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宏維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宏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潘宏維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潘宏維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K小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1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添松聯繫,佯裝為其友人「黃欐涵」為繳費需向其借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添松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陳文翊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乃由「DK小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潘宏維,並指示其提領詐欺贓款,隨後潘宏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K小偉」共同搭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抵達上址後,潘宏維於同日19時33分、34分、37分,至台中商銀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7萬元(同日晚間19時13分、19時26分,另有2位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近監視潘宏維提款過程,潘宏維得手後於同日19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扣其提領之現金7萬元、本案帳戶提款卡及OPPO手機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添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添松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二卷第53-5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23-26頁)、被告遭查扣手機內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偵一卷第81-8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85-8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一卷第91頁)、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5-241頁)、臺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5-16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7-22頁)、告訴人陳添松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67頁)、告訴人陳添松提供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6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DK小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認不諱,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擔任提款車手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無可取,犯後亦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其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並斟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案件遭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除外,不予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受雇在園藝公司上班,月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母親同住,無需扶養之人,家境貧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查被告於本案提領之現金7萬元,尚未轉交上手,即為警查獲扣案,此部分屬被告所實際管領、支配,被告對此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屬其犯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9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之物,均經本院另以112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845號執行沒收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另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88頁),此部分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提款卡1張,為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款項所用之物,審酌該帳戶已成為警示戶,且於解除帳戶警示後,帳戶持有人仍可以申請補發提款卡,此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沒收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