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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麗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俊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825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1、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揚俊億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揚俊億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起,加入沈○展(91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後裁定施以感化教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揚俊億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2910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3號案件審理中),於收受沈○展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負責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即車手),且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作為其擔任車手之報酬。揚俊億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期間,即與沈○展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騙金額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沈○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揚俊億,並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揚俊億,由揚俊億出面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款地點,自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所領出之贓款交給沈○展,沈○展再將贓款層轉給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揚俊億並已取得每日報酬4,000元。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揚俊億被訴對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案經楊千慧、李芯慧、廖秀貞、張秋雲、饒錦源、張寶珠、柯美娟、董意銘、康偉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揚俊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卷〈下稱少連偵105卷〉第91至93頁、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81803917號警卷〈下稱警卷〉一第9至15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2018號卷〈下稱2018警卷〉第2至5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卷〈下稱少連偵81卷〉第129頁、本院卷第310、324至33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沈○展於警詢時(警卷一第159至160頁、2018警卷第16至2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告訴人楊千慧、李芯慧、廖秀貞、張秋雲、饒錦源、張寶珠、柯美娟、董意銘、康偉勝遭詐騙而匯款、匯入款項遭提領之事實,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餘地。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以上揭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該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給共犯沈○展,共犯沈○展再將款項層轉其他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切斷車手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之聯繫,俾使集團車手縱經檢警查獲,亦無法繼續追查犯罪所得,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以終局保有犯罪所得,被告顯有掩飾屬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176號、109年度偵字第1209、1395、2910號追加起訴,並於109年5月25日先於本案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3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其本案對告訴人楊千慧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雖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