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軒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12294號、第17995號及111年軍偵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軒龍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軒龍於民國111年4月7日晚間,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住處,與友人蘇世和(因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洽談後,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劉鈺澤(因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楊軒龍提供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予集團成員。嗣楊軒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另一方面,楊軒龍於同日晚間先行入住某不詳河堤汽車旅館,期間有2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來與蘇世和洽談,翌日又有4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前來,而蘇世和則先行離開,並表示上開4名男子其中1人會帶同楊軒龍前去銀行臨櫃提款,並告知楊軒龍提領197萬元,然後會有人到銀行找楊軒龍拿取197萬元。旋楊軒龍搭乘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駕駛之車輛,於翌日12時34分許,前往玉山銀行澄清分行臨櫃提款(楊軒龍前揭帳戶內總計有被害人受騙匯入215萬元),並將其所提領款項交付予蘇世和指定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後,再按照蘇世和指示搭車北上至高速公路仁德休息站,在該處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號,並提領5萬元交付蘇世和,另所剩3萬元楊軒龍則由拿去償還卡債。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金樺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趙祥邑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及蔡佳玲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楊軒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金樺、趙祥邑、蔡佳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以及其與詐欺集團聯絡擷圖,告訴人蔡佳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聯絡紀錄擷圖、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此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係受「蘇世和」之指示,出面臨員贓款,並將所領出之贓款交給「蘇世和」層轉給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即以此分工模式擔任「蘇世和」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俱相符。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餘地。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以上揭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該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給共犯「蘇世和」再將款項層轉其他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切斷車手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之聯繫,俾使集團車手縱經檢警查獲,亦無法繼續追查犯罪所得,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以終局保有犯罪所得,被告顯有掩飾屬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
㈢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且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著手於附表編號1之犯行,則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為被告於本案加入詐欺集團後參與之「首次」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向告訴人林駿捷詐欺取財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騙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者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並有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等施詐行為,下游者則為實際收款或提款之人,其等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犯罪目的,且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實屬常見。是於詐騙集團之犯罪,如行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係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將款項交給「蘇世和」層轉給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促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整體犯罪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則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本案詐騙集團所為,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蘇世和」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部分: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⒉就被告先後提款或轉帳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後交回詐騙集團,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不同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堪認被告就參與前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提領贓款等一般洗錢之犯行已於偵審中自白。是以,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係各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仍貪圖不法錢財,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金額多寡之所生損害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僅擔任車手角色,非屬主要地位,所得報酬亦非甚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需扶養外祖父母生活狀況,及被告未與告訴人楊金樺等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各罪犯罪類型相同、罪質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行為時間非長且密集,衡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審酌本案為被告第一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參與之犯罪期間非長,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擔任組織之下層地位(車手),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主觀惡性及危險傾向非高;亦無以犯罪所得資為生活之重要來源,而難認係常業性犯罪或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又被告現從事工地工作,對其回歸正常社會生活,憑藉正當工作以謀生,自有期待可能性;而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合乎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從而,本院認被告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沒收部分:
⒈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為附表所示犯行,業已取得報酬3,00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⒊至被告所提領款項,經扣除被告之報酬後,已由共犯蘇世和層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楊金樺 於111年4月間,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對楊金樺佯稱投資云云,致使楊金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0時25分許 80萬元 楊軒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趙祥邑 於111年2月14日,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對趙祥邑佯稱投資云云,致使趙祥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投資平台」操作,並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8日9時33分許 ⑵同日9時38分許 ⑴15萬元 ⑵5萬元 楊軒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蔡佳玲 於111年3月間,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對蔡佳玲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新股獲利云云,致使蔡佳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0時44分許 100萬元 楊軒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