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哲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1至2行:「並扣得iPhoneXR手機(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補充為:「並扣得乙○○所有之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3、100頁)。
二、被告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事由之適用: 共犯楊○○於行為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行為時僅19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被告既未成年,本案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已著手,惟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員警於被告、共犯楊○○與告訴人甲○○面交時當場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少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僅因車禍致車輛毀損而缺錢,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擔任把風及收水人員身分之手段,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兼衡被告未婚,須扶養同住之母親,入監前於工地從事油漆批土,月收入約2萬8,000元之生活狀況,雖無經刑事判決有罪紀錄,然於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多次經查獲並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不思警惕,仍犯本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把風及收水人員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考量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與其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求償困難,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等違反義務程度,及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雖願以5至10萬元賠償告訴人,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經查,扣案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與「李登輝」等人聯絡於何時、何地與告訴人面交等事由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1頁、111少連偵174卷第44-55頁),足認該手機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00鄰○○○路
0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俊佑(暱稱李登輝)」、「淼」、少年楊○○(96年生,姓
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等案件,另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由乙○○擔任監視車手
收款之把風人員,及收取車手取得之詐騙款項(即「收水」
),楊○○則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即「車手」)。乙○○、楊
○○與「林俊佑(暱稱李登輝)」、「淼」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4日上
午9時27分許,向甲○○佯稱可取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惟需
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甲○○知悉係詐騙集團所為,遂
報警處理,警方即指示甲○○於同日14時35分許,至彰化縣○○
鄉○○村○○路000號對面籃球場交易,待乙○○、楊○○至現場後
,為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iPhoneXR手機(門號:000000
0000)手機1支。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證人即少年楊○○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相片,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等罪嫌。被告與「林俊佑(暱稱李登輝)」、「淼」、少年
楊○○就上開犯罪事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iPhoneXR手機(門號:0000000000
)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