依上開說明,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進行審理,惟為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本案對告訴人楊千慧之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上揭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餘三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某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待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集團某成員所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透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指示車手即被告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給集團上層,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上開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本案被告雖僅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然其明知負責提領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沈○展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確知彼此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渠等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與共犯沈○展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2.就附表各同一編號內先後提款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後交回詐騙集團,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不同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而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其就各該犯行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㈥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與少年沈○展共犯,而認被告就附表各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查,被告係89年6月25日生,於本案行為時,被告均尚未滿20歲,自不符合上開規定中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要件,起訴意旨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仍貪圖不法錢財,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金額多寡之所生損害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僅擔任車手角色,非屬主要地位,所得報酬亦非甚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在外、幫家人做粗工、水泥工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各罪犯罪類型相同、罪質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行為時間非長且密集,衡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是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2.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每日工作可獲得4,000元之酬勞,並於每日工作結束後當面交付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2018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11至312頁),查被告本案係自108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間(共5日)從事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其本案共取得報酬2萬元【計算式:4,000(元)×5(天)=2萬(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其中108年4月22日、108年4月25日之報酬共8,000元,業於被告所犯另案詐欺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宣告沒收,本院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108年4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之報酬共1萬2,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所提領款項,已由共犯沈○展層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依提領時間順序排列):┌─┬─┬───────┬────┬────┬────┬─────┬────┬────┬─────────┬────┐│編│被│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被騙金額│匯入人頭│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提款地點│證據 │主文 ││號│害│(金額均為新臺│ │(新臺幣│帳戶 │ │(新臺幣│ │ │ ││ │人│幣) │ │) │ │ │) │ │ │ │├─┼─┼───────┼────┼────┼────┼─────┼────┼────┼─────────┼────┤│1 │楊│詐騙集團成年成│108年4月│10萬元 │國泰世華│108年4月22│1萬元 │嘉義市中│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千│揚俊億三││(│千│員於108年4月22│22日下午│ │銀行帳號│日下午3時 │ │山路242 │ 慧之警詢筆錄(警│人以上共││即│慧│日上午11時34分│3時14分 │ │000-0000│48分許 │ │之1號「 │ 卷二第536至538頁│同犯詐欺││起│ │許,佯裝為楊千│許 │ │00000000├─────┼────┤國泰世華│ )。 │取財罪,││訴│ │慧之友人潘菁敏│ │ │號帳戶(│108年4月22│1萬元 │銀行嘉泰│⒉左揭人頭帳戶之存│處有期徒││書│ │,致電楊千慧誆│ │ │戶名:連│日下午3時 │ │分行」 │ 款帳務類歷史資料│刑壹年貳││附│ │稱:需繳納保險│ │ │彩惠) │49分許 │ │ │ 交易明細列印、存│月。 ││表│ │費而欲借錢云云│ │ │ ├─────┼────┤ │ 款交易明細(少連│ ││編│ │,致楊千慧陷於│ │ │ │108年4月22│1萬元 │ │ 偵81卷第45頁、20│ ││號│ │錯誤,依詐欺集│ │ │ │日下午3時 │ │ │ 18警卷第45頁)。│ ││8 │ │團成員之指示,│ │ │ │51分許 │ │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於右揭時間,將│ │ │ ├─────┼────┤ │ 騙案件紀錄表、嘉│ ││ │ │右揭款項臨櫃匯│ │ │ │108年4月22│1萬元 │ │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 │ │入右列人頭帳戶│ │ │ │日下午3時 │ │ │ 二分局新南派出所│ ││ │ │內。 │ │ │ │51分許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 │ 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另由沈○展於108年4│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月22日下午3時52分許 │ │ 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在右揭地點領取2萬 │ │ 機制通報單、郵政│ ││ │ │ │ │ │ │元款項。 │ │ 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警卷二第539至543│ ││ │ │ │ │ │ │108年4月22│2萬元 │嘉義市東│ 頁)。 │ ││ │ │ │ │ │ │日下午3時 │ │區中山路│⒋被告與共犯沈○展│ ││ │ │ │ │ │ │54分許 │ │248號「 │ 提款時及提款前後│ ││ │ │ │ │ │ ├─────┼────┤新光銀行│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 │ │108年4月22│2萬元 │嘉義分行│ 照片(少連偵105 │ ││ │ │ │ │ │ │日下午3時 │ │」 │ 卷第95至105頁、 │ ││ │ │ │ │ │ │55分許 │ │ │ 警卷一第303至306│ ││ │ │ │ │ │ │ │ │ │ 頁)。 │ │├─┼─┼───────┼────┼────┼────┼─────┼────┼────┼─────────┼────┤│2 │李│詐騙集團成年成│108年4月│2萬9,989│國泰世華│108年4月23│2萬元 │嘉義市東│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芯│揚俊億三││(│芯│員於108年4月23│23日晚間│元 │銀行帳號│日晚間8時 │ │區文化路│ 慧之警詢筆錄(警│人以上共││即│慧│日晚間8時15分 │8時52分 │ │000-0000│54分許 │ │167號「 │ 卷二第544至546頁│同犯詐欺││起│ │許,撥打電話予│許 │ │00000000│ │ │OK便利商│ )。 │取財罪,││訴│ │李芯慧,誆稱:├────┼────┤號帳戶(├─────┼────┤店嘉義國│⒉左揭人頭帳戶之存│處有期徒││書│ │因網路購物程序│108年4月│1萬5,985│戶名:連│108年4月23│1萬元 │華店」 │ 款帳務類歷史資料│刑壹年壹││附│ │有誤,造成20筆│23日晚間│元 │彩惠) │日晚間8時 │ │ │ 交易明細列印、存│月。 ││表│ │重複交易,需其│9時5分許│ │ │55分許 │ │ │ 款交易明細(少連│ ││編│ │親自到自動櫃員│ │ │ │ │ │ │ 偵81卷第45頁、20│ ││號│ │機依指示操作,│ │ │ ├─────┼────┤ │ 18警卷第45頁)。│ ││9 │ │方能取消交易云│ │ │ │108年4月23│1萬元 │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云,致李芯慧陷│ │ │ │日晚間9時 │ │ │ 騙案件紀錄表、臺│ ││ │ │於錯誤,依詐欺│ │ │ │12分許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 │ │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 山分局東社派出所│ ││ │ │,於右揭時間操│ │ │ ├─────┼────┤ │ 陳報單、受理各類│ ││ │ │作自動櫃員機,│ │ │ │108年4月23│5,000元 │ │ 案件紀錄表、受理│ ││ │ │將右揭款項匯入│ │ │ │日晚間9時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右列人頭帳戶內│ │ │ │13分許 │ │ │ 簡便格式表、自動│ ││ │ │。 │ │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 、告訴人李芯慧之│ ││ │ │ │ │ │ ├─────┼────┼────┤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 │ │ │ │ │ │108年4月23│2萬元 │嘉義市文│ 易明細(警卷二第│ ││ │ │ │ │ │ │日晚間9時 │(所提領│化路155 │ 547至551、553至 │ ││ │ │ │ │ │ │30分許 │金額含帳│之2號(統│ 554、556頁)。 │ ││ │ │ │ │ │ │ │戶內其他│一超商圓│⒋被告提款之監視器│ ││ │ │ │ │ │ │ │金額) │環店) │ 畫面翻拍照片(警│ ││ │ │ │ │ │ │ │ │ │ 卷一第307至309頁│ ││ │ │ │ │ │ │ │ │ │ )。 │ │├─┼─┼───────┼────┼────┼────┼─────┼────┼────┼─────────┼────┤│3 │廖│詐騙集團成年成│108年4月│20萬元 │陽信銀行│108年4月24│3萬元 │嘉義市西│⒈證人即告訴人廖秀│揚俊億三││(│秀│員於108年4月24│24日下午│ │帳號108 │日下午2時 │ │區中興路│ 貞之警詢筆錄(20│人以上共││即│貞│日下午1時26分 │2時27分 │ │-0000000│53分許 │ │296、298│ 18警卷第52至54頁│同犯詐欺││起│ │許,佯裝為廖秀│許 │ │00000號 ├─────┼────┤號「陽信│ )。 │取財罪,││訴│ │貞之姪廖晏瑩,│ │ │帳戶(戶│108年4月24│3萬元 │銀行嘉義│⒉左揭人頭帳戶之客│處有期徒││書│ │致電廖秀貞誆稱│ │ │名:廖珮│日下午2時 │ │分行」 │ 戶對帳單、警示帳│刑壹年參││附│ │:近期投資LED │ │ │容) │54分許 │ │ │ 戶交易明細(少連│月。 ││表│ │事業,欲借款20│ │ │ ├─────┼────┤ │ 偵81卷第53頁、20│ ││編│ │萬元周轉云云,│ │ │ │108年4月24│3萬元 │ │ 18警卷第50至51頁│ ││號│ │致廖秀貞陷於錯│ │ │ │日下午2時 │ │ │ )。 │ ││1 │ │誤,依詐欺集團│ │ │ │54分許 │ │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成員之指示,於│ │ │ ├─────┼────┤ │ 騙案件紀錄表、臺│ ││ │ │右揭時間,將右│ │ │ │108年4月24│3萬元 │ │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 │ │揭款項臨櫃匯入│ │ │ │日下午2時 │ │ │ 峰分局成功派出所│ ││ │ │右列人頭帳戶內│ │ │ │55分許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另由沈○│ │ │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展於108年4│ │ │ 錄表、合作金庫銀│ ││ │ │ │ │ │ │月25日凌晨│ │ │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 │ │ │ │ │ │0時4分、0 │ │ │ 入收據、告訴人廖│ ││ │ │ │ │ │ │時4分、0時│ │ │ 秀貞與詐欺集團成│ ││ │ │ │ │ │ │5分許各領 │ │ │ 員之手機通聯紀錄│ ││ │ │ │ │ │ │取3萬元、3│ │ │ 、LINE訊息截圖、│ ││ │ │ │ │ │ │萬元、2萬 │ │ │ 陽信商業銀行警示│ ││ │ │ │ │ │ │元款項。 │ │ │ 通報回函(警卷二│ ││ │ │ │ │ │ │ │ │ │ 第515至520頁)。│ ││ │ │ │ │ │ │ │ │ │⒋被告提款時及提款│ ││ │ │ │ │ │ │ │ │ │ 前後之監視器畫面│ ││ │ │ │ │ │ │ │ │ │ 翻拍照片(2018警│ ││ │ │ │ │ │ │ │ │ │ 卷第32至35頁、警│ ││ │ │ │ │ │ │ │ │ │ 卷一第296至298頁│ ││ │ │ │ │ │ │ │ │ │ )。 │ │├─┼─┼───────┼────┼────┼────┼─────┼────┼────┼─────────┼────┤│4 │張│詐騙集團成年成│108年4月│10萬元 │第一銀行│108年4月25│2萬元 │嘉義市某│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秋│揚俊億三││(│秋│員於108年4月25│25日下午│ │帳號007-│日下午2時 │ │元大銀行│ 雲之警詢筆錄(警│人以上共││即│雲│日上午10時22分│1時56分 │ │00000000│40分許 │ │自動櫃員│ 卷二第584至587頁│同犯詐欺││起│ │許(起訴書誤載│許 │ │000號帳 ├─────┼────┤機 │ )。 │取財罪,││訴│ │為108年4月23日│ │ │戶(戶名│108年4月25│2萬元 │(起訴書│⒉左揭人頭帳戶之存│處有期徒││書│ │下午2時許), │ │ │:許瑞臻│日下午2時 │ │誤載為嘉│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刑壹年貳││附│ │佯裝為張秋雲之│ │ │) │41分許 │ │義市玉山│ 易明細表、存款交│月。 ││表│ │友人王太太,致│ │ │ ├─────┼────┤郵局) │ 易明細(少連偵81│ ││編│ │電張秋雲誆稱:│ │ │ │108年4月25│2萬元 │ │ 卷第79至80頁、20│ ││號│ │因急需用錢而欲│ │ │ │日下午2時 │ │ │ 18警卷第84頁)。