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金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04號、111年度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金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許金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0日10時22分3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純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在許金中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純益,並讓許純益賒欠價金。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8月14日23時17分33秒、23時19分7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家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林家欣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住處,以3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家欣,並當場收取300元價金。
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16日12時4分58秒、12時15分42秒、12時56分54秒、13時9分23秒、13時27分33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家欣聯絡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林家欣同上住處,無償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家欣施用。
㈣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許金中受許純益委託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經許金中聯絡、通知綽號「阿興」男子,並於110年8月20日17時8分4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純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許純益即於同日19時許,在許金中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向綽號「阿興」男子購得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許純益隨即於同日2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許純益、林家欣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許金中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291至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及證人許純益、林家欣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庭訊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被告被告及證人許純益、林家欣所述乃「甲基安非他命」,為使用語統一,本院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之㈢㈣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一之㈠㈡販賣犯行,並辯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我那時候在菜市場,許純益怎麼跟我見面,我下午1點過才有在家,日期我不知道,這次許純益應該有去我家找我,我有請他甲基安非他命,我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叫他吃一吃就走,許純益沒有說有錢再給我,我也沒有跟他們說要收錢,我是要送給他吃;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我於110年8月14日2通通聯是跟林家欣閒聊,我沒有販賣給林家欣,我警詢所述不實等語。辯護人並辯護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許純益歷次證述顯然不是完全沒有瑕疵,依照通聯譯文,許純益於12時26分對話中,向被告抱怨打了10多通電話都沒有打通,被告回說現在才收到,可見雙方於當天10點多,應該是沒有見到面,才會持續不斷再打電話,是應認110年8月10日10時22分過後這段時間,被告沒有跟許純益見到面,也沒有交易行為,無論是販賣或轉讓;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林家欣證述前後不一,且何以警詢筆錄會做3次,此不符實務上一般情形,且3次警詢筆錄是接續的,第一次說跟被告完全沒有毒品交易,第二次才開始說有交易,林家欣於審理時並稱因為員警說兜不起來,依此可以確信,完成第一次警詢筆錄後,員警確實給林家欣一些訊息,指示他下次應該要怎麼說,卷內譯文沒有關於毒品交易買賣暗語,看起來是要相約見面,很難推論有毒品交易,在其他證據充分佐證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家欣,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純益於警詢中證稱:110年8月 10日10時22分3秒,是我跟被告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我打電話給被告佯稱要買菜,實際是要跟他購買毒品,被告在電話中說可以找他,我朋友騎車載我去被告家,我當面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金額是1,000元等語(見1447號卷第235頁);於偵訊中證稱:(問:有無於110年8月10日10時22分,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被告約好之後,你去被告家中當面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金額是1,000元?)是1,000元還是2,000元,我忘了,但是有,應該是打完電話就過去被告家在彰化伸港,…(問:被告說他有賣給你,但你是用欠錢方式,1,000元沒有給他,有何意見?)事實,我錢是用欠的等語(見1447號卷第247頁反面、第249頁);又被告與許純益於110年8月10日10時22分3秒對話譯文中所稱「龍鬚菜」、「茯苓豆」都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這通通聯後,許純益有至被告住處拿到毒品,且譯文意旨是許純益要向被告買「龍鬚菜」也就是甲基安非他命,這次確實有交易等情,亦經證人許純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5、399、400頁)。佐以本次譯文對話略以:(A:被告 B:許純益)B:喂A;喂B:你誰?A:中仔啦B:誰?A:金中啦B:蛤?阿對,你等等打給我,等等打給我 ,你的電話我真的忘記了,我要聯絡你一直聯絡不到,我找你好了A:恩B:我現在機車牽不出來,你勒A:恩B:我等下過去找你,中午,我跟你說喔,OK你現在在幹嘛 在幹甚麼?A:沒啦,如果不用等你,就要出去一下,要等你嗎?B:蛤?我等你要幹嘛? 