取各該告訴人所匯遭詐騙款項,堪認被告與林辰緯、陳志杰、謝翰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一般洗錢、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乙編號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甲編號1、附表乙編號1至5、附表丙編號1、2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偵查、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
(六)被告就附表甲、乙、丙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丙部分所犯係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附表甲、乙、丙各編號所犯,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之說明(即甲判決、乙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此部分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詳述其量刑之依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詳甲判決第5至6頁、乙判決第5至7頁)。經核原審此部分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所量刑度過輕云云,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被告就原審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即乙判決附表二編號5、丙判決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所犯如附表乙編號6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本案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乙判決疏未審酌及此,未予認定論罪,即有違誤。
2.本案係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先以108年度偵字第2674號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即乙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後,始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590、14730等號起訴書起訴賴維益遭詐欺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如前述,依繫屬法院之先後,自應以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擴張首次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即附表乙編號6部分),而併予審理。惟乙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二之㈠部分,以「被告自108年3月20日起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及於108年3月20日實施加重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730號等起訴,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按,足見本案被告被訴於108年3月26日、29日所為加重詐欺犯行,非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等語,並因之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復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之法律意見,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予以說明,亦有違誤。
3.丙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丙編號1、2所示對各該告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使上開各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就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分次提領行為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
4.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要旨參照)。丙判決論被告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各次詐欺之犯罪所得,即應於被告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丙判決就沒收部分雖適用新法宣告沒收,惟並未於丙判決所示各罪主文,就與該部分罪名相關之沒收、追徵併予諭知,僅於丙判決主文就上開犯罪所得籠統為宣告沒收、追徵,即屬對於諭知之數罪,均為對犯罪所得為全部沒收之宣告,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5.檢察官針對乙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乙判決就被告判處之罪刑,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7月,乙判決僅從輕定應執行刑1年7月,等同給予被告0.2835折之量刑折扣,且原審未說明具體理由、依據為何,難認與被告罪刑相當,所定應執行刑量刑失之過輕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乙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及定刑詳為審酌(乙判決第6頁),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主張乙判決定應執行刑量刑過輕,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另被告上訴請求本案再予從輕量刑,亦無可採,然乙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及丙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乙判決關於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因部分罪刑經本院撤銷而失所依附,亦應一併撤銷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使上述撤銷改判部分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被告並於提領贓款後,旋即交付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各該告訴人財物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各該告訴人受騙情形,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又與告訴人王李秀美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有調解成立筆錄可參(南投地院訴字第210卷第269至271頁),