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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梁義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瑞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28、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瑞呈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694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瑞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條文尚未生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準此,檢察官對初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可先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第20條第1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應依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反面解釋之依「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為之追訴,既不適用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追訴之程序要件。據此以觀,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程序,應係法律所規定之各別不同處遇程序甚明。檢察官既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此緩起訴處分,即係採取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以外之不同處遇程序。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既就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明定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其就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復無特別之限制規定,則無論其究係因違背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抑或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示之其他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均屬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其緩起訴因而經檢察官撤銷者,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無二致,即均應依上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並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定程序之餘地。再者,上開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乃附屬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應履行事項,並非單獨存在之另一處遇程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依法追訴之效果,亦未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為要件,該緩起訴處分縱係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事由,而經檢察官撤銷,亦不影響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適用,於此情形,倘再回復至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程序,自乏法律上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可資參照。此外,同院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咸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例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0、509、103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併入先前之施用毒品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152、2197號)進行戒癮治療,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同署106年度緩護命字第395號、106年度緩護療字第210號卷可參,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8、29、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再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28、29號提起本件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法院並應為實體科刑判決。

㈢至近期最高法院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雖以: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等語,然並非針對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之情形而言,且前揭同院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尚未變更,故本件仍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07年1月8日施用毒品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為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法官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當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且受刑法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寬典,卻未能珍惜摒棄毒品重歸生活正途之機會,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透明結晶體1小包(驗餘淨重0.2694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梁義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
    被      告  李瑞呈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
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91年8月6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
    定(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一)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1月8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
    街000巷0○0號住處之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1月9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
    7-11便利商店,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為警復徵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7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
    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3月27
    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旁之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為
    警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調查毒品案件時,而查
    扣李瑞呈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2694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復為警徵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且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94公
    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可資佐證,復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
    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
    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
    品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犯3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69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0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