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良杰
- 選任辯護人
- 陳姿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 輔佐人
- 張祁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偵字第10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因輕度智能不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智能反應與理解能力較正常人下降,對於外界現實判斷及理解力均有減弱,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低。其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辦理貸款交付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分別於106年5月、107年1月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多年工作經歷,亦有向銀行申貸之經驗,已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林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暐書」(依「林暐書」指示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惠門市)。嗣「林暐書」等人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於取得乙○○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甲○○及丁○○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丙○○則因該等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先提供所申辦帳戶之帳號供匯款之用,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甲○○、丁○○遭詐騙所匯入之金額轉匯出至本案帳戶,而提供帳號及轉匯款項之勞務(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乙○○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甲○○、丙○○及丁○○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之款項,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旋由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甲○○、丙○○及丁○○等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及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29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本院卷第279-283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5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林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寄送予「林暐書」收受,且其前曾因辦理貸款提供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又對於告訴人甲○○等人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因為要辦貸款,對方稱需做假資料,伊就同時將本案帳戶及密碼寄予「林暐書」,等帳戶被騙走變成警示帳戶,才知道是假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智能低於一般人,本案係誤信「林暐書」確實為貸款業者,而遭詐騙提供帳戶資料,並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佐證被告為被害人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於110年5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林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寄送予「林暐書」收受,且其前曾因辦理貸款提供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又證人即告訴人甲○○、丁○○各自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一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偵查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127-130頁、第284-294頁);而告訴人甲○○、丁○○確係遭詐騙始匯款,告訴人丙○○則係陷於錯誤先提供所申辦帳戶之帳號供匯款之用,再依指示將甲○○、丁○○遭詐騙所匯入其帳戶之金額轉匯出至本案帳戶,而提供帳號及轉匯之勞務等情,亦分別據各該告訴人證述在卷(參警卷第9-15頁、第55-59頁、第83-89頁)。此外,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10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6137號函暨檢送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掛失、更換/補發紀錄資料、111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091309號函及所附乙○○基本資料表(個人)、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存款交易明細、帳戶異動相關資料、彰化銀行彰化分行110年6月18日彰彰字第110000172A號函暨所檢附之彰化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1年3月11日彰彰字第111000090A號函暨檢附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參警卷第119-129頁、第131-137頁、本院卷第217頁、本院交易明細卷第7-131頁、本院卷第203-211頁),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等人報案與匯款資料等件可佐(參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告訴人甲○○、丁○○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告訴人丙○○則遭詐騙提供其帳戶之帳號,並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即於同日遭陸續提領一空,可見該詐欺犯罪者顯然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又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時,始能成立犯罪。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依據被告行為當時各項情狀,即其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尤以其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調查程序之經驗等項,綜合判斷推論其交付帳戶資料始末之主、客觀情狀合理與否,本院仍認被告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未必故意。理由述之如下: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27歲之成年人,雖輕度智能不足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被告為科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又前曾於超商擔任收銀員約7年、從事組裝人員、外送員等業務而有數年工作經驗,對於彙整報酬金流一節,亦非陌生(參本院卷第51-53頁、第290-294頁);又其自承前曾向花旗銀行借款,貸款程序並未提供金融卡(參偵查卷第66頁),亦非毫無貸款之生活經驗;甚且,其前亦因辦理貸款提供所申辦之另2家金融帳戶資料,而歷經調查程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堪認被告即便智能略為低於一般人,然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係因貸款始提供帳戶資料云云。被告固提出其與所謂「林暐書」聯絡之LINE對話手機畫面截圖為憑(參本院卷第83-86頁、第133-191頁),然而其所提出截圖畫面中,所謂聯絡內容,對談語句之前後連貫關係不甚完整;而其於另案警詢中稱:對方以市內電話聯繫伊手機後,伊講完電話即刪除電話等語(參本院卷第241頁),此舉亦甚為奇異;且上開截圖資料中,關於借款各項事宜之探詢、商議、金錢交付、交付後追蹤各節之對話,此即關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重要原由,然此部分竟付之闕如。復以,借款時利息計算與繳付方式,對於經濟困頓者關於還款負擔乙節至為攸關,惟上開截圖資料亦均無任何關於借款之利息、擔保等項之訊息。佐以,被告所提供之「林暐書」之名片資料(該公司設址於新北市),亦與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惠門市所在地區顯然不同,對此被告亦均應有質疑之能力。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時,對於交付對象、上述借款重要事項顯然毫不在意,並未提高警覺,猶貿然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輔以,本案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之前之結存餘額為分別為21元、8元一情,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稽(參警卷第123頁、第137頁),是以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為未滿百元,存款幾近於零之狀況。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綜上各節互參,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⒊另以被告前於106年2月8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給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歷經調查程序。該案中被告亦係因為上網借錢,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告知「另外你還需要提供兩個帳戶寄給代書那邊」、「做為抵押擔保跟繳息還本金用途的」、「以後每月到繳息日前」、「你要把利息或本金存到這個帳戶」云云,被告依指示寄出存摺、金融卡,並以LINE傳送密碼給對方,被告提出上網借款及LINE對話截圖資料佐證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參本院卷第119-122頁)。所謂辦理貸款之手法如出一轍,被告於相同情狀下,猶仍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不僅1家之金融帳戶資料,益徵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漠視態度。