我去找你呀A:好啦 好啦 ,我知道啦B:你聽得懂嗎?A:有啦B:我現在就是被隔壁的機車,車子給我擋住了,我機車要還人家,你聽的懂嗎?A:恩B:阿你怎麼叫了一個多小時不起來呀A:好啦B:你聽得懂意思嗎?A:好B:我早上去市場拿你怎麼沒在那?A:蛤?B:你怎麼沒在那?A:在哪?B:蛤?A:在哪B:市場A:沒啦 ,怎麼有市場B:你昨天有沒有,比較幼的那個龍鬚菜 ,等一下有沒有,弄兩顆給我,你要選比較漂亮的,跟你老母說選比較 漂亮的你知道嗎? A :那也要有呀 B :蛤A :沒啦 ,下雨下成這樣 B :我就拿過去你聽得懂嗎?A :恩B :你就龍鬚菜兩包也是要拿給他呀,我 就要拿給他了,他就喜歡吃龍鬚菜而已 ,你現在(模糊)龍鬚菜,你聽得懂我說的意思嗎?A :喔B :他就愛吃龍鬚菜呀 A :來再講咩B :我昨天去買茯苓豆那個,那 甚 麼 豆 ,都 買 到 了 ,甚麼豆A :我 知 道 呀 ,菜 豆 仔 呀 ,我知道 B :我跟你說的都買到了,都 好 了 ,小隻 你有(模糊),你有七塊(模糊)A : 沒啦 ,沒在我這啦 B :你就 ,我下午去找你,你龍鬚菜拿給我 ,你有聽懂嗎?A :喔B :你開我阿嫂那台車你知道嗎嗎?A :我怎麼知道 B :白色的齁 A :好啦 ,下午再講 B :我打這支啦 ,會響齣?A :恩B :阿龍鬚菜喔 A :恩B :我跟你說龍鬚菜,我拿給他 ,你載我你有聽懂嗎?我就要回去,就要住你那 ,去你那作(模糊),你有聽懂嗎,你有聽懂意思嗎?你聽懂意思嗎?金中你聽得懂意思嗎?有嗎?A : 恩 、恩 、恩 、有 B :這樣就好啦A : 齁,來再講啦,你這樣講灰颯颯B :阿你 就 ,弄兩個龍鬚菜給他就對了,一定要兩個,你聽得懂嗎?A :喔B :你剩下那個 ,我有沒有,茯苓豆那個有沒有,茯苓逗我昨天有沒有,買得比較多那個 ,我順便拿去給他,順便看龍鬚菜漂不漂亮,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A :恩B :不然我那個就不漂亮呀,茯苓豆就不漂亮呀 ,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A :茯苓豆很不漂亮B : 黑呀 ,聽的懂意思嗎?那個茯苓豆很醜啦 ,黃昏市場買超爛的,勒 ,0K?A :恩B :你知道嗎?A :蛤? 有卷附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依上譯文可知,雙方對話當時,被告並非在市場,且被告因為要等許純益到來而不出門等情,均可認定,且譯文要旨亦與許純益前揭證述是要向被告購買暗號為「龍鬚菜」之甲基安非他命相符。又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純益、林家欣,時間是110年8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許純益,我忘記金額多少,許純益是以行動電話聯繫我後,再直接過來我住處(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與我交易毒品,…(問:提示上開譯文,依許純益所述,上開通話結束後,許純益有到你住處向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值1,000元,此事是否屬實?)他確實有來我住處向我拿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值1,000元,但他當天是賒帳,並沒有拿現金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15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拿3,000元量甲基安非他命放桌上,許純益沒錢,當時他說要用1,000元跟我買,他拿就走,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見1447號卷第151頁反面)、(問:關於你在110年8月10日10時22分許,與許純益通完電話後,許純益過沒多久就到你彰化縣○○鄉○○路000號、608之1號住居所,你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許純益部分,有無補充?)我沒有意見等語(見1127號卷第65頁反面)。此外,並有卷附本院通訊監察書(見1127號卷第91至95頁)及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就本次交易金額1,000元價金被告是否已收取乙節,證人許純益所述前後略異,被告於最終警詢坦承之供述則稱尚未收取(見警卷第15頁),是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本次交易價金尚未收取,併此指明。
⒊證人許純益於本院審理之初雖證稱:(問:提示本院卷67頁譯文-110年8月10日10時22分03秒,是否為110年8月10日之事?)我原本是要看龍鬚菜,我進去被告家裡,他還有另外一個朋友「阿興」,他們有在吸食安非他命,他們倆人不知道在說什麼,他們家進去有個小房間,裡面有安非他命,我就拿起來吸食,後來就放下來,就與他們在聊天,那天好像是過午後,還是晚上,應該是過中午之後,因為早上他在賣菜,(問:「我下午去找你,你龍鬚菜賣我」這句話為何意?)對,我原本真的是要向他拿菜,在12點前我沒有過去,…那天我記得是晚上去被告家,他家裡還有另一間小房間,我進去後三個人先聊天,是我拿榶果起來吸的,這天就是買菜的那一天,8月10日我是向阿興拿,…(問:8月10日我就打電話給許金中佯稱要買菜,實際上是要跟他購買毒品,許金中在電話中說可以找他,我朋友騎車戴我去許金中家,我當面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此記載是否正確?)因為7月份我就辭掉工作了,這個應該沒有交易,因為我有欠阿興錢,我只想要去那裡吸糖果,(問:提示1447卷第248頁,你當時在檢察官面前有無說實話?)這個我可能是拿1,000元給被告,叫他還給阿興的,因為我有欠他錢云云。另被告、辯護人雖分別辯稱、辯護上情,然:
⑴證人許純益此部分陳述,核與其首揭證述情節迥異,亦與上開譯文對話意旨係許純益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相左,證人許純益於本院所證此情,顯非可採。且證人許純益於偵訊時所證其於110年8月10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同次筆錄,就其於110年8月20日與綽號「阿興」交易毒品之事並已陳述明確(見1447號卷第249頁),準此,倘於110年8月10日與其交易毒品之對象確係綽號「阿興」,衡情其當會一併提及,然證人許純益於該次偵訊筆錄,就110年8月10日交易過程,卻隻字未提及綽號「阿興」之人,益徵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情,實無可採。
⑵辯護人雖以:依卷附被告與許純益110年8月10日12時26分58秒譯文中,許純益向被告抱怨打了10多通電話都沒有打通,被告回說「現在才收到」,可見雙方於當天10點多,應該是沒有見到面,才會持續不斷再打電話等語。然證人許純益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後,就直接至被告住處與被告交易毒品,此經被告供述如前(見警卷第11頁反面)。且被告與許純益110年8月10日12時26分58秒譯文對話內容係許純益聯絡被告要騙許純益友人金錢,此經證人許純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6、397頁),要與被告、許純益於110年8月10日10時22分03秒對話內容係許純益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涉,此觀諸該110年8月10日12時26分58秒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69、70頁)均未提及毒品交易亦明。