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銘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銘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黃俊傑(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林香汝(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郭美戀(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受匯詐款,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而為下列犯行:
一、丙○○部分:李銘偉於民國109年6月8日某時,以臉書帳號匿稱「真寂寞」與丙○○聯繫,鼓吹繳款投資可獲利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李銘偉指示,分別於:
㈠丙○○於109年6月11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鹿港體育場,交付現金2萬元給李銘偉,李銘偉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將蓋有「上揚娛樂事業」、收款人「黃曉玲」等虛偽印文各1枚(事先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業者偽刻印章)之偽造明細單2張作為收據,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藉此加強取信於丙○○,而足生損害於他人。
㈡丙○○於109年6月28日8時54分許、109年6月29日7時29分許、109年7月14日21時20分許,各匯款2萬5千元、2萬5千元、2萬元至黃傑俊之中華郵政帳戶。李銘偉旋指示黃俊傑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之,藉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
㈢丙○○於109年6月30日某時,在彰化縣○○鄉鎮○街00○0號之「藝帶企業有限公司」,交付現金4萬元給李銘偉。
㈣丙○○於109年7月2日16時許,在同上址藝帶企業有限公司,交付現金2萬5千元給李銘偉。
㈤丙○○於109年7月4日12時46分許、109年7月6日21時33分許,各匯款2萬5千元、3萬元至林香汝之中國信託帳戶。李銘偉旋指示林香汝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金額後交付之,藉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
㈥丙○○於109年7月5日某時,在同上址藝帶企業有限公司,交付現金3萬元給李銘偉。
㈦丙○○於109年7月8日7時2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好修門市,交付現金5千元給李銘偉,又以供李銘偉轉交投資事業「驗碼」為由,交付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逕予更正)之提款卡給李銘偉並告知密碼,李銘偉同時基於不正提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將蓋有「上揚娛樂事業」、「張玉芬更」、承辦人「梁惠玲」等虛偽印文(事先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業者偽刻印章)之偽造查核領據,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藉此加強取信於丙○○,而足生損害於他人,李銘偉再於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所示時間、地點,持上揭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未得丙○○授權,不正提領而取得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現金(提領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部分,另耗費跨行提款手續費共15元)。嗣李銘偉於109年7月10日將上揭提款卡交還丙○○。
㈧丙○○於109年7月14日某時,在同上址藝帶企業有限公司,交付現金5萬元給李銘偉。
㈨丙○○於109年7月15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旁,交付現金6萬元給李銘偉,李銘偉當場交付裝有空白支票本之紙袋予丙○○,佯為獲利250萬元現金。嗣粘昭文打開發現袋內是空白支票本,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被害人乙○○部分:李銘偉於109年8月24日某時,以LINE帳號匿稱「GMP」與乙○○聯繫,鼓吹繳款投資可獲利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李銘偉指示,分別於:
㈠乙○○於109年8月24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和平旅社,交付8千元予李銘偉。另於109年8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23日報警處理為止之期間,分別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和中廣場、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勝利門市○○○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足球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圖書館北屯分館等地點,共計交付現金2萬8,800元予李銘偉。
㈡乙○○於109年9月14日12時2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美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3千5百元至郭美戀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李銘偉旋指示郭美戀之子尤嘉榮(檢察官偵查中)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之,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
㈢乙○○於109年9月14日14時36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和美道周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6千5百元至郭美戀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李銘偉旋指示尤嘉榮旋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之,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
㈣乙○○於109年9月20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和美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3千元至郭美戀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李銘偉旋指示尤嘉榮旋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之,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
㈤乙○○於109年9月21日11時35分許,在上址和美郵局,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千元至郭美戀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李銘偉旋指示尤嘉榮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之,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
㈥乙○○於109年9月24日12時48分許,在上址和美道周郵局,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千元至郭美戀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李銘偉旋指示尤嘉榮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之,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嗣乙○○發現李銘偉避不見面或通話,約定面交地點又多次爽約,遲未依約交付獲利,始知受騙,於109年10月23日報警處理。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銘偉之於偵訊及審理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警卷第29-34頁)、乙○○之指訴(警卷第36-38頁反面)。
三、證人黃俊傑(警卷第8-11頁、核交卷第17-19頁)、林香汝(警卷第15-17頁反面、核交卷第15-17頁)、郭美戀(警卷第20-22頁、核交卷第57-59頁)於警詢、偵詢之陳述。
四、監視器錄影擷圖(警卷第25-28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2頁)、被告和丙○○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3頁)、犯罪事實欄一㈦之查核領據(警卷第44頁,上有「上揚娛樂事業」、「梁惠玲」印文各1枚、「張玉芬更」印文2枚)、黃傑俊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警卷第46-47頁)、林香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9-51頁)、郭美戀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4-56頁)、被告和丙○○之FACEBOOK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警卷第57-60頁反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1頁)、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明細單(警卷第62頁,2張,合計「上揚娛樂事業」、「黃曉玲」印文各2枚)、丙○○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明細及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警卷第63-64、67-71頁)、犯罪事實欄一㈨紙袋照片(警卷第72-73頁)、被告和乙○○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4-76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7-79頁)。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說明自動櫃員機位置,本院卷第57頁)、郭美戀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丙○○之中華郵政帳戶、林香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75、111-113頁)、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85-87頁)、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函(說明自動櫃員機位置,本院卷第107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銘偉對告訴人丙○○誆稱「驗碼」,取得告訴人丙○○之提款卡、密碼後,持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輸入密碼提領款項,冒充為告訴人、或獲其授權之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依據上述判決意旨,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及,經檢察官補充更正。
