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汯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7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顏汯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壹億元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汯展(原名:顏至育)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將自己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密碼等帳戶資料,連同其向Maicoin及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真實身分不詳、其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為「沈建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沈建霖」於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附表所示詐欺犯行,致該等被害人受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前開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顏汯展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幫助詐欺集團藉由本案帳戶收受、轉匯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顏汯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271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審坦承不諱(見金簡卷第83頁;金簡上卷第95至102、263至264、271至275頁),並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被告及「沈建霖」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卷一第51至6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虛擬資產查詢報告(見金簡上卷第17至2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⒈附表編號1、4、6、8、10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述如下:
①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經查:❶被告就附表編號1、4、6、8、10部分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其僅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因此並無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減刑之適用。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其無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被告就附表編號1、4、6、8、10部分,自以舊法為輕。❷就附表編號2、3、5、7、9部分,因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均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3、5、7、9之被害人於113年8月2日及其後始為匯款,此時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均在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6、8、1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5、7、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附表編號2、6、7之被害人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匯款,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同一被害人之各舉止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此應屬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將被害人等匯入之詐欺所得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㈤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罪,乃透過立法裁量截堵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之刑罰前置化。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適用該款刑罰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自無再論以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密碼外,亦交付其MAX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予詐欺集團。附表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後,立即大額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前述帳戶即係現代財富科技公司下之Maicoin及MAX交易所提供入金使用之銀行虛擬帳號,可認被告前述交付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不到10日內總額達新臺幣(下同)301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迅速轉出大部分至被告事先約定且一併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內再難追回。原審漏未考量被告前述一併提供2個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之事,亦未一併酙酌被告此等可責性,復未審視本件被害人人數達10人且受害金額龐大之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雖另提供MAX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資料,惟依現存卷證,尚難認定檢察官所指前揭銀行虛擬帳號,即係被告該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相連結之入金帳號,亦無從認定該等交易平台帳號實際用於本案詐欺所得之轉匯。是檢察官據此主張被告所提供之3個帳戶、帳號均實際供本案犯罪使用,尚乏依據。至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既已實際幫助詐欺集團收受、轉匯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規範之截堵性犯罪構成要件,於本案即無另行適用之餘地,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⒉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原審已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本件犯行、增加求償困難、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其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失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⒊然原審認被告於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漏未考量幫助犯應以正犯犯罪行為時點,作為新舊法適用之準據。被告就附表編號1、4、6、8、10部分經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後,固應適用對其較為有利之舊法規定,然其就附表編號2、3、5、7、9部分則應逕行適用新法。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述罪名,自應從一重論以較重之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應嚴予苛責。然考量被告犯後終知悔悟而於審理中自白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然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害均未受填補。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並衡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尚有車貸之負債等一切情狀(見金簡上卷第87、2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就洗錢之沒收採取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尚無證據認為被告係實際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見偵卷一第38頁),本件卷內亦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之供述或其他證據,且依其所提出其與「沈建霖」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卷一第51至67頁),亦可認被告尚未取得其所稱之貸款款項。此外,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欄 1 陳碧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下旬起,以LINE暱稱「陳玉婷」、「宇誠投資」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碧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9時13分許,匯款15萬元。 ①告訴人陳碧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976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1至99頁)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7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90、121頁) ④匯款紀錄(見偵卷一第106頁) 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100至110頁) 2 蔡素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時許,以LINE暱稱「胡立陽」、「陳淑楹」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素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5日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8月5日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8月5日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3年8月5日9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①告訴人蔡素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41至144頁)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29至139頁) ④匯款紀錄(見偵卷一第166至167頁) 3 黄秀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賴憲政」、「林秀敏」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秀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1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①告訴人黄秀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83至185頁)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74頁) 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79至181、187至189頁) ④匯款紀錄(見偵卷一第195頁) 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203至217頁) ⑥臝家計劃協議書(見偵卷一第201頁) 4 蔡錦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起,以LINE暱稱「黃仁勳」、「陳馨怡」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錦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9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 ①告訴人蔡錦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41至243頁)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29至231、245、249頁) ④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265至295頁) 5 吳瑀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達沃資本」、「謝芝朕-一路長紅」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瑀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10時53分許,匯款8萬元。 ①告訴人吳瑀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03至307頁)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7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09至317頁) ④匯款紀錄(見偵卷一第323頁) 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325至374頁) 6 江建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起,以LINE暱稱「臺大證券研究社」、「陳淑貞」、「宇誠投資」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建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1日9時7分許,匯款15萬元。 ②113年8月1日9時8分許,匯款15萬元。 ①告訴人江建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5至17頁)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二第10至13、18頁) ④匯款紀錄(見偵卷二第23頁) 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29至36頁) 7 許芷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起,以LINE暱稱「許依靜」、「馥諾客服中心」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芷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2日9時9分許,匯款15萬元。 ②113年8月2日9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13年8月2日9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④113年8月2日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3年8月2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⑥113年8月2日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⑦113年8月2日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⑧113年8月2日9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⑨113年8月2日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①告訴人許芷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3至46頁)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41、48、74頁) ④匯款紀錄(見偵卷二第68至71頁) 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50至67頁) 8 林美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起,以LINE暱稱「陳可依」、「營業員NO.33」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美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9時56分許,匯款25萬元。 ①告訴人林美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83至85頁)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86、89至91、95至96頁) ④匯款紀錄(見偵卷二第93頁) 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99至130頁) 9 王育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時許,以LINE暱稱「馮依依」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育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10時25分許,匯款20萬元。 ①告訴人王育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46至148頁)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7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144至145、150、153至155頁) ④匯款紀錄(見偵卷二第158至159頁) 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163至166頁) 10 陳永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起,以LINE暱稱「徐依瀞」、「馥諾客服中心」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永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10時44分許,匯款90萬元。 ①告訴人陳永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75至177頁)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173、179至181頁) ④匯款紀錄(見偵卷二第200頁) 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185至2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