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廖健男王祥豪林慧欣

上訴人
即被告
盧永欣

黃小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111年度簡字第11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盧永欣與黃小芬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晚間7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內,均明知陳聖賢、黃昌揚、張閔舜、翁煒哲(下稱翁煒哲等警方人員)係依法執行拘提職務之員警,正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欲拘提同在本案房屋內之黃小芬之夫陳建國,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黃小芬在本案房屋內以身體擋門,阻止翁煒哲等警方人員入內,盧永欣則趁隙爬上天花板輕鋼架上,繼而攀爬至隔壁屋頂上,並持屋頂瓦片朝翁煒哲等警方人員丟擲,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翁煒哲等警方人員依法執行拘提職務,陳建國並因此得以趁隙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盧永欣、黃小芬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卷第81、8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被告盧永欣辯稱:警方沒有說他們是警察,而且我也沒有拿東西丟警察云云;被告黃小芬則辯稱:警方沒有表明身分,只是一直敲門說開門、開門,一開始他們還說要找屋主,我們在裡面不知道他們是好人還是壞人,我才會去擋門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877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9至51頁、第54頁反面、第55頁正面、第56頁反面、第57頁、第134頁正面、第136頁正面】,並於偵查時皆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33頁正面、第134頁正面、第135頁正面、第136頁正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44、70至84頁)。足認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2人上訴後,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盧永欣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因偵辦竊盜案於111年5月31日19時45分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案由竊盜案:被拘提人陳建國】循線發現陳建國藏匿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弄0號洪有來住處鐵皮屋內,欲執行拘提時遭遇門內之人抗拒,你是否在場?現場尚有何人在場?有無對你造成其他財物損失?)當時除了我在屋內,屋內還有陳建國及陳建國的太太黃小芬,但我及陳建國為了躲避警方查緝有躲到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弄0號及隔壁住戶的屋頂上,最後我從屋頂上爬下來,陳建國則是從屋頂跳下逃逸。警方拘提過程中,我及陳建國為了躲避警方查緝有造成屋主房門破裂、屋頂輕鋼架破裂、窗戶破裂等等的損失。」、「(問:本分局警方見你爬上屋頂逾30分鐘仍與警方僵持不願下來,故由警員翁煒哲爬上屋頂欲將你帶下,卻遭你持屋頂之瓦片攻擊,遂警方於111年5月31日20時50分當場依你涉嫌妨害公務罪名將你逮捕,是否屬實?)屬實。」、「(問:警方表明身分及來意係因偵辦竊盜案欲拘捕陳建國後,見你在屋頂與警方僵持不願從屋頂爬下,為何警員翁煒哲爬上屋頂欲將你帶下時你卻仍持屋頂之瓦片攻擊員警?)我也不知道為何這樣做,但是我沒有丟到他。」等語(見偵字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正面、第57頁正面)。並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稱:我對於歷次警詢過程無意見,歷次警詢筆錄均實在,都看過才簽名。於111年5月31日19時45分,在本案房屋警方敲門,並告以身分及來意時,我要去開門,但是陳建國叫我不要開門,還用手打我,我就不理他。當時我不理陳建國,我想說是陳建國的事情,我先爬上去,陳建國就不會叫我幹嘛幹嘛的。當時我有看到陳建國跟被告黃小芬一起擋門。陳建國在擋門時,有跟我說他是通緝犯。我爬出去後,到隔壁住處的屋頂上,當時很暗,我會怕,我想我也跑不掉了,我在上開屋頂上對警察丟瓦片。因為瓦片那裏有個洞,我想將瓦片弄開之後,從那個洞跑掉,但是之後那個洞太小了,我跑不掉。當時我想說,我多搬走一些瓦片,那個洞會變大。」等語(見偵字卷第135頁正面、第136頁正面)。足見被告盧永欣於警詢及偵查時業已坦認其知悉翁煒哲等警方人員之身分,其並爬上天花板輕鋼架上,繼而攀爬至本案房屋隔壁屋頂上,且持屋頂瓦片朝翁煒哲等警方人員丟擲等情,核與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43頁正面)所載之案發過程相符,被告盧永欣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洵不足取。

2.被告黃小芬於警詢時供稱:「(問:111年5月31日19時45分警方持嘉義地方檢察署核發拘票至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0弄0號因竊盜案執行拘提被拘提人陳建國時,警方發現妳與陳建國及盧永欣同在上址共處一室,經警方表明身分並告知來意,妳將身體擋於門內欲使警方無法進入,並抗拒警方進入室內拘提被拘提人陳建國,故警方破門進入,是否屬實?)屬實。」、「(問:警方進入屋內並未看到陳建國及盧永欣,他們位於何處?當下發生何事?)盧永欣先從天花板爬上輕鋼架,再來陳建國才接續爬上輕鋼架,我繼續留在門內阻擋警方進入。」、「(問:為何妳要抗拒警方進入房間內執行公務?妳是否知悉陳建國目前為臺中地檢發布毒品通緝犯?)因為陳建國因毒品案被通緝,我因為怕陳建國被警方抓到,所以才跟他一起阻止警方抓他。」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正面)。並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稱:我對於歷次警詢過程無意見,歷次警詢筆錄均實在,都看過才簽名。於111年5月31日19時45分,在本案房屋警方向我敲門,並告以身分及來意時,因為我害怕我先生陳建國被抓走,所以我才會將門擋住,我知道我先生是通緝犯等語(見偵字卷第133頁正面)。可見被告黃小芬於警詢及偵查時業已供認渠知悉翁煒哲等警方人員之身分,因渠配偶陳建國遭通緝,渠害怕陳建國被警方抓到,渠才以身體擋門等節,核與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43頁正面)所載之案發過程相符,被告黃小芬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說明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盧永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第2案,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3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87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案)。前揭第3案至第5案,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與第1案、第2案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盧永欣構成累犯,並請求酌量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被告盧永欣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被告盧永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盧永欣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盧永欣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就被告盧永欣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後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盧永欣有前揭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翁煒哲等警方人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之施以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情節、手段、動機、智識程度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盧永欣、黃小芬分別量處拘役50日、4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且說明本案所扣得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白色粉末1包,均非被告盧永欣及黃小芬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昇昀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林慧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