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銘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交付偽造明細單作為收據使用,於犯罪事實欄一㈦交付偽造查核文件作為領據使用,以加強取信於告訴人丙○○,自屬足生損害於他人,即使這些私文書上之制作名義人:「上揚娛樂事業」、收款人「黃曉玲」、「張玉芬更」、承辦人「梁惠玲」,實際並無其人或無此單位,依然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未論及,經檢察官補充更正。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設處罰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㈤、二㈡㈢㈣㈤㈥,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承匯告訴人遭詐款項,使詐欺贓款現金,轉化為帳戶申設者對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債權,復支使他人提領,使消費寄託債權再轉化為現金,如同向告訴人當面取得詐欺現款,即使有少數殘額尚遺留在他人帳戶(即提走金額稍小於告訴人匯入數額),因為至少經歷一次「現金」變為「消費寄託債權」之轉化,仍全數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核屬洗錢行為無誤。
㈣故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上揚娛樂事業」、「黃曉玲」、「張玉芬更」、「梁惠玲」等印章,再蓋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㈦之明細單、查核領據上,是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持以交付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分別接續施以不同欺罔手法,目的在詐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產,各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對不同告訴人觸犯洗錢罪,外觀可分,顯然是犯意各別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為累犯,和前案同屬財產犯罪,手法更加繁複,又是出監不滿月再著手犯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且應該要顯著加重。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㈡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於審理陳稱其國中畢業,目前在臺中從事包裝工作,月薪約2萬,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現由其父照顧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而且有勞動能力,期待被告循正途賺取所需,並不過分。
㈡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被告長年來歷有竊盜、逃亡、強盜、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頻繁出入監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次犯行剛好是在前案執行完畢、另案入監執行空檔所犯,素行不佳,若僅量處低度刑,難收矯正懲治之效。
㈢被告對告訴人丙○○詐得445,000元,數額甚多,告訴人丙○○表示被告應該要判重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被告對告訴人乙○○詐得52,800元,告訴人乙○○表示希望被告把錢還來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被告得手總金額,逼近其2年之目前就職薪資水準。而且被告犯案手段,就告訴人丙○○部分,同時涉及洗錢、不正提領、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就告訴人乙○○部分,同時涉及洗錢,罪質俱屬甚重,細究兩者亦有差異,告訴人丙○○部分甚於告訴人乙○○。
㈣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然而迄未賠付告訴人分文、或達成實質有效的賠償共識,犯後態度不算十分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當庭求處就告訴人丙○○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就告訴人乙○○部分有期徒刑1年,失之稍輕、稍重,且均漏未表示應併科罰金數額,故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主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併審酌被告騙完告訴人丙○○後,再騙告訴人乙○○,情節大致類似,但是和一般詐欺車手在短期內接續提領多次現金,金流來自多名被害人而論以數罪的狀況不同,考量被告得手總額,可以定稍重之應執行刑,檢察官當庭求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尚有不足,但如純以形式加總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就附表三各編號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應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經查:1.被告對告訴人丙○○總計詐得445,000元,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其中125,000元部分,是現金匯入他人帳戶轉化取得(犯罪事實欄一㈡㈤),核屬以洗錢方式為之,應優先依特別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2.被告對告訴人乙○○總計詐得52,800元,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其中16,000元部分,透過他人帳戶轉化取得(即犯罪事實欄二㈡㈢㈣㈤㈥),是以洗錢為之,應優先依特別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丙○○行使之明細單、查核領據等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㈦),上面分別蓋有「上揚娛樂事業」、「黃曉玲」(警卷第44頁)、「上揚娛樂事業」、「張玉芬更」、「梁惠玲」(警卷第62頁)等虛偽印文,「上揚娛樂事業」印文總計3枚,「黃曉玲」印文總計2枚,「張玉芬更」印文總計2枚,「梁惠玲」印文計1枚,常理而言應是被告先委由不知情之業者偽刻名義上不存在之「上揚娛樂事業」、「黃曉玲」、「張玉芬更」、「梁惠玲」印章各1個,再接續蓋在明細單、查核領據上,完成偽造行為而交付行使之。而且上述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並無證據顯示已滅失。故依前述規定,這些「上揚娛樂事業」、「黃曉玲」、「張玉芬更」、「梁惠玲」之印文,以及印章,不問何人所有,皆應在被告相關罪刑項下(附表三編號1),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伍、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ATM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黃俊傑之中華郵政帳戶 109年6月28日13時37分許 臺中市○區○○○道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2萬5千元 2 黃俊傑之中華郵政帳戶 109年6月29日15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2萬5千元 3 黃俊傑之中華郵政帳戶 107年7月14日21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2萬元 4 林香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7月4日16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號 1萬5千元 5 林香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7月6日6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千元 6 林香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7月7日6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萬7千元 7 丙○○之中華郵政帳戶 109年7月8日8時5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鹿港彰濱郵局 3萬元 8 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7月8日8時44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彰化國聖店 1萬元 9 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7月8日21時47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鹿港彰濱郵局 2萬元 10 丙○○之中華郵政帳戶 109年7月10日8時19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美八大店 1萬元 11 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7月10日8時22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ATM提領地點 金額 1 郭美戀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14日12時59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鹿港彰濱郵局 3千5百元 2 郭美戀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14日14時56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鹿港彰濱郵局 6千5百元 3 郭美戀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20日14時57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信用合作社 3千元 4 郭美戀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21日12時26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信用合作社 2千元 5 郭美戀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24日12時57分許 彰化縣○○鎮○○路0號鹿港郵局 1千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李銘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印章「上揚娛樂事業」、「黃曉玲」、「張玉芬更」、「梁惠玲」各壹個,均沒收;印文「上揚娛樂事業」參枚、「黃曉玲」貳枚、「張玉芬更」貳枚、「梁惠玲」壹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李銘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