│ ││10│ │借款云云,致張│ │ │ │42分許 │ │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秋雲陷於錯誤,│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依詐欺集團成員│ │ │ │108年4月25│2萬元 │ │ 、郵政跨行匯款申│ ││ │ │之指示,於右揭│ │ │ │日下午2時 │ │ │ 請書、金融機構聯│ ││ │ │時間,將右揭款│ │ │ │43分許 │ │ │ 防機制通報單、 │ ││ │ │項臨櫃匯入右列│ │ │ ├─────┼────┤ │ 165專線協請金融 │ ││ │ │人頭帳戶內。 │ │ │ │108年4月25│1萬5,000│ │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 │ │ │ │ │ │日下午2時 │元 │ │ 詐欺款項通報單(│ ││ │ │ │ │ │ │44分許 │ │ │ 警卷二第588至591│ ││ │ │ │ │ │ ├─────┼────┤ │ 頁)。 │ ││ │ │ │ │ │ │108年4月25│2,000元 │ │ │ ││ │ │ │ │ │ │日下午2時 │ │ │ │ ││ │ │ │ │ │ │45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25│2,000元 │ │ │ ││ │ │ │ │ │ │日下午2時 │ │ │ │ ││ │ │ │ │ │ │46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於108 │ │ │ ││ │ │ │ │ │ │年4月26日下午1時14分│ │ │ ││ │ │ │ │ │ │許提領左揭人頭帳戶內│ │ │ ││ │ │ │ │ │ │之款項2次,共3萬元)│ │ │ │├─┼─┼───────┼────┼────┼────┼─────┬────┼────┼─────────┼────┤│5 │饒│詐騙集團成年成│108年4月│10萬元 │國泰世華│108年4月25│2萬元 │嘉義市中│⒈證人即告訴人饒錦│揚俊億三││(│錦│員於108年4月25│25日下午│ │銀行帳號│日下午2時 │ │正路647 │ 源之警詢筆錄(20│人以上共││即│源│日上午10時30分│2時8分許│ │000-0000│53分許 │ │號「嘉義│ 18警卷第64至67頁│同犯詐欺││起│ │許,佯裝為饒錦│ │ │00000000├─────┼────┤站前郵局│ )。 │取財罪,││訴│ │源之友人廖處長│ │ │號帳戶(│108年4月25│2萬元 │」 │⒉左揭人頭帳戶之存│處有期徒││書│ │,致電饒錦源誆│ │ │戶名:蔡│日下午2時 │ │ │ 款帳務類歷史資料│刑壹年貳││附│ │稱:因手頭不便│ │ │心良) │54分許 │ │ │ 交易明細列印(少│月。 ││表│ │而欲借款云云,│ │ │ ├─────┼────┤ │ 連偵81卷第47頁)│ ││編│ │致饒錦源陷於錯│ │ │ │108年4月25│2萬元 │ │ 。 │ ││號│ │誤,依詐欺集團│ │ │ │日下午2時 │ │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2 │ │成員之指示,於│ │ │ │56分許 │ │ │ 苓雅分局民權路派│ ││)│ │右揭時間,將右│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揭款項臨櫃匯入│ │ │ │108年4月25│2萬元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右列人頭帳戶內│ │ │ │日下午2時 │ │ │ 表(2018警卷第68│ ││ │ │。 │ │ │ │57分許 │ │ │ 頁)。 │ ││ │ │ │ │ │ ├─────┼────┤ │⒋被告提款之監視器│ ││ │ │ │ │ │ │108年4月25│1萬元 │ │ 畫面翻拍照片(20│ ││ │ │ │ │ │ │日下午2時 │ │ │ 18警卷第30頁)。│ ││ │ │ │ │ │ │59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25│6,000元 │ │ │ ││ │ │ │ │ │ │日下午3時 │ │ │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25│3,000元 │ │ │ ││ │ │ │ │ │ │日下午3時1│ │ │ │ ││ │ │ │ │ │ │分許 │ │ │ │ │├─┼─┼───────┼────┼────┼────┼─────┼────┼────┼─────────┼────┤│6 │張│詐騙集團成年成│108年4月│10萬元 │華南銀行│108年4月25│2萬元 │嘉義市中│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寶│揚俊億三││(│寶│員於108年4月24│25日下午│ │帳號008-│日下午3時 │ │正路647 │ 珠之警詢筆錄(20│人以上共││即│珠│日下午3時50分 │2時57分 │ │00000000│20分許 │ │號「嘉義│ 18警卷第70至72頁│同犯詐欺││起│ │許,佯裝為張寶│許 │ │0000號帳├─────┼────┤站前郵局│ )。 │取財罪,││訴│ │珠之友人阿曰,│ │ │戶(戶名│108年4月25│2萬元 │」 │⒉左揭人頭帳戶之台│處有期徒││書│ │致電張寶珠誆稱│ │ │:蔡心良│日下午3時 │ │ │ 幣帳戶交易明細、│刑壹年貳││附│ │:急需繳納保險│ │ │) │21分許 │ │ │ 存款交易明細(20│月。 ││表│ │費而欲借款云云│ │ │ ├─────┼────┤ │ 18警卷第69頁、少│ ││編│ │,致張寶珠陷於│ │ │ │108年4月25│2萬元 │ │ 連偵81卷第59頁)│ ││號│ │錯誤,依詐欺集│ │ │ │日下午3時 │ │ │ 。 │ ││3 │ │團成員之指示,│ │ │ │22分許 │ │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於右揭時間,將│ │ │ ├─────┼────┤ │ 樹林分局樹林派出│ ││ │ │右揭款項臨櫃匯│ │ │ │108年4月25│2萬元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入右列人頭帳戶│ │ │ │日下午3時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內。 │ │ │ │23分許 │ │ │ (2018警卷第73頁│ ││ │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25│1萬元 │ │⒋被告提款之監視器│ ││ │ │ │ │ │ │日下午3時 │ │ │ 畫面翻拍照片(20│ ││ │ │ │ │ │ │25分許 │ │ │ 18警卷第30頁)。│ ││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25│6,000元 │ │ │ ││ │ │ │ │ │ │日下午3時 │ │ │ │ ││ │ │ │ │ │ │26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25│3,000元 │ │ │ ││ │ │ │ │ │ │日下午3時 │ │ │ │ ││ │ │ │ │ │ │27分許 │ │ │ │ │├─┼─┼───────┼────┼────┼────┼─────┼────┼────┼─────────┼────┤│7 │柯│詐騙集團成年成│108年4月│2萬9,985│臺灣銀行│108年4月25│2萬元 │嘉義市東│⒈證人即告訴人柯美│揚俊億三││(│美│員於108年4月25│25日下午│元 │帳號004-│日下午5時 │ │區文化路│ 娟之警詢筆錄(20│人以上共││即│娟│日下午4時28分 │5時47分 │ │00000000│52分許 │ │167號「 │ 18警卷第75至76頁│同犯詐欺││起│ │許,佯裝為金石│許 │ │0000號帳│ │ │OK便利商│ )。 │取財罪,││訴│ │堂書店員工,致├────┼────┤戶(戶名├─────┼────┤店國華店│⒉左揭人頭帳戶之存│處有期徒││書│ │電柯美娟誆稱:│108年4月│2萬5,123│:許瑞臻│108年4月25│5,000元 │」 │ 摺存款歷史明細批│刑壹年壹││附│ │先前來店購書時│25日下午│元 │) │日下午5時 │ │ │ 次查詢(少連偵81│月。 ││表│ │,因工作人員疏│5時57分 │ │ │53分許 │ │ │ 卷第65至67頁)。│ ││編│ │失導致重複訂購│許 │ │ │ │ │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號│ │相同商品,將有│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 │銀行人員協助處│ │ │ │108年4月25│3,000元 │ │ 、新竹縣政府警察│ ││)│ │理云云,旋即詐│ │ │ │日下午5時 │ │ │ 局竹北分局六家派│ ││ │ │欺集團成員再假│ │ │ │54分許 │ │ │ 出所陳報單、受理│ ││ │ │冒永豐銀行客服│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人員致電柯美娟│ │ │ │108年4月25│1,000元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佯稱:需其依指│ │ │ │日下午5時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示操作自動櫃員│ │ │ │54分許 │ │ │ 告訴人柯美娟之存│ ││ │ │機,方能取消設│ │ │ ├─────┼────┤ │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 │ │定云云,致柯美│ │ │ │108年4月25│2萬元 │ │ 明細2份、自動櫃 │ ││ │ │娟陷於錯誤,依│ │ │ │日下午6時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詐欺集團成員之│ │ │ │1分許 │ │ │ 警卷二第574至583│ ││ │ │指示,於右揭時│ │ │ ├─────┼────┤ │ 頁)。 │ ││ │ │間操作自動櫃員│ │ │ │108年4月25│5,000元 │ │⒋被告提款之監視器│ ││ │ │機,將右揭款項│ │ │ │日下午6時 │ │ │ 畫面翻拍照片(警│ ││ │ │匯入右列人頭帳│ │ │ │1分許 │ │ │ 卷一第309至312頁│ ││ │ │戶內。 │ │ │ │ │ │ │ 、2018警卷第30頁│ ││ │ │ │ │ │ │ │ │ │ )。 │ │├─┼─┼───────┼────┼────┼────┼─────┼────┼────┼─────────┼────┤│8 │董│詐騙集團成年成│108年4月│2萬9,985│玉山銀行│108年4月25│2萬元 │嘉義市西│⒈證人即告訴人董意│揚俊億三││(│意│員於108年4月25│25日晚間│元 │帳號808-│日晚間7時 │ │區大統路│ 銘之警詢筆錄(20│人以上共││即│銘│日晚間6時26分 │7時13分 │ │00000000│21分許 │ │171號「 │ 18警卷第79至82頁│同犯詐欺││起│ │許,佯裝為金石│許 │ │00000號 │ │ │全聯購物│ )。 │取財罪,││訴│ │堂書店會計,致├────┼────┤帳戶(戶├─────┼────┤中心嘉義│⒉左揭人頭帳戶之交│處有期徒││書│ │電董意銘誆稱:│108年4月│2萬9,985│名:林珉│108年4月25│1萬元 │大統店」│ 易明細(少連偵81│刑壹年壹││附│ │先前購書時,因│25日晚間│元 │宸) │日晚間7時 │ │ │ 卷第73頁)。 │月。 ││表│ │工作人員誤將其│7時27分 │ │ │22分許 │ │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編│ │設為超級會員,│許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高│ ││號│ │每月要支付1萬 ├────┼────┤ ├─────┼────┼────┤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5 │ │多元,將有郵局│108年4月│6,985元 │ │108年4月25│2萬元 │嘉義市博│ 山分局壽天派出所│ ││)│ │人員協助處理云│25日晚間│ │ │日晚間7時 │ │愛路2段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云,旋即詐欺集│7時36分 │ │ │35分許 │ │572號「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團成員再假冒郵│許 │ │ ├─────┼────┤統一超商│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局人員致電董意│ │ │ │108年4月25│1萬元 │博元門市│ 表、金融機構聯防│ ││ │ │銘佯稱:需其依│ │ │ │日晚間7時 │ │」 │ 機制通報單、自動│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36分許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員機,方能解除│ │ │ ├─────┼────┤ │ 、告訴人董意銘之│ ││ │ │設定云云,致董│ │ │ │108年4月25│5,000元 │ │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 │ │意銘陷於錯誤,│ │ │ │日晚間7時 │ │ │ 易明細3份、告訴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 │ │ │41分許 │ │ │ 人董意銘與詐欺集│ ││ │ │之指示,於右揭│ │ │ ├─────┼────┤ │ 團成員之手機通聯│ ││ │ │時間操作自動櫃│ │ │ │108年4月25│1,000元 │ │ 紀錄截圖(警卷二│ ││ │ │員機,將右揭款│ │ │ │日晚間7時 │ │ │ 第525至528、531 │ ││ │ │項匯入右列人頭│ │ │ │42分許 │ │ │ 至535頁)。 │ ││ │ │帳戶內。 │ │ │ ├─────┼────┤ │⒋被告提款之監視器│ ││ │ │ │ │ │ │108年4月25│1,000元 │ │ 畫面翻拍照片(警│ ││ │ │ │ │ │ │日晚間7時 │(所提領│ │ 卷一第299至303頁│ ││ │ │ │ │ │ │43分許 │金額含帳│ │ 、2018警卷第30頁│ ││ │ │ │ │ │ │ │戶內原有│ │ )。 │ ││ │ │ │ │ │ │ │餘額) │ │ │ │├─┼─┼───────┼────┼────┼────┼─────┼────┼────┼─────────┼────┤│9 │康│詐騙集團成年成│108年4月│3萬元 │第一銀行│108年4月26│2萬元 │嘉義市中│⒈證人即告訴人康偉│揚俊億三││(│偉│員於108年4月26│26日下午│ │帳號007-│日下午1時 │ │興路672 │ 勝之警詢筆錄(20│人以上共││即│勝│日上午10時25分│1時7分許│ │00000000│14分許 │ │號「嘉義│ 18警卷第85至86頁│同犯詐欺││起│ │許,佯裝為康偉│ │ │000號帳 │ │ │玉山郵局│ )。 │取財罪,││訴│ │勝之友人鄭志榮│ │ │戶(戶名├─────┼────┤」 │⒉左揭人頭帳戶之存│處有期徒││書│ │,致電康偉勝誆│ │ │:許瑞臻│108年4月26│1萬元 │ │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刑壹年壹││附│ │稱:急需繳納貨│ │ │) │日下午1時 │ │ │ 易明細表、存款交│月。 ││表│ │款而欲借錢云云│ │ │ │14分許 │ │ │ 易明細(少連偵81│ ││編│ │,致康偉勝陷於│ │ │ ├─────┼────┤ │ 卷第79至80頁、20│ ││號│ │錯誤,依詐欺集│ │ │ │※告訴人康│ │ │ 18警卷第84頁)。│ ││6 │ │團成員之指示,│ │ │ │偉勝於108 │ │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於右揭時間,將│ │ │ │年4月26日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右揭款項,以網│ │ │ │中午12時30│ │ │ 、新竹市警察局第│ ││ │ │路銀行轉帳匯入│ │ │ │分許匯款3 │ │ │ 三分局中華派出所│ ││ │ │右列人頭帳戶內│ │ │ │萬元至左揭│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人頭帳戶之│ │ │ 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款項,另由│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沈○展提領│ │ │ 表、165專線協請 │ ││ │ │ │ │ │ │。 │ │ │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 ││ │ │ │ │ │ │ │ │ │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 │ │ │ │ │ │ │ │ │ 單(警卷二第594 │ ││ │ │ │ │ │ │ │ │ │ 至597頁)。 │ ││ │ │ │ │ │ │ │ │ │⒋被告提款之監視器│ ││ │ │ │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警│ ││ │ │ │ │ │ │ │ │ │ 卷一第312至313頁│ ││ │ │ │ │ │ │ │ │ │ 、2018警卷第31頁│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176號、109年度偵字第1209、1395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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