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從事外送員,每月收入2至3萬元,在泰國結婚,配偶是泰國人,有2子女需扶養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乙編號5、6、附表丙編號1、2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大多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及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強制工作部分: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於108年3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同年4月間即為警查獲,參與時間非長,且在該詐欺集團中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之車手,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足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屬偶然,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既係參與犯罪組織,即有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尚無足採。
(四)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採相對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2.被告供承其本案提領詐欺贓款之報酬為每日1,000元或2,000元(各日分得之報酬詳附表甲、乙、丙所載),於將提領贓款交予林辰緯後,當場領取如前所述之報酬。是就附表乙編號6、附表丙編號1、2部分,被告於108年3月20日、108年3月23日分得之報酬各為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按其各該日所提領遭詐騙告訴人之人數比例計算獲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甲編號1、附表乙編號1至5部分,被告於原審已與附表甲編號1之告訴人謝碧華、附表乙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董渝芳、董懿嬋、黃珮儀、王李秀美成立調解,並願意分期償還,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南投地院訴字第278號第245至246頁、同法院訴字第210號卷第213至214、267至271頁),本院認如再就此部分(108年4月12日、108年3月29日)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不予沒收、追徵其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石光哲、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89號(原審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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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人頭帳│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分得之報│主文 │
│號│ │ │(新臺幣) │戶 │(新臺幣) │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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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碧華│該詐欺集團不詳成│108年4月12日12│王謹儀之玉│108年4月12日14時44分│1,000元 │蘇士鏻犯三人以上│
│ │ │員於108年4月11日│時34分許/30萬 │山銀行竹南│至同日14時59分許,在│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6時59分許起,假│元 │分行帳號80│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26│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冒謝碧華之姪子,│ │0-00000000│號名間鄉農會ATM,提 │ │(甲判決主文) │
│ │ │撥打電話予謝碧華│ │65258號帳 │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 │ │
│ │ │,佯稱需借款30萬│ │戶 │(各次手續費均5元) │ │ │
│ │ │元,致謝碧華陷於│ │ │,合計15萬元。 │ │ │
│ │ │錯誤,依指示於右│ │ │ │ │ │
│ │ │揭時間,臨櫃匯款│ │ │ │ │ │
│ │ │右揭金額至右揭人│ │ │ │ │ │
│ │ │頭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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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84號(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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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人頭帳│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分得之報│主文 │
│號│ │ │(新臺幣) │戶 │(新主文臺幣) │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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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祝志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108年3月29日18│王裕博之第│108年3月29日18時48、│2,000元 │蘇士鏻犯三人以上│
│ │ │員於108年3月29日│時16分許/29,98│一銀行帳號│49分許,在南投縣草屯│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6時20分許起,假│0元 │000-000000│鎮草溪路605號1樓之全│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冒大醫生技客服人│ │61266號帳 │家超商草屯狀元門市AT│ │月。 │
│ │ │員、永豐銀行客服│ │戶 │M,提領2萬、1萬元( │ │(乙判決附表二編│
│ │ │人員,撥打電話予│ │ │僅其中29,980元為本案│ │號1主文) │
│ │ │祝志璋,佯稱因之│ │ │起訴及判決範圍,其餘│ │ │
│ │ │前網路購物訂單設│ │ │20元為不詳之人匯入款│ │ │
│ │ │定錯誤,需依指示│ │ │項)。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 │取消訂單云云,致│ │ │ │ │ │
│ │ │祝志璋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於右揭時間│ │ │ │ │ │
