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博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59、749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姚博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博仁與吳益宸(吳益宸涉犯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09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9年3、4月間某日,參與由綽號「小強」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姚博仁及吳益宸搭檔擔任「車手」之工作。姚博仁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陳重勲施以詐術,陳重勲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自稱「地檢署專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繼而將上開提款卡交予吳益宸及姚博仁,由姚博仁負責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得手後,再將之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姚博仁則從中取得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博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白(見偵6559卷一第64、69至70頁、偵6559卷二第8至9、31、91頁、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重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496卷第67至71頁、偵6559卷二第65至66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6559卷一第81至85、91至95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見偵7496卷第76至77頁反面、80至81之1頁、83至84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6559卷一第163至169、177至179、185至19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姚博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方式為之,而被告於集團內所分擔者為持被害人之提款卡領款之車手工作,其雖知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被告姚博仁並未與告訴人有直接接觸,其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有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佐被告姚博仁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此部分並未於被告姚博仁共同犯意之預見範圍,被告姚博仁自均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惟此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逕予更正。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姚博仁犯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相關構成要件事實均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及,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理範圍,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姚博仁各該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24、129頁),已無礙被告姚博仁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被告姚博仁與吳益宸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姚博仁多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
(四)被告姚博仁乃係以1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一般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姚博仁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姚博仁前案乃係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本案則是因加重詐欺案件遭起訴,此2罪之罪質顯有差異,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本案被告姚博仁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本院將於依刑法57條規定量處宣告刑時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姚博仁正值年輕力壯之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領取告訴人帳戶內之財物,除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失而侵害其財產法益外,並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彼此間之信任基礎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姚博仁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前無正當職業,離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公訴意旨雖請求對被告姚博仁宣告強制工作,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上開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本案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姚博仁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姚博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支手機是我的,我有以這支手機和吳益宸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堪認該手機係被告姚博仁所有供其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二)被告姚博仁於本院時陳稱:我同意已繳回之12,000元均為本案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除此之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姚博仁有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姚博仁已繳回之犯罪所得12,000元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姚博仁雖有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帳戶內款項,然提領後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終局支配占有,且被告姚博仁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告 訴 人 詐 欺 方 式 交付時間 所交付帳戶 交付地點 1 陳 重 勲 ︵ 起 訴 書 誤 載 為 陳 重 勳 ︶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陸續來電,假冒「電信局人員」、「165專責人員」、「高雄市警察局偵二隊陳建宏」、「王志成科長」、「黃敏昌檢察官」等名義,佯稱陳重勲遭人冒名申辦電話,涉嫌擔任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須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控管云云,致陳重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右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付予自稱「地檢署專員」之真實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 109年4月30日上午9時20分許 中華郵政彰化曉陽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富山日本料理店前 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提領帳戶 時 間 地 點 金 額 1 郵局帳戶 109年5月9日上午8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中華郵政林口郵局」 6萬元 109年5月9日上午8時59分 6萬元 109年5月9日上午9時1分 1萬5,000元 【郵局】姚博仁共提領13萬5,000元 2 合作金庫帳戶 109年5月3日上午9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蘆竹分行」 3萬元 109年5月3日上午9時32分 3萬元 109年5月3日上午9時33分 3萬元 109年5月3日上午9時34分 3萬元 109年5月3日上午9時35分 3萬元 109年5月7日上午9時17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林口文化分行」 3萬元 109年5月7日上午9時18分 3萬元 109年5月7日上午9時19分 3萬元 109年5月7日上午9時19分 3萬元 109年5月7日上午9時20分 3萬元 109年5月9日上午9時8分 3萬元 109年5月9日上午9時8分 3萬元 109年5月9日上午9時9分 3萬元 109年5月9日上午9時10分 3萬元 109年5月9日上午9時10分 3萬元 109年5月13日上午9時46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竹北分行」 3萬元 109年5月13日上午9時48分 3萬元 109年5月13日上午9時49分 3萬元 109年5月13日上午9時50分 3萬元 109年5月13日上午9時51分 3萬元 【合庫】姚博仁共提領60萬元 3 土地銀行帳戶 109年5月9日上午9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林口分行」 6萬元 109年5月9日上午9時26分 6萬元 109年5月12日上午8時34分 6萬元 109年5月12日上午8時35分 6萬元 109年5月13日上午10時7分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土地銀行竹北分行」 6萬元 109年5月13日上午10時7分 6萬元 【土銀】姚博仁共提領3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