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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葉明松王祥豪張佳燉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啓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啓鴻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領取李美華及陳威呈所寄交之包裹部分,無罪。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啓鴻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某時,為了尋找工作,以其持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下稱本案手機)作為上網工具,加入社群網站臉書之求職社團,求職期間透過某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凱」之人介紹,於同日起與詹子龍(通訊軟體LINE暱稱「Ten Million」、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兄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9、87號為有罪之判決確定)透過通訊軟體加為好友。嗣經詹子龍以通訊軟體向王啓鴻告知須要去提領包裹,王啓鴻已可知悉工作內容涉及財產犯罪,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詹子龍介紹加入成員尚有微信暱稱為「小寶」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人士所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中俗稱「收簿手」之角色,負責依「小寶」之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該詐欺集團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王啓鴻於108年10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欲依指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統一超商彰北門市領取包裹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手機(含SIM卡1枚)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公訴人與被告王啓鴻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王啓鴻雖坦承為了求職而於108年10月28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Ten Million」(即詹子龍)、108年10月30日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兄弟」(即詹子龍)與「小寶」之人加為好友,並於108年10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受託前往彰化市統一超商彰北門市領取包裹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辯稱:「Ten Million」於108年10月29日叫我到高雄應徵,我有到高雄火車站面談,工作內容是要我拿別人卡片去領錢,我就說不做違法的事情,翌日「Ten Million」要我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兄弟」為好友,「兄弟」說他有一個朋友的包裹在彰化,須要我幫忙代領,再經由「兄弟」介紹與暱稱「小寶」之人聯繫,「小寶」要我去統一超商門市領包裹,就被警察查獲,我因為失業很久,對方又說是合法的東西才會去領,不知道包裹裡面是存摺資料,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承之事實,核與證人黃頡立(被告友人)、劉浩賓(超商店員)警詢之陳述、證人詹子龍於本院具結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29頁、第33-35頁、本院卷一第420-429頁),且有職務報告、交貨便服務單各1紙、本案手機社群網站臉書群組畫面翻拍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對話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13-114頁、第119-125頁、第323-324頁)。被告此部分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可先予認定。

(二)本院認為被告知悉且有參與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故意,理由如下:

1、質之證人詹子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通訊軟體LINE暱稱「Ten Million」、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兄弟」,我是透過暱稱「小寶」的上手介紹加入,負責刊登廣告、介紹他人從事領取包裹的工作,每介紹一個人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經提示被告與證人詹子龍微信對話紀錄〉對話中的人(即被告)確實是我介紹的,我介紹他與上手「小寶」聯繫後,後續我就不清楚,但當初我有向被告說這是博弈公司用的,也有告訴他領一個包裹500元、還有補貼油資與車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427頁)。證人詹子龍是透過網路之通訊軟體介紹原有求職需求的人參與其與暱稱「小寶」之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領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包裹之工作,其介紹加入的人眾多,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案件之被告薛彥甯等人即是,此亦經證人薛彥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證稱是透過詹子龍介紹去領取包裹,見本院卷一第411-413頁)。證人詹子龍與被告並未實際見面過,與被告亦無仇隙,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是證人詹子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亦即證人向被告介紹工作內容時,有向被告告知工作內容是要領取包裹,被告可獲取報酬。則縱然被告認知領取包裹是與博弈有關,因經營博弈業在國內也是犯罪行為,且博弈業顯然是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為該等行業或公司領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包裹,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

2、再細譯被告與證人詹子龍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2頁),被告曾向「兄弟」(即詹子龍)詢問:等幹部加我嗎?等語。被告若認為只是單純順道幫「兄弟」之朋友領取包裹,何以要在對話中詢問是否等「幹部」加為好友。若被告沒有意識到自己即將要從事的領取包裹行為,是為犯罪組織工作,何以要把對象稱為「幹部」?益徵被告應該知道自己是在為犯罪組織工作,其辯稱只是順道去彰化市超商領取包裹,並非為犯罪組織工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況且,被告辯稱108年10月29日前往高雄求職時,對方要求其拿他人卡片去提款,就已經知道這是違法的工作等語,若果屬實,則其拒絕對方後,已經知道對方就是從事不法行為,且依上開辯解內容與被告自承曾經在賭場、風化場所等地工作之社會工作經驗,被告理當知悉這樣的組織從事的行為皆可能涉及不法,為該組織領取之包裹,其內容物顯然也與犯罪相關,被告猶為該犯罪組織前往超商領取包裹,被告主觀上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名。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辯解均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啓鴻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查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6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105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自構成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意欲獲取不法報酬而參與犯罪集團,犯罪動機誠值非難;暨審酌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程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強制工作之規定,然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仍得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下,始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僅不到1天,尚未實際有何犯罪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與無罪之理由詳後述),即為警查獲,且非居於集團核心或重要地位,參與程度輕微,之前亦有工作,業經被告自承,是被告亦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歷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當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並符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此說明。

