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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86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王祥豪

原告
粘昭雯
被告
李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01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5,015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粘昭雯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間對原告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自109年6月起至同年7月間,匯款或由被告提領,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給被告,而受有同額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李銘偉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而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黃俊傑(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林香汝(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受匯詐款,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於民國109年6月8日某時,以臉書帳號匿稱「真寂寞」與原告聯繫,鼓吹繳款投資可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分別於:

1.原告於109年6月11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鹿港體育場,交付現金2萬元給被告,被告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將蓋有「上揚娛樂事業」、收款人「黃曉玲」等虛偽印文(事先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業者偽刻印章)之偽造明細單作為收據,交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藉此加強取信於原告,而足生損害於他人。

2.原告於109年6月28日8時54分許、109年6月29日7時29分許、109年7月14日21時20分許,各匯款2萬5千元、2萬5千元、2萬元至黃傑俊之中華郵政帳戶。被告旋指示黃俊傑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之,藉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

3.原告於109年6月30日某時,在彰化縣○○鄉鎮○街00○0號之「藝帶企業有限公司」,交付現金4萬元給被告。

4.原告於109年7月2日16時許,在同上址藝帶企業有限公司,交付現金2萬5千元給被告。

5.原告於109年7月4日12時46分許、109年7月6日21時33分許,各匯款2萬5千元、3萬元至林香汝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旋指示林香汝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4至6所示金額後交付之,藉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

6.原告於109年7月5日某時,在同上址藝帶企業有限公司,交付現金3萬元給被告。

7.原告於109年7月8日7時2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好修門市,交付現金5千元給被告,又以供被告轉交投資事業「驗碼」為由,交付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逕予更正)之提款卡給被告並告知密碼,被告同時基於不正提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將蓋有「上揚娛樂事業」、「張玉芬更」、承辦人「梁惠玲」等虛偽印文(事先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業者偽刻印章)之偽造查核領據,交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藉此加強取信於原告,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被告再於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所示時間、地點,持上揭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未得原告授權,不正提領而取得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現金(提領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部分,另耗費跨行提款手續費共15元)。嗣被告於109年7月10日將上揭提款卡交還原告。

8.原告於109年7月14日某時,在同上址藝帶企業有限公司,交付現金5萬元給被告。

9.原告於109年7月15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旁,交付現金6萬元給被告,被告當場交付裝有空白支票本之紙袋予原告,佯為獲利250萬元現金。嗣原告打開發現袋內是空白支票本,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被告總計向原告詐得445,000元,而且被告於不正提領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時,因跨行交易,耗費手續費共15元。此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照前揭規定,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詐欺是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被告對原告上述詐欺取財行為,而且手法又同時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不正提領、洗錢等不同犯罪,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445,015元,有如前述,核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使原告財產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9日送達被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亦即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015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ATM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黃俊傑之中華郵政帳戶 109年6月28日13時37分許 臺中市○區○○○道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2萬5千元 2 黃俊傑之中華郵政帳戶 109年6月29日15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2萬5千元 3 黃俊傑之中華郵政帳戶 107年7月14日21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2萬元 4  林香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7月4日16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號 1萬5千元 5 林香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7月6日6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千元 6 林香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7月7日6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萬7千元 7 粘昭雯之中華郵政帳戶 109年7月8日8時5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鹿港彰濱郵局 3萬元 8 粘昭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7月8日8時44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彰化國聖店 1萬元 9 粘昭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7月8日21時47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鹿港彰濱郵局 2萬元 10 粘昭雯之中華郵政帳戶 109年7月10日8時19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美八大店 1萬元 11 粘昭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7月10日8時22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 2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86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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