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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8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巫美蕙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𥪕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金𥪕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金𥪕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2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2號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下稱第③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5號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②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執行第③案拘役20日及第④案罰金易服勞役5日,於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㈡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前開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持榔頭,僅因細故而任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汽車左側後照鏡,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欠缺法治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更破壞社會治安,並斟酌告訴人陳稱汽車之左側後照鏡價值為新臺幣500元,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使用之榔頭,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8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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