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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2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鮑慧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明儒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被告
陳建樺

廖健桓

林明慶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62號、112年度偵字第4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沒收之。

陳建樺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建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明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沒收之。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明儒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建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廖健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4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案送監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明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楊明儒、陳建樺、廖健桓、林明慶猶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林明慶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10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原路跳蚤市場購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後而持有之。

㈡楊明儒因林子捷積欠其賭債未還,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許,知悉林子捷將出現在彰化縣○○鄉○○○0段00號之松柏軒餐廳,由楊明儒居於主導謀議地位,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糾集陳建樺、廖健桓、林明慶,其4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3時許,分別由陳建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明儒,廖健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休旅車搭載林明慶,另楊明儒、林明慶各攜持1支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其4人共同前往上開松柏軒餐廳旁停車場,見林子捷及其妻彭美嘉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楊明儒舉起上開空氣槍與陳建樺跑向林子捷之車旁,林子捷見狀迅速躲進入車內,廖健桓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休旅車擋在林子捷車輛之後方,防止林子捷駕車離開,林明慶亦持上開空氣槍走進林子捷之車旁,楊明儒、林明慶各拉起空氣槍之滑套,持槍拍打林子捷之車窗玻璃,另林明慶又將上開子彈放置在林子捷車輛後方之雨刷上,使林子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陳建樺則在旁助勢,過程中楊明儒因不滿彭美嘉說話態度,徒手毆打彭美嘉左側臉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等以上開方式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及強制等行為,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作案用之上開子彈1顆、手機2支及林明慶交出空氣槍2支等物。

二、案經林子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明儒、陳建樺、廖健桓、林明慶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四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儒、陳建樺、廖健桓、林明慶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捷、林子捷之妻即彭美嘉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內容相合,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數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復扣有子彈1顆與空氣槍2枝,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楊明儒、陳建樺、廖健桓、林明慶等四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明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楊明儒就上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廖建桓、林明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核被告廖建桓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廖建桓就上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楊明儒、林明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被告陳建樺所為,係犯刑法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建樺就上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在場助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在場助勢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㈣、核被告林明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林明慶就上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廖建桓、楊明儒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林明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楊明儒、廖建桓、林明慶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楊明儒就本案犯行係首謀,與其他下手實施之被告廖建桓、林明慶間,因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條文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本案爰不於主文欄中另記載「共同」字樣。

四、楊明儒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8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旋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陳建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日前因妨害自由案件執行完畢,旋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廖健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617號裁定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上開3件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毒品、詐欺送監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方因毒品及詐欺案件執行完畢,旋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林明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被告楊明儒之辯護人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陳建樺、廖健桓、林明慶則未主張,但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高於傷害罪或恐嚇罪等實害犯,然立法者既係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以此刑度,企圖規制群眾暴力之特殊危險性,以發揮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對於加重事由復未採取絕對加重之立法,已賦予裁判者審酌個案情況裁量是否不予加重,保留就犯罪情節較輕微之個案仍得易科罰金之裁量空間,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非顯然失衡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架空前開立法意旨。查被告楊明儒僅因細故即召集數人聚集到場毆打告訴人,而被告陳建樺、廖健桓、林明慶就與自身無關之糾紛,任意在公共場所一同下手施強暴,對法益之危害實非輕微,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楊明儒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林子捷間之債務糾紛,竟邀集被告廖建桓、林明慶、陳建樺於公共場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暴,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四人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四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楊明儒自陳高職肄業,從事砂石及土地開發,已婚,育有兩名子女,需撫養子女、老婆、父母親,撫養費每月約5、6萬元等情、被告陳建樺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太陽能工作,已婚,育有三名子女需撫養子女、老婆,負債一百萬元等情,被告廖建桓自陳國小畢業,從事保全公司特助,月收入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父母等情,被告林明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餐廳廚房工作,每月薪資3萬5000元,離婚,兩個小孩(均成年)没有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諭知: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於鑑定時試射,具有殺傷力,子彈擊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其他犯罪之用,故不予沒收。

㈡,扣案空氣槍兩枝分別為被告楊明儒、林明慶所有,且供作本案恐嚇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304條、第305條,第3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