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奕勲
- 選任辯護人
-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奕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奕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李奕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8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某時,加入林裕庭(綽號彭ㄟ,所涉詐欺等罪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26號駁回上訴確定)、洪璽鈞(所涉詐欺等罪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嗣李奕勲與林裕庭、洪璽鈞、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由洪璽鈞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李奕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奕勲至附表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由李奕勲持林裕庭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林裕庭。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李奕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石育鑫、蕭鈺龍、邵慧兒、李月岐於警詢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五)人頭帳戶:杜宇斌之台南東寧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林芳慈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奕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係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裕庭、洪璽鈞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各多次提領單一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就各別告訴人而言,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林裕庭、洪璽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位告訴人,各次侵害之告訴人法益均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恐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且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犯後盡力彌補損害,已分別與部分被害人即告訴人石育鑫、蕭鈺龍、李月岐達成和解及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8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和解書2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石育鑫、蕭鈺龍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41至151頁),亦積極與告訴人邵慧兒商討和解事宜,有聲請調解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入監服刑前都是與父母同住,在工程行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審酌其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五、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是法院應具體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主觀惡性及犯罪習性等相關因素,據以認定被告究竟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宣告強制工作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雖屬不當;然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期間非長,且僅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係聽命於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個人獲利有限,遭偵查機關查獲之風險較高,其行為之嚴重性及危害性低於集團發起者或主持者。此外,被告於109年1月9日具保後,隨即於同年月18日在詠盈工程有限公司任職乙節,有被告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非無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經審酌上開各節,認就其所為本案犯行科以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已足,而無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沒收部分: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自承:獲利大約新臺幣(下同)14,000元,以一天就是3,500元工作共四天、不管我去提領錢提領多少,報酬就是一天3,500元等語(見偵字33473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2頁),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提款之日期均為108年10月19日,是本案被告取得之當日報酬為3,5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石育鑫、蕭鈺龍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告訴人石育鑫15,000元、蕭鈺龍7,500元,有和解書2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石育鑫、蕭鈺龍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業如前述,復與告訴人李月岐以7,5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8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李月岐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考量被告與前開之人成立之調解金額,及被告已現實履行賠償完畢之金額,均顯已逾被告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倘若再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可能使之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石育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9日佯為木酢液達人購物平台人員,向石育鑫誆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而重複訂購,須配合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石育鑫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及存款。 108年10月19日16時11分、28分、32分等分別匯款、存款2萬9,989元、2萬8,985元、985元 杜宇斌之台南東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勲 ⑴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曉陽郵局 ⑵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彰化南瑤郵局 ⑴108年10月19日16時18分提領3萬元 ⑵同日16時34分提領6萬元 李奕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2 蕭鈺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9日佯為網路賣家,向蕭鈺龍誆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購買方案設為經銷方案,將導致自動扣款,須配合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蕭鈺龍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108年10月19日16時32分匯款2萬9,989元 杜宇斌之台南東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勲 李奕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 月。 3 邵慧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9日佯為網路賣家,向邵慧兒誆稱:因系統出錯而導致重複20筆交易,須配合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邵慧兒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108年10月19日17時18分、20分等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 林芳慈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李奕勲 ⑴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凱基銀行彰化分行 ⑵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花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⑴108年10月19日17時21分提領2萬0,005元 ⑵同日17時22分提領2萬0,005元 ⑶同日17時23分提領2萬0,005元 ⑷同日17時24分提領2萬0,005元 ⑸同日17時28分提領1萬9,005元 李奕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4 李月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9日佯為網路賣家,向李月岐誆稱:因駭客入侵而導致誤植訂單,須配合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李月岐陷於錯誤而受騙存款。 108年10月19日18時1分存款2萬9,985元 林芳慈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李奕勲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 108年10月19日18時5分提領3萬元 李奕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