三、扣案之本案手機(含插用之SIM卡),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並參與犯罪集團之物,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之身分證、存摺與金融卡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亦與被告所涉本案犯罪無關,自不予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證人詹子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以可供借錢之名義,向告訴人黃佳良謊稱需將其名下之存摺、提款卡郵寄交付,以確認能否正常使用云云,黃佳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27日晚上11時19分許,至臺南市學甲區統一超商夢公園門市寄送交貨便包裹,將自己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該詐欺集團所指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統一超商彰北門市,包裹單上所載收件人為虛構之人名「馬騰允」。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小寶」之真實身分不詳人士,即於108年10月30日,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加入該詐欺集團之被告王啓鴻前往上揭統一超商彰北門市領取包裹,王啓鴻因而與上開暱稱「小寶」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人士,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彰北門市,向店員謊稱自己身分為「馬騰允」,而向店員領取上揭黃佳良遭詐騙而寄出裝有前述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被告領取包裹時,當場經接獲情資而已先前往該收件超商埋伏之警方逮捕。案經告訴人黃佳良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於本次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黃佳良警詢之指訴、卷內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交貨便服務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紙、華南商業銀行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本案手機社群網站臉書群組畫面翻拍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對話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扣案黃佳良申辦之存摺2本與金融卡2張等,資為論據。

(四)經查:

1、訊據被告就其有於上開時間,至前述統一超商彰北門市,以

2、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在網站上張貼欲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家人朋友急需借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或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且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陌生人欲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購買、承租或無故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倘仍因欲取得該等顯不相當之代價或無故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則其顯具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查本案告訴人黃佳良為技術工,業據其於警詢陳述,故告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告訴人欲貸款6萬元,居然不須要任何信用、擔保證明,只需寄送存摺與提款卡給對方即可,該告訴人仍寄交金融機構帳戶與金融卡給對方,顯難認其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詐欺集團向黃佳良蒐集帳戶資料,不符合「使人陷於錯誤」之要件。

(五)綜上,被告固有依指示收取告訴人黃佳良所寄交內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然無法排除該告訴人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之原因,已預見這是詐欺集團,但縱然損失存摺、提款卡也在所不惜;且該金融機構帳戶本身是作為表彰權利之用,價值微薄。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所為,與被告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啓鴻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中,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一)於108年10月23日,以可供借錢之名義,向告訴人李美華謊稱需將其名下之存摺、提款卡郵寄交付,以確認能否正常使用云云,李美華因而陷於錯誤,至統一超商寄送交貨便包裹,將自己原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該詐欺集團所指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之統一超商安豐門市,包裹單上所載收件人為虛構之人名「李文荺」;(二)於108年10月間某日,以可供借錢之名義,向被害人陳威呈謊稱需將其名下之存摺、提款卡郵寄交付,以確認能否正常使用云云,陳威呈因而陷於錯誤,至新竹市統一超商厚稼門市寄送交貨便包裹,將自己原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該詐欺集團所指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之統一超商新大埔門市,包裹單上所載收件人為虛構之人名「李仁洋」。嗣包裹寄達後,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30日,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被告前往上揭2門市取件。被告同一天下午3時許,先在統一超商彰北門市領取其他包裹時遭警盤查逮捕(詳如前述)。因該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小寶」之成員尚未知悉被告遭逮捕,仍傳訊要被告領取包裹,警員即要求被告配合,而分別前往統一超商安豐門市、新大埔門市,向店員稱自己身分為「李文荺」、「李仁洋」,向店員領取上揭告訴人李美華、被害人陳威呈遭詐騙而寄出裝有前述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得手,而扣得李美華、陳威呈受詐騙而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共2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共2罪),主要係以告訴人李美華、被害人陳威呈警詢之指訴、卷內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交貨便服務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之帳戶申請人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帳戶申請人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份、告訴人李美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張、本案手機社群網站臉書群組畫面翻拍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對話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扣案李美華與陳威呈身分證影本各1紙、李美華申辦之存摺2本與金融卡2張、陳威呈申辦之存摺1本與金融卡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啓鴻堅決否認有何犯行,其答辯如前,另就此部分辯稱:我原本只有受託去統一超商彰北門市領取包裹,當時就被警員查獲,但「小寶」還有傳送訊息到遭扣案的手機,要我再去另外2間超商領取包裹,警員就用我的手機回覆對方,並載我前去領取後面2個包裹,這2個包裹是警員要求我去領取的,這部分我不認為自己有參與,不能算在我頭上等語。

四、經查:

(一)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繼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參與前揭證人詹子龍、某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小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108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前往統一超商彰北門市領取包裹之際,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查獲乙節,業如前述,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遭警員逮捕並查扣所持用之本案手機後,該詐欺集團暱稱「小寶」之人士仍陸續傳送訊息至本案手機,要求被告再前去另外2間超商門市領取包裹,被告則在警員控制下前去領取告訴人李美華與被害人陳威呈寄送之包裹各1個,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暨檢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75頁)。是被告領取上開2個包裹前,確實已經遭警查獲,揆諸前揭說明,其原先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之犯意,已因遭查獲而中斷,嗣後再依警員之要求配合前往領取包裹時,難認有何實施犯罪行為之犯意。被告既然已經沒有犯罪之故意,其領取李美華、陳威呈之包裹,是聽命於警方控制下蒐證行為,自然不能認為其領取李美華、陳威呈包裹之行為,有何犯罪行為可言。

五、據上所陳,被告辯稱其領取告訴人李美華、被害人陳威呈包裹時,並無犯罪之故意等情,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馬騰允」名義領取黃佳良所寄交之內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裹,為警當場查獲一情,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而告訴人黃佳良因於臉書等通訊軟體看見以證件借款之訊息,而依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包裹方式寄送等情,亦經該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37-39頁);並有上開非供述證據與查扣物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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