又許純益於110年8月10日10時22分03秒對話後,110年8月10日12時26分58秒對話前,已與被告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此亦經其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447號卷第247頁),是辯護人辯護上情,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就這次交易雖又辯稱:這次許純益應該有去我家找我,我有請他甲基安非他命,我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叫他吃一吃就走,許純益沒有說有錢再給我,我也沒有跟他們說要收錢,我是要送給他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然此核與首揭被告供述、證人許純益證述相左,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證人林家欣於警詢中證稱:110年8月14日23時17分33秒、23時19分07秒,是我跟被告對話,被告要帶甲基安非他來找我,我要向他購買,這次有交易毒品,被告與我通話結束後,大約過了10幾分鐘就到我家,我於110年8月14日23時30分許,在我家(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我當面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300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447號卷第103頁);於偵訊中證稱:(問:110年8月14日23時17分、23時19分,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和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完電話後,被告到你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住處找你,你以3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問:你們通完電話後過多久,被告到你住處賣你甲基安非他命?)20至30分左右,(改稱)15分左右(見1447號卷第143頁);且被告與林家欣上開110年8月14日通話結束後,被告有交付毒品給林家欣,且是林家欣要跟被告購買等情,亦經其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8至410頁)。又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家欣、許純益,我於110年8月間,以3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林家欣,…(問:據林家欣所述,你於110年8月14日23時30分至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以3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是否屬實?)屬實,是他問我身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才將身上毒品分一些些給他,然後向他收300元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17頁);於偵訊中供稱:(問:有無於110年8月14日23時17分、23時19分,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林家欣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完電話後,你到林家欣的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林家欣,金額是300元?)有,但他是向我分一些過去,他給我300元等語(見447號卷第151頁)。此外,並有卷附譯文(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通訊監察書(見1127號卷第97至99頁)及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證,此部分犯罪事實,同可認定。
⒉證人林家欣就有無交付300元給被告乙節,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時沒有錢,都要用欠的,錢無法馬上給他,要等領工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03、405、409頁)。然此核與其前揭證述及上開被告供述相左,尚難遽採。
⒊被告、辯護人固辯稱、辯護上情,然:
⑴綜觀被告於各該次坦承之警詢、偵訊全部供述(見警卷第11至45頁、1447號卷第149至153頁),就警員、檢察官提問涉嫌其他次交易毒品之事,並非全然坦承,且就否認部分,並有陳述相關辯解之理由。又被告前有販賣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其當可知販毒罪責之深重,倘被告並未於110年8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家欣並收取價金,其當無於警詢、偵訊中為坦認陳述之理。
⑵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4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家欣前後雖經警製作3次警詢筆錄,然係因其陳述被告交付毒品之種類、金額有不一,此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8頁)。而林家欣與被告於110年8月14日23時17分33秒、23時19分07秒聯絡後,有與被告見面,且被告有交付甲基安分他命乙節,則迭經其於第三次警詢筆錄、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一致在卷(見1447號卷第103、143頁、本院卷第409頁),並與被告前揭坦承之供述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⑶被告雖又一度辯稱:我交給林家欣的量超過1,000元等語(見1447號卷第151頁反面)。然被告於警詢中則供稱:我將身上毒品分一些些給林家欣,向他收300元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另證人林家欣並證稱:我跟被告拿一點點而已,量沒有很多(見本院卷第406頁)。衡以被告與林家欣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而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虧錢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上情,要無可採。
㈢犯罪事實一之㈢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見警卷第21頁、1447號卷第151頁、本院卷第455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與林家欣聯絡後,雙方在林家欣住處見面,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家欣乙節,亦據證人林家欣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447號卷第143頁反面、本院卷第405、407、408、410、411頁),並有卷附通訊監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佐以其中110年8月16日13時27分33秒對話譯文如下:B(林家欣):你到哪了?A(被告):要到烏日了B(林家欣):我在家了A(被告):阿你工具嗎?B(林家欣):有啊有啊 工具有A(被告):好 且上開譯文中所稱「工具」,即毒品施用工具乙節,亦據證人林家欣證述明確(見1447號卷第85頁),並有卷附本院通訊監察書(見1127號卷第97至99頁)及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證,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可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之㈣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見本院卷第444頁),又被告受許純益囑託而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男子,前去被告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與許純益交易毒品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及反面、1447號卷第151頁反面、第153頁),且經證人許純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84頁,110年8月20日17時8分41秒這通譯文,這天的過程為何?)這天我確實有叫被告打電話給阿興,因為我找不到他,後來我是跟阿興拿的,我如果找不到阿興就會叫被告幫我找他,印象中是約在統一超商,有買到,印象中拿2,000元跟阿興買,是在統一超商購買,110年8月20日17時8分41秒是我跟被告的通聯,我原本叫被告幫我聯絡「阿興」,之後我去統一超商向「阿興」買到甲基安非他命,我在同日21時許,在鹿港某公園廁所內,以火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3至385、389至392頁)。此外,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通訊監察書(見1127號卷第97至99頁)及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證,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可認定。
