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錦滄
- 指定辯護人
-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錦滄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帽子壹頂、布製口罩壹個、折疊刀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錦滄因賭博而缺錢花用,知悉同層租戶乙○○為獨居女子,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9日凌晨2時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把,擅取房東儲放之備份鑰匙1把,開啟乙○○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樓000室獨居租屋處房門而侵入乙○○之住宅,驚醒已在床上入睡之乙○○,並開啟房內電燈,持折疊刀朝向乙○○並恫稱:「我要搶劫,但不會傷害妳」等語。乙○○赫見游錦滄凌晨時分闖入房間又持刀指著自己,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遂起身自衣櫃抽屜拿出存錢筒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150元)交給游錦滄。游錦滄得手後,返回自己同上址201號房租屋處,取出存錢筒內之金錢,再將鑰匙棄置在彰化市秀傳醫院停車場;另將存錢筒棄置在彰化市延平公園西側入口旁之樹下。警察獲報後,循線在游錦滄租屋處扣得犯案時穿戴之帽子1頂及布製口罩1個、折疊刀1把、贓款2,150元(已發還乙○○),再帶同游錦滄至上述停車場及公園樹下分別尋獲並扣得乙○○租屋處之備份鑰匙1把及存錢筒1個(已發還乙○○)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游錦滄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錦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扣案之帽子1頂、布製口罩1個、折疊刀1把、鑰匙1把可佐。
(二)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獨自在出租套房內就寢,被告持折疊刀在凌晨時分啟門闖入,指向告訴人,對告訴人說:「我要搶劫,但不會傷害妳」等語,告訴人驚醒,感到害怕,而交出房間內財物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偵卷第32、186頁)。分析案發情境,被告犯案當時為凌晨2時許,告訴人隻身在出租套房內就寢,一般人若處於同一情況下,橫遭被告闖入,手持折疊刀並命令交付錢財等行為,勢必至為驚恐,甚而預想被告可能隨時在該狹小室內空間內,以刀攻擊而面臨生命、身體安全遭受立即而嚴重之威脅,參以告訴人業已證稱因被告前開舉動而畏懼,害怕被告持刀傷人等情如前,堪認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達到使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告訴人處於上開情況,已達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其犯罪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游錦滄所持折疊刀1把,金屬刀刃銳利,如持以攻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核屬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情形,即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警詢自陳:「因為對方是女生又跟我住在同一棟,所以我才挑選她…因為我平常有賭博習慣,我實在是賭到沒錢…準備用來賭博及歸還一些積欠別人的…」(偵卷第20頁)、偵查中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有時喜歡賭博…因為賭博常跟我兒子吵架,我兒子認為我亂花錢…」(聲羈字卷第19頁)、於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你租屋的那層樓是分幾個房間?)分三個房間,我住前面,被害人住後面,中間還有一間是一個男生住」(本院卷第151頁)。由此可見,被告犯案動機,是因為賭博緣故,根本不是生活匱乏,和飢寒起盜心無涉,而且還懂得挑選可能較弱小不易強力反抗的獨居女子下手。被告甚至在警詢、偵訊時以「我直接向被害人問說有沒有錢可以給我,她就直接拿給我現金…我只是要錢」(警卷第17-18頁)、「我是要跟她借錢」(偵卷第137頁),猶見粉飾傾向。即使犯罪所得不高、告訴人所幸全身而退,被告之犯案動機及手段實在難以引起一般同情,尚無情輕法重之憾可言。辯護意旨稱本件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礙難憑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國小畢業,曾有婚姻、生育子女經驗,具備基本智識程度,要求他不以激烈不法方式獲取金錢,當然不為過。
2.被告曾對親屬觸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入監執行後,於99年6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0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加重強制性交案件判決附卷為憑。顯見被告歷有重罪科刑紀錄,素行欠佳,而且被告既能安然渡過假釋期間,要求他出獄後循規蹈矩顯非強人所難。
3.被告自104年4月起至110年2月止(因本案羈押,自110年3月起停發),按月領取彰化縣政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有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彰化縣政府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137頁),被告亦陳稱兒子會負責繳交屋租、供給食物等情甚明;被告對親屬犯加重強制性交遭判處重刑後,妻子據此訴請離婚獲准,出監後由兒子在外租屋安頓,多年來未與前妻、兒子同住,就連農曆年節也不曾團聚,此經被告供述甚詳,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被告因個人因素,未盡家庭責任,遭家人疏離,事出有因,但兒子尚能支應其基本生活所需,已仁至義盡,應不致於匱乏。被告卻出於賭博、欠債之動機而觸犯本案,也懂得挑選下手對象,難認有何可憫恕之處。
4.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同時符合2款加重要件,罪質不輕,不法程度隨之昇高,同時意味手段更加危險。
5.被告犯罪所得不高,並已全數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63頁),在犯案過程中所幸未進一步造成更大傷害,告訴人於案發之初雖甚為驚恐,事後仍願原諒被告,不欲嚴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憑(本院卷第109頁),且最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被告強盜犯罪所得存錢筒1個(內含2,150元),均已扣案尋回並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2.被告於犯案時,持以脅迫告訴人之折疊刀1把,為其所有,屬犯罪工具無誤;其所有之帽子1頂、布製口罩1個,於犯案時穿戴,有隱蔽容貌之效果,對於遂行強盜犯罪有所助益,亦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皆宣告沒收上揭扣案物品。至於被告擅取並持以開啟告訴人住居門室之備用鑰匙1把,非其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