│ │ │,匯款右揭金額至│ │ │ │ │ │
│ │ │右揭人頭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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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董渝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108年3月29日19│同上 │108年3月29日19時13分│ │蘇士鏻犯三人以上│
│ │ │員於108年3月29日│時4分許/3萬元 │ │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太│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7時36分許起,假│ │ │平路二段256號之第一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冒大醫生技客服人│ │ │銀行草屯分行ATM提領3│ │月。 │
│ │ │員、玉山銀行客服│ │ │萬元。 │ │(乙判決附表二編│
│ │ │人員,撥打電話予│ │ │ │ │號2主文) │
│ │ │董渝芳,佯稱因員│ │ │ │ │ │
│ │ │工作業疏失造成訂│ │ │ │ │ │
│ │ │單重複12次,需依│ │ │ │ │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 │操作取消交易云云│ │ │ │ │ │
│ │ │,致董渝芳陷於錯│ │ │ │ │ │
│ │ │誤,依指示於右揭│ │ │ │ │ │
│ │ │時間,匯款右揭金│ │ │ │ │ │
│ │ │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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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董懿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108年3月29日19│左鴻業之臺│108年3月29日19時30、│ │蘇士鏻犯三人以上│
│ │ │員於108年3月29日│時22分許/40,12│灣新光商業│31分許,在南投縣草屯│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8時14分許起,假│3元 │銀行帳號10│鎮太平路二段146號之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冒網路購物業者va│ │0-00000000│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草屯│ │月。 │
│ │ │canza會計部人員 │ │29316號帳 │分行ATM,分別提領3萬│ │(乙判決附表二編│
│ │ │、彰化銀行客服人│ │戶 │元、1萬元。 │ │號3主文) │
│ │ │員,撥打電話予董│ │ │ │ │ │
│ │ │懿嬋,佯稱因公司│ │ │ │ │ │
│ │ │系統遭駭客入侵,│ │ │ │ │ │
│ │ │致條碼變成經銷商│ │ │ │ │ │
│ │ │,將新增20筆購買│ │ │ │ │ │
│ │ │記錄,需依指示至│ │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 │ │ │ │
│ │ │消云云,致董懿嬋│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於右揭時間,以網│ │ │ │ │ │
│ │ │路銀行轉帳右揭金│ │ │ │ │ │
│ │ │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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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珮儀│該詐欺集團不詳成│108年3月29日19│王裕博之國│108年3月29日20時4分 │ │蘇士鏻犯三人以上│
│ │ │員於108年3月26日│時55分許/29,99│泰世華銀行│、20時5分許,在南投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7時6分許起,假 │3元 │帳號013-25│縣○○鎮○○路000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冒網路購物業者會│ │000000000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 │月。 │
│ │ │計人員、中國信託│ │號帳戶 │屯分行ATM,分別提領 │ │(乙判決附表二編│
│ │ │銀行客服人員,撥│ │ │2萬元、1萬元(僅其中│ │號4主文) │
│ │ │打電話予黃珮儀,│ │ │29,993元為本案起訴及│ │ │
│ │ │佯稱因公司系統遭│ │ │判決範圍,其餘7元為 │ │ │
│ │ │駭客入侵,致信用│ │ │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 │
│ │ │卡遭盜刷50多筆,│ │ │ │ │ │
│ │ │需依指示至自動櫃│ │ │ │ │ │
│ │ │員機操作取消授權│ │ │ │ │ │
│ │ │云云,致黃珮儀陷│ │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 │ │ │ │ │
│ │ │右揭時間,匯款右│ │ │ │ │ │
│ │ │揭金額至右揭人頭│ │ │ │ │ │
│ │ │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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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李秀│該詐欺集團不詳成│108年3月26日13│陳佳鴻之中│108年3月26日13時42分│2,000元 │蘇士鏻犯三人以上│
│ │美 │員於108年3月25日│時許/4萬元 │國信託銀行│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太│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6時15分許起,假│ │帳號822-07│平路二段248號之統一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冒王李秀美先前登│ │000000000 │超商草屯惠德門市ATM │ │月。 │
│ │ │山認識之友人,撥│ │號帳戶 │,提領4萬元。 │ │ │
│ │ │打電話予王李秀美│ │ │ │ │ │
│ │ │,佯稱急需借款周│ │ │ │ │ │
│ │ │轉云云,致王李秀│ │ │ │ │ │
│ │ │美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示於右揭時間,匯│ │ │ │ │ │
│ │ │款右揭金額至右揭│ │ │ │ │ │
│ │ │人頭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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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賴維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108年3月20日11│梁佑宗之臺│於108年3月20日11時44│2,000元 │蘇士鏻犯三人以上│
