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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5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淑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玟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57、15870號、111年度偵字第6077、7129、751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693、912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玟瑄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玟瑄(帳號暱稱「澄澄)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8月間月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號「金虎爺」(由檢警另案追查中)、黃志偉(帳號暱稱「7-11」、「阿福」,為本詐欺集團總指揮、監督者、總收水)、許翰杰(帳號暱稱為「中國信託」、「賽亞人」,為本詐欺集團指揮、監督者)【黃志偉、許翰杰經本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及於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為簡式判決】、黃韋澤(帳號暱稱為「小安」)【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為簡式判決及於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為簡式判決】、簡國紘(帳號暱稱為「靠北」)【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為簡式判決】、賴泓霖(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佈通緝)及其他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假檢警詐騙面交現金或提款卡之犯罪集團,以對不特定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組織分工為詐欺機房、水房、收水、車手監控、收取詐騙物品車手之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案模式是黃志偉、許翰杰於車手收款及收取提款卡前先指派何人擔任代號1、2、3、4號任務。1號是面交車手即實際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及提款卡之車手並交付收受款項予2號。2號是1號收款時在收款、收取提卡現場附近把風並收取1號收受贓款交付3號。3號工作係於1號、2號在犯案現場工作時在附近把風監督並收受2號收水手收取之贓款交付4號。4號由黃志偉、許翰杰兼任並具體指揮上開1、2、3代號等上開如何收取詐欺贓款、提款卡並於犯案時在TELEGRAM通訊軟體內監督、指揮1、2、3號並收取3號所交付贓款交付金虎爺。嗣為下列行為:

㈠黃玟瑄與黃志偉、許翰杰、黃韋澤、劉佳勇、李蔡銘豈【劉佳勇、李蔡銘豈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為簡式判決】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上午某時許,假冒「張志忠警官」、公務員「主任」分別撥打電話予吳梁束卿,佯稱:吳梁束卿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將玉山銀行存摺出售予毒販李國良並參與販毒,要以資金公證方式,始能處理無虞,除於昨日己交付現金30萬元公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9月9日詐騙吳梁束卿部分犯行,另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須再交付現金及提款卡公證云云,致吳梁束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先前往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提領現金50萬元,再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民主街171巷口等候,黃玟瑄則預先在台灣彰化高鐵站等候預備收水。劉佳勇、李蔡銘豈、黃韋澤則依許翰杰、黃志偉指示,前往彰化縣秀水鄉民主街171巷口附近,劉佳勇、黃韋澤在該巷口附近警戒監視,李蔡銘豈在該巷口向吳梁束卿佯稱為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致吳梁束卿誤信李蔡銘豈為具有權限之公務員,因而交付現金50萬元及吳梁束卿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予李蔡銘豈,並告知李蔡銘豈該提款卡密碼,李蔡銘豈隨即將該50萬元及提款卡放置在該巷口附近草叢,劉佳勇至該草叢處收取該50萬元及該提款卡後,旋至該巷口附近某全家超商交付該50萬元及該提款卡予黃韋澤,黃韋澤放置在該高鐵站置物櫃內轉交黃玟瑄後,黃玟瑄交付許翰杰,許翰杰再交付黃志偉,黃志偉再交付金虎爺,期間李蔡銘豈經集團內不詳成員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後,以該上開提款卡於同日12時許至110年9月11日5時19分許共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劉佳勇轉交黃韋澤,黃韋澤再交付黃玟瑄,黃玟瑄再交許翰杰,許翰杰再交付黃志偉,黃志偉再交付「金虎爺」,而掩飾上開金錢之去向。

㈡黃玟瑄與黃志偉、許翰杰、黃韋澤、簡國紘、賴泓霖與詐騙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機房人員,自110年12月1日13時許起,陸續假冒新北市健保局、新北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等機關人員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假冒檢察官),以電話與陳登堂聯絡,佯稱其涉嫌詐領健保補助、「光華開發案」、賄賂等案件,須將名下不動產送交監管,要求其與「張錦耀」代書(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聯繫,經陳登堂撥打該詐騙集團提供之電話與「張錦耀」接洽後,提供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向「張錦耀」等人貸款600萬元,分2次付款予陳登堂。第1次給付200萬元,扣除代辦費及前3月利息共87萬元,餘款113萬元由「張錦耀」於110年12月24日15時許交付現金予陳登堂,第2次給付400萬元,由「張錦耀」於110年12月29日13時30分許交付現金予陳登堂。假冒檢察官復在電話中向陳登堂誆稱俟其貸得上開款項後,將派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其收取,黃玟瑄、黃韋澤、簡國紘、賴泓霖等人,則依黃志偉、許翰杰指示前往現場,以附表一所示手法向陳登堂騙取上開款項,再以附表所示方式上繳本案詐騙集團。黃韋澤因此取得1萬元之報酬;黃玟瑄取得2,400元之報酬;黃志偉取得2萬元之報酬;許翰杰取得詐騙金額約百分之1之報酬。嗣陳登堂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梁束卿、陳登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梁束卿、陳登堂於警詢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