⒋另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㈢互參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有多年工作經驗,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又曾涉案歷經調查程序),且經由持提款卡之人提領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被告自承:我把提款卡提供給對方,每天都會查詢、操作中信的網銀,..看到網銀裡面有錢進入,伊問對方是什麼錢,對方完全不理,這個錢是陌生人匯入..隔天就不見等語〔參本院卷第127頁〕,其已發現異常,若能略略稍微警覺,立即制止,或可避免侵害發生)。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查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2丙○○部分,該集團成員對丙○○施以詐術,主觀上所計劃者,為詐騙丙○○先提供帳戶之帳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於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指示丙○○將款項轉匯出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對丙○○施詐術之目的不在於丙○○所提供之帳戶本身,而係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並令丙○○轉匯出至本案帳戶之整體勞務,客觀上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施用詐術結果所獲取者亦為丙○○提供帳號、轉匯出款項等勞務之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詐取具體之財物。
四、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林暐書」,使彼等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得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以向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或提供勞務,以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且該詐欺犯罪者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不等同於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而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得利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告訴人等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五、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3人財物、利益;又其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原附表編號2雖記載告訴人丙○○匯出款項等情,惟未併列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參本院卷第189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又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仍不得認為判決有何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72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關於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刑法上之所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及依其判斷而行止之能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又犯罪行為人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惟犯罪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則屬法院應參酌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就心理結果部分,依職權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限制責任能力與否,此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應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定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論斷行為人是否因精神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⒉經查,被告為先天輕度智能不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一情,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彰化縣政府111年1月20日府社身福字第1110026422號函檢送之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33號聲請事件卷宗及裁定等件可佐(參本院卷第55頁、61-63頁、第81頁、第97-110頁)。又本院傳喚被告到庭陳述後,依直接審理所得,被告之意識清楚,雖可識別接受訊問之意義,且能流利應答,並侃侃而談其前遭詐騙之經驗或外送員報酬彙整金流之程序,而對於前述犯罪事實的發生有預見並防止之能力,然偶於本院訊問時,稍有不能切中題意之情形,是以就被告案發前後之反應以觀,佐以上開診斷書、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及彰化縣政府檢送資料等件,及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3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有心智缺陷,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減低等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參酌其歷次供述內容、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及反應各節,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尚未到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以,辯護人辯護意旨認本件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亦有誤會,一併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目前擔任外送員,與阿姨、外婆同住,需扶養阿姨、外婆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等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等人原諒,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
㈠考量被告未有任何科刑執行紀錄,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其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同時施以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命其遵守一定事項(詳後述),被告與社會仍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讓被告在社區中接受懲罰與治療、復原,並可免於監獄的負面影響和對家庭的破壞。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㈡又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其再犯之效果。
