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秋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7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秋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秋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書之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
三、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並予敘明。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惟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惟仍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20餘歲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行之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稱其擔任車手提款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共領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有其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示之犯行各次犯罪所得為1,000元。上述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雖領取款項,然相關款項業經被告交付給上手,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陳秋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賴語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27日18時58分許起,撥打電話予賴語婕,假冒ONEBOY網購員工、中信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便利商店店員操作失誤,刷錯商品價格,將自其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賴語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7日17時24分許 49,985元 歐淑樺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1年12月27日17時27分33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宿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提領照片見偵卷第70至80頁) ②於111年12月27日17時28分17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宿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提領照片見偵卷第70至80頁) ③於111年12月27日17時29分1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宿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00元(手續費5元,提領照片見偵卷第70至80頁) ④於111年12月27日17時34分23秒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睿奇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提領照片見偵卷第80至81頁) ⑤於111年12月27日17時35分13秒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睿奇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1,000元(手續費5元,提領照片見偵卷第80至81頁) ⑥於111年12月27日17時42分53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勝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提領照片見偵卷第81至82頁) ⑦於111年12月27日17時43分39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勝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0元(手續費5元,提領照片見偵卷第81至82頁) 陳秋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莊淑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27日16時46分許起(起訴書原記載為17時29分前,更正如上),撥打電話予莊淑惠,假冒ONEBOY網購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致使莊淑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7日17時29分許 11,345元 同上 陳秋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季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27日16時許起,撥打電話予李季芳,假冒完美主義居家網購及富邦銀行客服,佯稱:因平台疏失,誤將其設為會員,將自其帳戶扣款2萬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匯款等語,致使李季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7日17時29分許 20,123元 同上 陳秋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27日17時37分許 21,1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