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變造「蕭明凱」身分證、中華民國護照、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上之甲○○之照片各乙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蕭明凱」署押乙枚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霰彈柒顆、制式九0子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蕭明凱」身分證、中華民國護照、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上之甲○○之照片各乙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蕭明凱」署押乙枚、霰彈柒顆、制式九0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搶奪、竊盜、麻藥、贓物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判處竊盜有期徒刑七月、麻藥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初某日,與綽號「阿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委請「阿財」將其照片換貼在不知如何取得之「蕭明凱」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護照、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上,而加以變造。甲○○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持上開變造之「蕭明凱」身分證向名山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啟雄)承租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二七之一號三樓三0六室套房,甲○○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蕭明凱」之簽名於該契約書上,致生損害於蕭明凱。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七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上開變造之護照、通行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具殺傷力之霰彈七顆;再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至甲○○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路○段三三八巷三八號舊住處,查獲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具殺傷力制式九0子彈一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陳佳文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又扣案之霰彈、制式九0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霰彈七顆均係制式口徑十二GAUGE霰彈,彈底標記為FIOCCHI12 12 ITALY,均具殺傷力;另子彈一顆係制式口徑9mm子彈(彈底標記為R-P LUGER9mm),具殺傷力,分別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一一八九九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刑鑑字第一一一九0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按。此外,復有扣案之霰彈七顆、制式九0子彈一顆、變造之「蕭明凱」身分證、中華民國護照、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就變造特許證罪部分與「阿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持上開變造身分證承租房屋,及偽造蕭明凱之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並進而行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行使變造特許證罪與行使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偽造私文書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霰彈及制式九0子彈雖於分別同日十七時許及十八時三十分許查獲,然係被告一次即取得上開子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無連續犯之問題;又被告係一次即委託綽號「阿財」之男子變造身分證、護照、通行證,顯係基於一個犯意接續為之,為一接續變造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公訴人認其連續為之,為連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判處竊盜有期徒刑七月、麻藥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所犯前開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霰彈七顆、制式九0子彈一顆為違禁物,變造之身分證、護照、通行證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蕭明凱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