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煌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鐘煌乾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填製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鐘煌乾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其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上訴字第31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上開2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其於101年9月7日入監服刑,於民國102年4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一)鐘煌乾自民國104年4月29日起至108年8月間某日止,擔任怡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怡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鐘煌乾之前妻陳寶如於104年4月29日起至108年7月24日止擔任怡惠公司名義負責人,陳春樺則為陳寶如之胞姊,於108年7月25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間,擔任怡惠公司名義負責人),鐘煌乾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卻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於104年5月起至108年8月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附表一所列之鋐遠公司等8家公司,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174萬6110元,交付予鋐遠公司等8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怡惠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
(二)鐘煌乾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6月間某日止,擔任怡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怡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鐘煌乾之女鐘偉慈於108年9月19日起擔任怡惠公司名義負責人),鐘煌乾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卻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起至110年6月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附表二所列之呈金公司,銷售額合計1259萬2500元,交付予營業人呈金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呈金公司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怡蕙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
(三)鐘煌乾自98年1月13日起擔任裕果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裕果公司)之實際及名義負責人,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卻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起至104年2月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附表三所列之全球公司等8家營業人,銷售額合計1779萬2991元,交付予全球公司等8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裕果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鐘煌乾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煌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汪自力於中區國稅局、證人鐘偉慈、陳春樺、張琪玲、李惠晴、劉玉霜於偵訊時證述相符,復有中區國稅局製作之怡惠公司、怡蕙公司、裕果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案情報告書及所附之交易圖、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單、怡惠公司、怡蕙公司、裕果公司各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申報書查詢資料營業稅籍資料查詢、怡蕙公司之(變更)設立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委任代理購買/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任書、怡蕙公司之(變更)設立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委任代理購買/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任書、裕果公司之(變更)設立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委任代理購買/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任書等件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鐘煌乾文為怡惠公司、怡蕙公司及裕果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其虛開立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充當鋐遠公司、呈金公司及全球等公司之進項憑 證,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將此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與稅額,核被告鐘煌乾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鐘煌乾同時為從事業務之人,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商業會計憑證上,並持之行使,所為雖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之罪,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是被告鐘煌乾明知不實而填製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將不實發票交付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公司,供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使用,並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等罪。被告鐘煌乾於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時間,多次填製不實帳冊、會計憑證及提供不實發票予納稅義務人幫助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行為,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鐘煌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目的,係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且為遂其目的,而取附表一所示公司持怡惠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充當公司之進項發票;附表二所示公司持怡蕙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充當公司之進項發票及如附表三所示公司持裕果公司所開之不實發票充當公司之進項發票,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所得稅時行使之,是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鐘煌乾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以怡惠公司、怡蕙公司及裕果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發票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鐘煌乾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其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上訴字第31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上開2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其於101年9月7日入監服刑,於民國102年4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然被告身為怡惠公司、怡蕙公司及裕果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竟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又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之方式幫助他公司漏稅捐,嚴重損害政府管理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幫助他人逃漏之營業稅額,其在本案擔任之角色,暨兼衡其為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兩名子女,位在讀大學,一位視障,與一位岳母皆需撫養,目前從事保健食品買賣,月薪約45,000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
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