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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林于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佑瑋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佑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所示之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佑瑋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張佑瑋於民國108年某時起,透過網路求職,而與綽號「奔馳」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聯繫,並加入由「奔馳」所指揮之提領詐欺贓款之洗錢犯罪集團,受「奔馳」之指揮,向包含黃昱銘(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在內之其他提領贓款之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贓款(俗稱:「收水」)後,再上繳給「奔馳」。張佑瑋、黃昱銘、「奔馳」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被害情形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黃昱銘於108年12月22日,接受「奔馳」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林文雋、林宏展、何彥儒、陳建行、許景崴等人遭詐騙所匯之贓款(被害人俞智騰遭詐騙金額之部分仍待查證)後,暱稱「瀏德華」之張佑瑋即透詐欺集團所用之微信群組,與黃昱銘聯絡,兩人相約在國道一號中清交流道附近見面(時間約於12月23日凌晨某時許)。黃昱銘將贓款新臺幣(下同)22萬2800元交付給張佑瑋,由張佑瑋上繳給「奔馳」,張佑瑋當日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張佑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昱銘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文雋、林宏展、何彥儒、陳建行、許景崴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詐欺嫌犯資料、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國泰世華銀行傳真單、手機翻拍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ATM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3月10日上票字第1090005204號函、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張佑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張佑瑋所為上開2罪係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與綽號「奔馳」、黃昱銘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與綽號「奔馳」、黃昱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5共5位被害人,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橫行,竟貪圖不法所得,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領取車手所詐騙被害人之贓款,造成告訴人林文雋、林宏展、何彥儒、陳建行及被害人許景崴受有財產上或精神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犯後盡力彌補損害,業與告訴人林文雋、林宏展、何彥儒、陳建行及被害人許景崴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64、194、195、196、19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51至158頁)。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審酌其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林文雋、林宏展、何彥儒、陳建行及被害人許景崴達成和解,其中告訴人林文雋、何彥儒部分,被告已履行賠償完畢,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5紙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份等在卷可憑。據此,堪認被告已盡力補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一至三所載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一至三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自承:本案領取之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林文雋、林宏展、何彥儒、陳建行及被害人許景崴達成調解,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等亦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調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黃昱銘提領時間地點表)┌───┬─────┬────┬────┬──────┬────┐│編號 │領款時間日│領款地點│領款金額│領款帳戶 │備註(匯 ││ │期均為 │ │ │ │款人) ││ │108.12.22 │ │ │ │ ││ │ │ │ │ │ │├───┼─────┼────┼────┼──────┼────┤│ 1 │18 時 23 │彰化縣和│2 萬元、│國泰世華商業│林文雋、││ │分許及 20 │美鎮美雨│1 萬3000│銀行帳戶 │林宏展、││ │時 7 分許 │寮路 2 │元及7000│:00000000000│何彥儒 ││ │ │段 2 號 │元 │3548(戶名: │ ││ │ │「全家超│ │呂宗霖) │ ││ │ │商和美頂│ │ │ ││ │ │美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20 時 4 分│彰化縣和│2 萬元 3│新光銀行帳戶│陳建行 ││ │至 20 時 6│美鎮美雨│筆及1萬 │:00000000000│ ││ │分 │寮路 2 │元1筆 │60(戶名:呂 │ ││ │ │段 2 號 │ │宗霖) │ ││ │ │「全家超│ │ │ ││ │ │商和美頂│ │ │ ││ │ │美店」 │ │ │ │├───┼─────┼────┼────┼──────┼────┤│2-2 │20 時 20 │彰化縣和│2 萬元 2│新光銀行帳戶│陳建行 ││ │分至 20 時│美鎮彰新│筆及4900│:00000000000│ ││ │22 分 │路 3 段 │元1筆 │60(戶名:呂 │ ││ │ │183 號「│ │宗霖) │ ││ │ │萊爾富超│ │ │ ││ │ │商彰新門│ │ │ ││ │ │市」 │ │ │ │├───┼─────┼────┼────┼──────┼────┤│ 3 │22時7分 │彰化縣和│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 │ │美鎮美寮│ │(00000000000│ ││ │ │2 段 390│ │1(戶名: 宋 │ ││ │ │號「統一│ │瑾姍) │ ││ │ │超商和全│ │ │ ││ │ │店」 │ │ │ │├───┼─────┼────┼────┼──────┼────┤│ 4 │23 時 5 分│彰化縣和│2 萬元、│中國信託銀行│許景崴 ││ │至 23 時 7│美鎮和港│1萬7000 │(00000000000│ ││ │分 │路 575 │元、900 │1(戶名: 宋 │ ││ │ │號「台灣│元 │瑾姍) │ ││ │ │百合公司│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被害人一覽表)
┌───┬───┬──────────────┬───────┐
│編號  │被害人│被害情形                    │   主  文     │
│      │      │                            │              │
├───┼───┼──────────────┼───────┤
│1     │林文雋│於108年12月22日接獲詐騙集團 │張佑瑋三人以上│
│      │      │成員來電,佯稱先前之交易發生│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錯誤,要林文雋提供金融帳戶資│罪,處有期徒刑│
│      │      │料。後又假冒銀行人員,要求林│壹年壹月。    │
│      │      │文雋匯款3998元至國泰世華商業│              │
│      │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              │
├───┼───┼──────────────┼───────┤
│2     │林宏展│於108年12月22日接獲詐騙集團 │張佑瑋三人以上│
│      │      │成員來電,佯稱因遊戲輔助程式│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錯誤,之後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罪,處有期徒刑│
│      │      │,除要求林宏展匯款2萬9999元 │壹年貳月。    │
│      │      │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1310│              │
│      │      │0000000000)外,又要其購買遊 │              │
│      │      │戲點數後交付。林宏展乃又購買│              │
│      │      │總價3萬8000元之GASH點數。   │              │
├───┼───┼──────────────┼───────┤
│3     │何彥儒│於108年12月22日接獲詐騙集團 │張佑瑋三人以上│
│      │      │成員來電,佯稱先前之交易發生│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錯誤,要何彥儒提供帳戶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      │      │後又假冒郵局人員,要以操作  │壹年壹月。    │
│      │      │ATM的方式解除訂單。何彥儒乃 │              │
│      │      │匯款6998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帳戶(000000000000000 )。    │              │
├───┼───┼──────────────┼───────┤
│4     │陳建行│於108年12月22日接獲詐騙集團 │張佑瑋三人以上│
│      │      │成員來電,佯稱先前之交易發生│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錯誤,要陳建行提供金融帳戶資│罪,處有期徒刑│
│      │      │料。後又假冒銀行人員要求陳建│壹年參月。    │
│      │      │行依指示操作匯款,陳建行因此│              │
│      │      │匯出27萬4981元;其中匯款11萬│              │
│      │      │4985元至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              │
│      │      │2。                         │              │
├───┼───┼──────────────┼───────┤
│5     │許景崴│於108年12月22日接獲詐騙集團 │張佑瑋三人以上│
│      │      │成員來電,佯稱先前之交易發生│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錯誤,要許景崴提供金融帳戶資│罪,處有期徒刑│
│      │      │料。後又假冒銀行人員,要求許│壹年貳月。    │
│      │      │景崴匯款,許景崴因此匯出6萬 │              │
│      │      │7987元,其中匯款3萬8000元至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              │
│      │      │1。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2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