㈢被告黃志偉、許翰杰、劉佳勇為本案詐騙行為通訊軟體指揮、監督、分工對話訊息。

㈣本案共同被告李蔡銘豈提領贓款監視器影像截圖。

㈤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㈥本案共同被告黃志偉犯案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0年8月1日至12月30日IP、雙向通聯紀錄。

㈦本案共同被告黃韋澤犯案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0年9月1日至111年2月1日IP、雙向通聯紀錄。

㈧本案共同被告劉佳勇犯案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0年8月1日至110年12月6日IP、雙向通聯紀錄。

㈨被告黃玟瑄犯案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0年9月1日至111年2月10日IP、雙向通聯紀錄。

㈩被告李蔡銘豈在犯案現場面交或監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黃韋澤於111年6月1日至彰化縣○○鎮○區路○段00號彰化高鐵站指認於110年9月10日交付告訴人吳梁束卿遭騙款項、提款卡予被告黃玟瑄現場相片2紙。附表一編號1、2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本案共同被告黃志偉、許翰杰、黃韋澤、劉佳勇、李蔡銘豈、簡國紘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黃玟瑄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0日生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法)將洗錢罪定於第19條,並以新臺幣1億元為情節輕重之區分標準,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則除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㈢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並無證據可認其有因此獲有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被告則並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其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可依前述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㈡部分若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可依前述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倘適用現行法則因其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仍比現行法之法定最高本刑5年以下為重,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該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附此敘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告訴人吳梁束卿,而由被告負責收取詐得之款項,為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僅就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玟瑄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被告黃玟瑄與同案被告黃志偉、許翰杰、黃韋澤、劉佳勇、李蔡銘豈及詐騙集團中其他不詳之人員間就犯罪事實㈠犯行;被告黃玟瑄與同案被告黃志偉、許翰杰、黃韋澤、簡國紘、賴泓霖及詐騙集團中其他不詳之人員間就犯罪事實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玟瑄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於110年9月10日、11日2次收取詐騙被害人吳梁束卿之款項50萬元、20萬元;及如犯罪事實㈡附表一所示參與詐騙被害人陳登堂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2次前往撿取包裹收取贓款,以遂行詐騙及洗錢之行為,各係本於對被害人吳梁束卿、陳登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所侵害者各均為吳梁束卿、陳登堂之財產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㈣被告黃玟瑄就犯罪事實㈠、㈡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玟瑄就犯罪事實㈠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黃玟瑄對被害人吳梁束卿、陳登堂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分別為70萬元及513萬元,受害情況非輕,被告於詐騙集團中擔任第2線、第3線之收水工作,於其中之分工層級較第一線面交車手及收水更高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固經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仍非不得量處較原法定最低本刑高之刑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之意願,然未能與被害人吳梁束卿、陳登堂達成和解,復衡以被告自述高工肄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目前自己租屋獨居,從事太陽能板之工作,每月收入為25,000至30,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如果每月有多,會不定時給父母3,000至5,000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黃玟瑄於警詢時供稱其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忘記獲取多少報酬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此部分沒有拿到報酬,還倒貼車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三第327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5號卷第148頁),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黃玟瑄有因本案就本案犯罪事實㈠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⒉被告黃玟瑄於警詢時供稱其於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所示時地撿取包裹,於110年12月24日領得800元,於同年月29日領得16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二第38頁),上開款項共2400元為其本案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吳梁束卿所交付之金錢50萬元及遭本案共同被告李蔡銘豈盜領之20萬元,以及被害人陳登堂所交付之113萬元、400萬元,均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經本案被告黃玟瑄收取後移轉上繳,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梁束卿、陳登堂,但本院考量被告黃玟瑄係聽從上游指示收取款款項後轉交付上層,對所經手之其餘金錢並無處分權限,所取得之報酬亦經本院宣告沒收,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6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智偉追加起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車手 行騙時間 行騙地點 行騙手法 贓款上繳方式 1 黃韋澤 110年12月24日16時許 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鹿棋門市前 黃韋澤於假冒檢察官撥打其攜帶之手機後,交予陳登堂接聽,由假冒檢察官在電話中謊稱黃韋澤係奉其指派取款之人員,致陳登堂陷於錯誤,而將上開113萬元(已裝在紙箱內,下同)交付黃韋澤,賴泓霖則在附近把風。 黃韋澤將該113萬元丟包在統一便利商店鹿棋門市對面寺廟之火爐旁;隨後由黃玟瑄前去撿拾,將之丟包在上開便利商店旁之草叢;再經許翰杰拾取,交由黃志偉上繳其上層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2 簡國紘 110年12月29日15時許 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號陳登堂住處 簡國紘於假冒檢察官撥打其攜帶之手機後,交予陳登堂接聽,由假冒檢察官在電話中謊稱簡國紘係奉其指派取款之人員,致陳登堂陷於錯誤,而將上開400萬元交付簡國紘。 簡國紘將該400萬元丟包在陳登堂住處旁樹下;隨後由黃玟瑄前去撿拾,將之丟包在前方田地邊之草叢;再經許翰杰拾取,交由黃志偉上繳其上層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㈠ 黃玟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㈡ 黃玟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5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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