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語翔
- 選任辯護人
- 凃裕斗律師
- 被告
- 吳泗紋
郭瑞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3、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語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吳泗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瑞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泗紋、郭瑞宏、黃語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與暱稱「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彼此無信賴關係,卻願意支付報酬委請其等代為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且所收取轉交之款項多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於收取轉交後即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亦能預見其等所參與暱稱「慧」之人與其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組織,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成員,竟為賺取不法報酬,各自民國110年7月、9月、11月間某日起,基於縱係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再為轉交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俗稱收水)之工作(吳泗紋、郭瑞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嗣吳泗紋、郭瑞宏、黃語翔即與「慧」及暱稱「海闊天空」、「陳又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洪韶廣(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2號審結)暨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洪韶廣於111年1月5日,將其名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陳又姍」,再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年月2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水東,佯稱販售改裝機車零件1組,使黃水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6日11時34分許,至高雄市大樹區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760元至指定之洪韶廣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內。洪韶廣進而依「陳又姍」指示,於同年月6日至臺中銀行ATM提領現金15萬元(其中5000元為此次提領之報酬),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前往「陳又姍」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將14萬5000元交付予依「慧」指揮前來之黃語翔收受,黃語翔隨即依「慧」於LINE中之指示,再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14萬5000元連同之前所收受之款項共32萬1000元,交付予依「慧」指揮前來之郭瑞宏收受,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其後「慧」再透過LINE指示郭瑞宏,於同年月7日下午1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將上開32萬1000元中之31萬4000元,交付予依「慧」指揮前來之吳泗紋。嗣詐欺集團成員「海闊天空」再透過微信指示吳泗紋,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將所收受之款項全數轉交予「海闊天空」所指定之人,並從中獲取報酬3000元。嗣因黃水東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黃語翔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語翔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黃語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自不得採為證據。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之證據能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吳泗紋、郭瑞宏、黃語翔及黃語翔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語翔、郭瑞宏、吳泗紋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80-383、397-399頁),互核一致,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水東、證人洪韶廣、許佑彰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9-21、27-43、49-51頁、偵字第2653卷第235-236頁、本院卷第283-28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黃語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洪韶廣、許佑彰與被告黃語翔之LINE對話紀錄、AZA-0609號自小客車照片、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行車軌跡、被害人黃水東大樹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黃語翔扣案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慧」之成年人聊天紀錄、證人洪韶廣扣案行動電話LINE對話截圖、證人洪韶廣臺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黃水東匯款回條、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郭瑞宏收取及交付詐欺款項紀錄截圖、行動電話LINE對話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郭瑞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郭瑞宏另案查扣之行動電話與暱稱「慧」之成年人聊天紀錄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15、23-25、45-48、53-56、71-87頁、偵字第2653號卷第43-92、131-149、177、189-199頁、偵字第6472號卷第43-44、53-56、67-75、95-98頁、本院卷第157-216頁),而證人洪韶廣因本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2號判處罪刑無誤,亦經本院調卷查明,此外,復有被告黃語翔所有供其與暱稱「慧」之成年人聯繫使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黃語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實施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起訴,而本案為被告黃語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1頁),依上說明,被告黃語翔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黃語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泗紋、郭瑞宏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等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慧」、「海闊天空」、「陳又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洪韶廣暨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語翔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被告吳泗紋、郭瑞宏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等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規定,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等所犯罪名,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作為考量因子評價審酌。
㈥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報酬,即參與本案,擔任收水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被害人財物受損,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等係為分擔家計於思慮不周下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於本案犯行分工上,被告等非屬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者,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實施之手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參與本案分工之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暨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黃語翔、吳泗紋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黃語翔並已全數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27-329頁),及被告黃語翔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製程工程師,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每月須支付房屋租金3萬元、學貸4000元、車貸1萬元,及負擔家人生活費用,被告郭瑞宏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待業中,之前於保全業擔任服務工程師,每月薪資為4萬元,未婚,與弟弟共同扶養父母,每月另需負擔車貸2萬元及信貸1萬多元,被告吳泗紋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足底按摩,每月薪資為7萬元,然於本案期間因疫情關係公司停業並無收入,已婚,無子女,每月需支付車貸1萬多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強制工作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然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黃語翔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語翔、吳泗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因本案獲取之報酬為2000元、3000元(見本院卷第382、398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因被告黃語翔、吳泗紋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黃語翔並已給付被害人3萬8500元,被告吳泗紋則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2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被告黃語翔依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已超過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吳泗紋於本案宣示判決時,給付之金額亦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是如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郭瑞宏部分,供稱其尚未獲取報酬,而依既有之卷證,亦無法證明被告郭瑞宏於本案中已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扣得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黃語翔所有並供其與暱稱「慧」之成年人本案聯繫使用,此經被告黃語翔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等收受之款項均已交付,足認非被告等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等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