㈢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肆、沒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起訴書附表所載匯款情形,補充並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銀行及金額 1 甲○○ 110年5月21日16時3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帳戶遭設定為定期扣款,欲協助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入或匯入右列帳戶。 (1)110年5月21日17時36分 許 (2)110年5月21日17時59分許 (3)110年5月21日18時04分許 (1)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萬元 (2)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萬9985元 (3)存入編號2告訴人丙○○土地銀行帳戶3萬元,再經丙○○於同日18時11分許轉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萬9970元 2 丙○○ 110年5月21日17時2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臉書網購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佯稱將告訴人誤設為高級會員,將協助取消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提供其本人帳號供匯款之用,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編號3丁○○、編號1甲○○因受騙而分別存入其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入右列帳戶。 (1)110年5月21 日18時1分 許 (2)110年5月21日18時11分許 (1)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2萬9970元(此筆款項為編號3丁○○於同日17時58分存入丙○○郵局帳戶2萬9985元後,再轉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2)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萬9970元(此筆款項為編號1甲○○於同日18時04分存入丙○○土地銀行帳戶3萬元後,再轉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丁○○ 110年5月21日16時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網購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佯稱將告訴人誤設錯誤訂單,將協助取消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入右列帳戶。 (1)110年5月21 日16時48分 許 (2)110年5月21日16時52分許 (3)110年5月21日17時48分許 (4)110年5月21日17時58分許 (1)存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3萬元 (2)存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3萬元 (3)存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2萬9985元 (4)存入編號2丙○○郵局帳戶2萬9985元,再經丙○○於同日18時1分許轉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2萬9970元 附表二: 編號 非供述證據 1 (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1.甲○○相關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9-20)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下稱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1)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3) (4)萬丹分駐所陳報單(P39) (5)萬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41) (6)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43) (7)手機通話紀錄(P45-47) 2.丙○○相關報案資料: (1)交易明細(P61正面) (2)手機通話紀錄 (P61反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P63)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下稱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65-67) (5)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P69) (6)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71) 3.丁○○相關報案資料: (1)交易明細(P91) (2)丁○○-郵政儲金金融卡正面翻拍照片(P93)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P95-97) (4)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下稱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99-103、P107)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09) (6)手機通話紀錄(P111-113)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6137號函及所附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掛失、更換/補發資料(警卷P119-129) 5.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0年6月18日彰彰字第110000172A號函及所附乙○○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卷P131-137) 2 (二)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卷(下稱本院卷) 1.被告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P59) 2.被證3: 臺北地院寄件信封、臺北地院110年度少護字第365、366、367、368、369、370、371號少年法庭裁定(少年廖○榮)-即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之少年法庭裁定(本院卷P87-94、P245-251) 3.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含被證2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P83-86、P133-191) 4.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被告已開戶資料)(本院卷P195) 5.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1年3月11日彰彰字第111000090A號函及所附乙○○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P203-211)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地院110年度少調字1176號卷資料)(本院卷P223-229)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0日儲字第1100959171號函及所附丙○○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P27、證物存放袋) 8.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2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 05174號函及所附丙○○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P29、證物存放袋) 3 (三)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卷(下稱交易明細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091309號函及所附乙○○基本資料表(個人)、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存款交易明細、帳戶異動相關資料(本院卷P217、交易明細卷P7-131) 2.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本院卷P55、P81) 3.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本院卷P61-62) 4.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院卷P63) 5.彰化縣政府111年1月20日府社身福字第1110026422號函及所附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本院卷P97-110) 6.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1年1月27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047號函及檢送乙○○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輔宣卷-調卷P75-81) 7.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宣卷-調卷P93-95) 8.被告有關不起訴處分書: (1)彰檢106年度偵字第1164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P115-118) (2)彰檢106年度偵字第4228、474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P119-121) 4 (四)中院少年法庭110年少調字第1176號卷-調卷(少調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少調卷P79-80) 2.7-11貨態查詢系統 (少調卷P49) 3.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 (少調卷P81) 4.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少調卷P83) 5.乙○○手機內廣告訊息 (少調卷P85) 6.被告與暱稱林暐書之對話紀錄 (少調卷P87-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