│ │ │員於108年3月20日│時6分許/2萬元 │灣土地銀行│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9時許起,假冒賴 │ │帳號005-33│文心路2段598號土地銀│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維益友人徐可源,│ │0000000000│行中港分行ATM,提領2│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透過通訊軟體Line│ │號帳戶 │萬元。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向賴維益佯稱亟│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需借款,致賴維益│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於右揭時間,匯款│ │ │ │ │其價額。 │
│ │ │右揭金額至右揭人│ │ │ │ │ │
│ │ │頭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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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丙: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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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人頭帳│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分得之報│主文 │
│號│ │ │(新臺幣) │戶 │(新臺幣) │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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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奕帆│該詐欺集團不詳成│①108年3月23日│林宸葳之中│持1號帳戶金融卡: │2,000元 │蘇士鏻犯三人以上│
│ │ │員於108年3月23日│ 17時13分許/2│華郵政帳號│108年3月23日17時40分│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6時24分許起,假│ 9,979元 │000-000000│、17時47分許,在彰化│(2,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冒HITO本舖網路購│②同日17時28分│00000000號│縣彰化市彰南路1段115│÷2人=1│壹月。未扣案之犯│
│ │ │物店家人員、郵局│ 許/29,985元 │帳戶(下稱│號中庄仔郵局ATM,分 │,000元)│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專員,撥打電話與│共59,964元 │1號帳戶) │別提領3萬元、32,000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林奕帆,佯稱因工│ │ │元,共提領62,0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作人員將林奕帆誤│ │ │僅其中59,964元為本案│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設為批發商,帳戶│ │ │起訴及判決範圍,其餘│ │徵其價額。 │
│ │ │會被扣款1萬多元 │ │ │2,036元為不詳之人匯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 │ │入款項)。 │ │ │
│ │ │動櫃員機取消設定│ │ │ │ │ │
│ │ │云云,致林奕帆陷│ │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 │ │ │ │ │
│ │ │右揭時間,臨櫃匯│ │ │ │ │ │
│ │ │款右揭金額至右揭│ │ │ │ │ │
│ │ │人頭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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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映辰│該詐欺集團不詳成│①108年3月23日│1號帳戶 │持1號帳戶金融卡: │ │蘇士鏻犯三人以上│
│ │ │員於108年3月23日│ 18時30分許/2│ │①於108年3月23日19時│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7時17分許起,假│ 9,985元 │ │ 12分許,在彰化縣彰│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冒奇摩拍賣網站人├───────┼─────┤ 化市○○路0段00號 │ │壹月。未扣案之犯│
│ │ │員、華南銀行客服│②同日19時18分│蔡宏平之中│ 南瑤郵局ATM,提領3│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人員,撥打電話與│ 許/28,985元 │華郵政帳號│ 萬元。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林映辰,佯稱林映│ │000-000000│②於同日19時46分許,│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辰在奇摩拍賣網購│ │00000000號│ 在上開南瑤郵ATM提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書籍,因工作人員│ │帳戶(下稱│ 領3萬元。 │ │徵其價額。 │
│ │ │誤植而升級為超級│ │2號帳戶) │共提領6萬元(僅其中 │ │ │
│ │ │會員,將會多扣帳│ │;嗣由該詐│59,965元為本案起訴及│ │ │
│ │ │戶內款項,需依指│ │欺集團某不│判決範圍,其餘35元為│ │ │
│ │ │定取消設定云云,│ │詳車手於同│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 │
│ │ │致林映辰陷於錯誤│ │日19時22分│ │ │ │
│ │ │,依指示於右揭時│ │許,持2號 │ │ │ │
│ │ │間,匯款右揭金額│ │帳戶金融卡│ │ │ │
│ │ │至右揭人頭帳戶。│ │,將29,980│ │ │ │
│ │ │ │ │元轉匯至1 │ │ │ │
│ │ │ │ │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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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③同日19時44分│黃鈺姵之中│ │ │ │
│ │ │ │ 許/22,985元 │國信託銀行│ │ │ │
│ │ │ │ │帳號822-01│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7號帳戶( │ │ │ │
│ │ │ │ │下稱3號帳 │ │ │ │
│ │ │ │ │戶);嗣由│ │ │ │
│ │ │ │ │該詐欺集團│ │ │ │
│ │ │ │ │成員指示3 │ │ │ │
│ │ │ │ │號帳戶所有│ │ │ │
│ │ │ │ │人黃鈺姵於│ │ │ │
│ │ │ │ │同日19時51│ │ │ │
│ │ │ │ │分許,將22│ │ │ │
│ │ │ │ │,970元轉匯│ │ │ │
│ │ │ │ │至1號帳戶 │ │ │ │
│ │ │ │ │(此筆款項│ │ │ │
│ │ │ │ │遭圈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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