㈤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或純度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本件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得利潤,然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與證人許純益、林家欣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苟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法律重罪制裁風險而販賣,是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係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規競合,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因藥事法未設刑罰規定,就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應整體適用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4月、4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9年3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以卷附被告所不否認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且被告對前揭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是上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又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且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情形,復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及1月即再犯本案各罪,被告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㈢轉讓禁藥與成年人林家欣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⑵至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雖於警詢、偵訊中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則始終否認,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
⒊幫助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㈣,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⒋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立法者已藉由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條文,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之毒害擴散。則法院就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空間,即應體察立法機關所表達之前揭修法趨勢,隨之調整上修,自不宜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提高,而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致與上述法律修正目的有所悖離。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前科,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慮成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戒除不易,並戕害個人身心健康,竟為謀己利,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並協助許純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犯後就轉讓、幫助施用部分坦承犯行,且各次販賣價額高低、販賣、轉讓之數量非鉅,販賣價額尚微,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之前從事賣菜工作,月入不一定,有母親,配偶、小孩均已過世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施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
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6頁),且係供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犯行聯絡使用,亦如前述,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之㈢㈣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取之價金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餘扣案物即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1包(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8)、及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編號1(疑似,未鑑驗)海洛因1包(毛重0.22公克)、編號3(疑似,未鑑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編號4殘渣袋7個、編號5玻璃球吸食器3個、編號6磅秤1個,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依卷內證據亦無從遽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許金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許金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許金中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許金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